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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凌志比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嘉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8-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94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凌志比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矫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嘉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创嘉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创嘉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凌志比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比高公司)诉被告创嘉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联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比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被告创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志比高公司诉称,我公司对文字商标“x”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微处理机、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卡、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我公司将“x”商标使用于LED显示及键盘接口芯片产品。创嘉联公司所销售的芯片产品系与LED显示及键盘接口芯片产品外观相似、功能相似的产品,且该芯片产品亦将“x”作为商标使用,创嘉联公司此举已侵犯了我公司对“x”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创嘉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电子技术应用》杂志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创嘉联公司辩称,我公司所销售的将“x”作为商标使用的芯片产品系从深圳市利佳美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佳美奥公司)进货,且仅进货1次,数量为500个。我公司并不知道将“x”作为商标使用的芯片产品是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我公司不应向凌志比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将“x”作为商标使用的涉嫌侵权的芯片产品,但不同意凌志比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凌志比高公司系第x号商标注册证之注册人,该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为文字商标“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微处理机、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卡、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注册使用期限为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8月13日向凌志比高公司颁发新产品证书,该证书注明产品名称为“x显示及键盘接口芯片内核程序”,新产品有效期为2010年1月等。凌志比高公司将“x”商标使用于LED显示及键盘接口芯片产品,使用方式为芯片中部位置标注“x-WP”,其下标注“x”以注明产品批号等信息。

创嘉联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与利佳美奥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创嘉联公司向利佳美奥公司采购“集成电路”,产品名称为“x”,品牌为“HD”,数量为500个,单价为6元,价款共计为3000元等。利佳美奥公司于当日向创嘉联公司出具3000元的货款收据。创嘉联公司后将其从利佳美奥公司采购的500个芯片产品出售北京宇天航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航科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为“x-WP”,产品批号为“x”,单价为6.2元,数量为500个,价款共计为3100元等。创嘉联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向宇天航科公司出具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宇天航科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向凌志比高公司出具函件,称其于2007年11月27日在中发电子市场购买的300个凌志比高公司批号为“x”的“x”芯片产品无法使用,现象为键盘没有反应和无法操作,宇天航科公司怀疑该300个芯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将该300个芯片产品送至凌志比高公司检验,如该300个芯片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则要求凌志比高公司更换或者协助其到经销商处办理退货等。凌志比高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宇天航科公司向其提供的芯片产品与LED显示及键盘接口芯片产品外观相似,且芯片中部位置标注“x-WP”,其下标注“x”以注明产品批号等信息。

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系由凌志比高公司所经营,凌志比高公司曾在该网站上介绍和宣传其将“x”商标使用于LED显示及键盘接口芯片产品之相关情况。凌志比高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对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凌志比高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向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于2008年1月3日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凌志比高公司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注册证、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向凌志比高公司颁发的新产品证书、创嘉联公司与宇天航科公司所签采购合同、创嘉联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x”商标的LED显示及键盘接口芯片产品、宇天航科公司向凌志比高公司提供的芯片产品、宇天航科公司函件、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7)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中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创嘉联公司与利佳美奥公司所签订货合同、利佳美奥公司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凌志比高公司系第x号商标注册证之注册人,其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即计算机外围设备、微处理机、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卡、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上使用文字商标“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创嘉联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x”的芯片产品,侵犯了凌志比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创嘉联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x”的芯片产品。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且创嘉联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之影响范围亦较为有限,故本院对凌志比高公司要求创嘉联公司在《电子技术应用》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创嘉联公司所销售的将“x”作为商标使用的芯片产品系从利佳美奥公司进货,其能够证明该芯片产品系由自己合法取得且能够说明提供者;且现凌志比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创嘉联公司销售将“x”作为商标使用的芯片产品之时明知该芯片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认为创嘉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凌志比高公司要求创嘉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创嘉联公司对于凌志比高公司合理的诉讼支出费用应予以赔偿。凌志比高公司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嘉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x”的芯片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创嘉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凌志比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费用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凌志比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创嘉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凌志比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创嘉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明燕平

人民陪审员郝广辉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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