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徐晓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天津市西青区千禧食品饮料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申会娟,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人民大学2004级法学院研究生。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汇源公司是国内大型果汁饮料生产企业,2007年5月21日,经核准转让,汇源公司成为第x号、第x号“汇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2类中的“果汁饮料”。其中,第x号商标曾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汇源公司还于2007年5月21日经核准受让了“汇源宝”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中的“果汁饮料”。上述系列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
2007年12月3日,汇源公司从邵风平经营的福民超市购买了“桃果肉饮料”和“桃汁饮料”(均为1.5L规格)各2瓶,共花费18元。在商品标签的上方位置,单独标注有“汇源”两字。在标签左侧标注有“汇源(香港)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天津市西青区千禧食品饮料厂生产”字样。汇源公司现指控上述产品为任某某制造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较,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使用的“汇源”文字与汇源公司的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商标中的“汇源”文字在字形上近似。
诉讼中,任某某首先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其次,任某某提交了一份汇源(香港)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复印件,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天津市西青区千禧食品饮料公司使用‘汇源(香港)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称,使用范围为本厂系列纯净水茶饮料果汁饮料产品。使用时间为1年,即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对此,任某某称,虽然其获得了授权,但是目前只是处于准备生产阶段。在庭审质证阶段,汇源公司以任某某提交的授权书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能够说明任某某具有主观恶意。
在本案中,汇源公司请求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并提交了其在部分省市所设立的销售网点上报的发现涉案侵权情况的相关统计。另外,汇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800元,调查费450元,律师费7.5万元。
现原告汇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汇源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汇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汇源公司消除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任某某于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带有涉案“汇源”、“汇源(香港)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标贴和与涉案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果汁饮料;
二、任某某就本案纠纷,赔偿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损失五万元(已给付);
三、任某某于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如果违反本调解书第一项规定的义务,须向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由任某某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
五、双方就本案纠纷不再产生任某形式的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暄
代某审判员葛红
代某审判员周晓冰
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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