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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1965年6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7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借款人王某立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还款,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案外人王某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立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货,期限为8个月,自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9月9日,月利率为9.735‰,逾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乙为借款人王某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后借款人王某立仅归还了2000元利息,截至2010年6月20日,借款人王某立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1492.21元。因原告向借款人追要未果,被告又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借款人王某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王某乙代为承担还款付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王某立行使追偿权;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492.21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霞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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