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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8-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重铁刑初字第39号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重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1月2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6日15时许,公安人员田某、何某某前往有倒卖车票嫌疑的王某某经营点进行检查。在公安人员出示了工作证和检查证等法律手续后,王某某拒绝接受检查,将检查证撕毁,并谩骂和殴打执法民警,致使田某面部、颈部、裆部等多处受伤。王某某还当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将执法民警包围,直至当地警方接警后到现场援助才得以解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情况说明,大竹县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证明及接处警记录,大竹县公安局高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登记物品清单,火车票复印件,领条,检查证,人民警察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郑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田某伤情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支付田某医药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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