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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7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1948年8月生,藏族,云南省维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会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8月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清煜,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和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会明,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和某某投资修路开发吉义林区。1996年6、7月,李某某分两次从银行贷款55万元,将50万元借给和某某,和某某的妻子张玉兰分26次从该存折中取走50万元用于修林区X路。同时,李某某在吉义林区附近成立了“麻栗坪锯材厂”,为加工木材做准备。1996年10月1日、1997年4月18日林业主管部门两次给和某某颁发了吉义林区木材采伐许可证。公路修通后,和某某、李某某都从吉义林区采伐运输木材到各自的加工厂加工,其中李某某从吉义林区拉出木材x。1997年6月4日,和某某向维西县农业银行偿还李某某的贷款15万元。2005年3月10日,李某某以50万元是借给和某某的借款,其未参与共同修路为由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宣判后,李某某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诉讼中李某某与和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判决和某某归还35万元借款。随后,和某某以李某某从吉义林区拉走x木材无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请李某某向其返还不当得利x.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和某某从李某某存折中取走的5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巴迪乡吉义林区X路由和某某投资修通后,李某某没有合法的根据便利用和某某所修的公路,从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给和某某木材采伐许可证的吉义林区拉走木材x,进行加工并从中获得了利益,使和某某投入修建公路款无法补偿受到了损失,故李某某从吉义林区拉走x木材所得利益属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应该将不当得利返还和某某,现因木材原物已不存在,参照当时维西县原木价300元/M3计算,确认李某某从吉义林区拉走的x木材价值为x.00元,扣除支付给驾驶员和某木工人的l50元/M3费用后,李某某应支付和某某不当得利款x.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和某某是在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后,才明确与李某某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因此也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李某某返还和某某不当得利x.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00元,由和某某负担7587.00元,由李某某负担4548.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和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和某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李某某向其返还不当得利x.00元;3、由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和某由为:原审确定的木材价格不合理,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出具的木材参考价格是300元/M3到600/M3元,原审法院却按最低价确定李某某仅返还x.00元,该数额无法弥补其损失。

李某某答辩认为:1、和某某在林区采伐的木材所有权归国家,其无权出卖获得利益;2、木材价格应该由物价部门核定,原审法院确定价格的标准无依据;3、和某某在采伐林区X路是其个人的投资行为,其应自担相应风险,与答辩人无关。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和某某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某某负担。其事实和某由为:1、和某某因投资修筑公路遭受的损失是投资风险,其应自行承担该风险。2、李某某建立的麻粟坪锯材厂,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某商部门登记的木材加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依照相关文件代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向木材生产者支付了生产费和某输费,据此取得了加工木材的权利,因此获得的利益有合法根据。3、李某某依法取得的加工费利益与和某某修路风险损失之间没有关联,和某某对涉案木材并不享有所有权。李某某未出售涉案木材,未获得相应价款。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李某某将涉案原木的销售毛利返还给和某某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和某某关于按其当时出卖原木最低单价500元/M3计算所谓损失和某审判决参照当时最低价300元/M3计算所谓损失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5、和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某某既然主张李某某于1996年从吉义林区获得了涉案木材,其在当时就应知道李某某侵权,就应在此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和某某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其才知权利被侵犯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的观点错误,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

和某某答辩认为:1、李某某关于当时维西县木材生产模式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相关证据证明维西县木材生产模式确为木材加工厂经审批获得林区采伐权,由其自行投资修路,自行采伐加工,在对外出售时,按木材种类不同向县财政交纳600元-2000元/M3不等的利税,其余木材销售款归木材加工厂所有。2、李某某白拿x木材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李某某拿出的50万元的性质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确定为借款,之前其始终认为与李某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故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从X号判决生效时起算。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四项异议:1、对原审认定的林业主管部门两次给和某某颁发了吉义林区木材采伐许可证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是颁发给维西县木材总公司的,并非给和某某个人;2、对原审认定的李某某从吉义林区拉出x木材有异议,认为该事实在(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中并未确认;3、认为原审对(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的表述有误;4、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了和某某违法采伐的事实,具体指和某某有不按许可证载明树种、范围进行采伐及在1998年至2000年无证采伐的违法行为;5、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了维西县的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伐木以及出售权归县木材公司所有的事实。对于异议1,本院认为,和某某作为投资人享有吉义林区的采伐权是根据维西县木材总公司自产自销政策确认的,且涉案林区采伐许可证上载明的采伐单位均为和某某,李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维西县木材总公司拥有涉案林区采伐许可证的证据,故该异议不成立。对于异议2,本院认为,李某某从吉义林区拉出x木材的事实是经我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的事实,故该异议不成立。对于异议3,本院认为,原审对我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的表述与该判决内容一致,故该异议不成立。对于异议4、异议5,因其是否成立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两项异议不予评判。上诉人和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和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九组新证据,第一组:税收完税凭证,欲证明国税部门对其销售木材征收相应税费,其销售木材合法。第二组:(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欲证明李某某在此次诉讼中对其取得木材的根据的解释与本次的解释前后矛盾。第三组:昆明富康加工厂验收单、昆明翰林富康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两份、维西县工商局注册股出具的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富康加工厂不属于总公司下属单位且其未曾注册的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富康加工厂并非维西县木材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其系昆明翰林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在维西县设置的收购木材点,李某某曾向其销售木材。第四组:维西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李某某拉走的木材均为优质材。第五组:李某某的税收完税凭证,欲证明李某某卖完木材后亦上缴国税,其亦在销售木材。第六组:《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富康加工厂验收单》,欲证明和某某亦曾向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富康加工厂销售木材。第七组:《转帐现金收据》24张及合同签证费发票12张,欲证明维西县实行木材自产自销政策,其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第八组:署名发料人为和某某的发料单一份,在(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中李某某曾提交署名为本人的发料单用以证明所拉走的木材是以每方150元购买所得,本案中的发料单欲证明其与李某某在林区享受同等待遇,李某某未向其支付过木材款。第九组:李某的证明,欲证明李某自1996年4月至1998年12月任维西县木材总公司总经理,1999年张耀辉任改制后的维西县三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第十组:维西县人事局作出的《关于批准和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欲证明其是武装部的退休干部,与县林业局无关系。

经质证,上诉人李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完税证不能证明和某某销售的木材来自吉义林区,其没有木材销售许可证就不能对木材进行销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费用是向和某某支付的生产费;对第三组证据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富康加工厂的性质应依其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档案确定,工商部门的证明不能确定其性质。该加工厂并非昆明的企业,而是维西县木材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林业局无权对木材材质进行评估;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税款不是其缴纳的,是林业公司专门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名为张福的人办理的,且税务局工会的公章没有印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效力;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通过自产自销的政策获得利益,且该证据表明和某某向县木材公司支付了木材的对价,并不能证明该对价即销售木材应缴纳的税款;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和某某的观点,无证据证明涉案木材所有权归和某某所有;对第九份证据,认为李某的身份应以县林业局的任命书确认,其个人陈述无效;对第十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七组新证据,第一组:维西县政府关于李某任职的通知,欲证明县木材总公司的经理不是张耀辉,而是李某,从而否定张耀辉的证词。第二组:其向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富康加工厂交付木材的单据,欲证明其未将木材出售,而是交给了县木材总公司。第三组:营业执照,欲证明其经营范围及方式决定了其无权进行自产自销。第四组:其加工木材获得收入的清单,欲证明其不可能通过加工木材获得巨大利益。第五组:给和某某修路的工人的三份证人证言,欲证明修路工人的工资报酬问题。第六组: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其纳税地点在永春国税分局,并非叶枝分局。第七组:原永春国税分局分局长吴学奇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和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税收完税凭证确系永春国税分局委托县木材总公司出纳张福代开,其以每立方米650元的价款向维西县木材总公司购买木材。第八组:记帐凭证一份,欲证明巴迪乡政府已将和某某为能够开发吉义林区支付的30万元返还给和某某。

经质证,上诉人和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张耀辉阐述事实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验收单上记载的是2000年4月25日木材验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和某某的观点,即其与李某某是合作关系,因为若无其提供木材,李某某就不可能进行木材加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叶枝国税分局代收税款后,年底会统一交给永春国税分局。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代收代缴税款与代开税票不是同一关系,且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某出资购买木材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30万元并不能抵扣和某某投资,除了30万元,其他大量的修路款并未向其退还。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以及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某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李某远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关于和某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和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不当得利人之日起计算。已有证据及我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表明本案上诉人和某某在(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始终认为其与李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直至该判决生效后,才获悉与李某某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至此时才意识到李某某的行为可能对其构成不当得利,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故和某某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远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维木总字(97)第X号《关于下达自产自销木材上缴税利有关规定的通知》、云南维西三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在本案诉争发生的时期为“促使县内木材加工及经营单位在国家计划内合理合法地开展正常经营”,的确“有计划地安排县内部份木材经营单位由公司委托进行自产自销”。所谓“自产自销”的生产模式是指:根据谁投资谁采伐的原则,采伐权归属林道投资人,林道投资人对采伐的木材按规定标准上缴利税及支付伐木、运输费后,由其以维西县木材总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后获得利润归其所有。正是在此政策背景下,本案上诉人和某某投资建设了吉义林区X路并由此获得了吉义林区的采伐权及通过自产自销获利的权利。根据我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的吉义林区X路投资人系和某某、李某某自1996年底至1998年底共从吉义林区拉走木材x的事实及“自产自销”政策的规定,在本案诉争发生时期,和某某作为投资人对吉义林区生产的木材享有投资利益,该利益依木材总公司谁投资、谁采伐、谁受益的原则设立,只能为投资人专有。本案中李某某未参与吉义林区的投资建设,其从吉义林区拉走x的木材无合法依据,其所称涉案木材是为维西县木材总公司加工并由该公司进行销售的主张,与当时维西县木材自产自销的生产模式不符,且其提交的诸多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所持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李某远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和某某。

关于应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和某某提交的九组证据虽能证明其有权根据自产自销政策获得采伐权及投资利益,但上述证据不能准确说明李某某拉走的x木材的材种、材质、单价、销售额等情况,其关于x木材均属优质材、应按550元/M3计算损失的观点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和某某负担7587.00元,由李某某负担45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颖

二OO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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