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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8-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5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玉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四川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谋程,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工程欠款纠纷。

上诉人宜宾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上诉人宜宾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涉案工程的水电费金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宜宾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升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云南省盐津县沙坪桥农贸中心ABCD四栋商业、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中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括基础、主体、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等;总建筑面积约为3.2万平方米,工程造价预定为2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乙方(即中发公司,以下同)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甲方(即东升公司,以下同)和监理审核后按审核工程量的80%于次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乙方完成合同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至工程预算总造价的85%。后双方又约定:将中发公司承包施工的塑钢窗、水、电、消防安装、铝合金安装等五个分部工程由东升公司直接分包;将中发公司组织供应材料的约定变更为由东升公司直接供应建筑材料;将质保金由原5%降为2%。2007年6月8日,中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分部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2007年6月12日中发公司向东升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东升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作了“应按照双方所定把资料补充完整,特别是签证单,请尽快完善后送审”的答复。2007年7月12日,双方为付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其中2007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8月3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甲方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工作,否则,甲方应于2007年10月5日前,再行支付工程尾款50至100万元。同时约定:“甲方自愿以盐津县沙坪桥农贸中心商业住宅楼的部分房屋作抵押”,并签订《抵押协议》作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划定了抵押房屋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当地房管部门出具了“自即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处理担保协议项下的房屋,否则,我所不予登记确权”的《承诺书》。后东升公司委托了四川宜宾鑫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咨询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将审核结果交由双方征求意见,因中发公司认为“工程量出入较大,核对后确定”,该咨询公司经重新审核后又于2007年11月1日再次向双方征求意见,在双方一致同意中发公司提交《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时工程造价为x.95元的审核结果并同意对部分分岐问题另行协商价格,东升公司能够认定的已付款为x.5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宜宾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x元(若宜宾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代扣税金和散装水泥资金票据可从该进度款中扣减);

二、重庆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欠款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宜宾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四、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2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收,该调解协议已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马俊杰

审判员周惠琼

审判员杨萍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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