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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经初字第2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甘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平凉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效某,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干部。

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住所地:平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金鹏,甘肃省供销合社联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宏建,该社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中扬,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平凉营业部)诉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凉营业部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效某,被告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党金鹏,被告省供销社委托代理人韩宏建、魏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平凉营业部诉称:被告土产公司拖欠我部贷款本金2230万元。其中常规贷款十四笔本金1880万元,分别是:1995年12月29日贷款一笔140万元、1997年10月5日贷款三笔共630万元、1997年10月30日贷款一笔85万元、1997年11月25日贷款一笔220万元、1997年11月27日贷款一笔220万元、1997年11月28日贷款一笔225万元、1997年12月31日全额挂账停息借款40万元及1997年、1998年两年挂账半息借款20万元各一笔、1998年1月5日贷款一笔170万元、1998年5月14日贷款一笔50万元、1998年5月24日银行承兑汇票转逾期贷款100万元、1998年4月14日银行承总汇票转逾期贷款100万元。此外,专项贷款四笔本金350万元,分别是:1995年12月6日贷款100万元、1996年8月30日贷款100万元、1996年10月16日贷款100万元、1997年9月12日贷款100万元。另有经法院判决待执行银行承兑汇票款一笔100万元。以上共计土产公司欠我部贷款本金2900万元,除已归还常规贷款本金170万元、专项贷款本金50万元外,尚欠本金2330万元及截至2001年5月20日的利息、复利共(略).67元,因未付银行承兑汇票资金产生的费用(略).50元。省供销社为土产公司上述贷款中的十五笔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担保。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偿还我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略).67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5月20日)至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人省供销社承担贷款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人偿付应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及利息(略)元至清偿日止,并承担由此而产生诉讼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用(略).50元;(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上诉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土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223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14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我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0年10月13日。2000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10月5日、6月30日、4月14日、5月24日、9月12日,1998年12月26日、同年10月26日及12月26日分别有570万元、85万元、100万元、4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1145万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1997年10月到1998年5月,原告共向我司贷款1600万元,共扣除10%的合同定金160万元,实际借款额为1440万元。原告没有足额放贷,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和利息;(3)1998年4月14日,原告与我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借给我司100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金”,准备由其承兑给西南油井管开发有限公司。但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没有承兑,引发纠纷并产生差旅费、诉讼费(略).50元。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这部分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省供销社在答辩期内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1995年12月29日,我社与土产公司、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贷款140万元,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29日止,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由于原告未在1999年6月29日以前要求我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社已经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农银保借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生效某,土产公司与原告协商,先后分八笔以新贷偿还旧贷,总计金额1270万元,我社根本不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社对上述127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1995年12月29日,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省供销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贷款140万元,利率按月息11.25‰计算,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29日止。省供销社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等。同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

1997年12月31日,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省供销社签订一份编号为农银保借字第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6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等。合同还约定,合同各方签章之前,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交存10%的定金,作为履约的保证。合同签订后,自1997年至1998年,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了数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编号97第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30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1998年10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1998年8月5日归还200万元,1998年9月5日归还200万元,1998年10月5日归还230万元;编号97第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万元,期限自1997年10月3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7.92‰;编号97第8013—X号、97第8013—X号、97第8013—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20万元、220万元、225万元,期限分别为自1997年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起至1998年10月25日、11月25日、11月28日止,利率均为月息7.92‰;编号97第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期限自1998年1月5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7.92‰;编号98第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1998年5月14日起至1999年5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7.26‰。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按约定金额分别发放了贷款。其中,1997年10月5日发放的第三笔贷款总计630万元于同日归还土产公司1997年3月在农行平凉支行的旧贷300万元,1997年12月31日归还土产公司1997年3月5日旧贷60万元;1997年11月25日发放的贷款220万元于次日归还土产公司1996年11月25日旧贷220万元;1998年5月14日发放的贷款50万元于同日归还土产公司1997年8月14日旧贷50万元。土产公司均在归还旧贷的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上盖章。

1997年12月31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挂账停息贷款40万元,发放1998年12月31日到期挂账半息贷款20万元。

1998年,根据土产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契约,农行平凉支行为土产公司办理了四笔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1月14日办理收款人为中石化总公司兰州化学工业公司化肥厂,到期日1998年4月14日,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笔。1998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汇票票款100万元自当日转为逾期贷款,按月15‰计息,省供销社在最高额担保限额之内担保。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1998年4月15日,农行平凉支行承兑该汇票款100万元并在转账传票上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1998年1月14日,农行平凉支行还办理了一笔付款人为土产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1998年3月14日,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农行平凉支行以票据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票款。该汇票持票人向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判决农行平凉支行支付票款100万元,从199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100万元的利息至清偿日,支付持票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4799.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略)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平凉支行为此案支付诉讼费(略)元,律师费(略)元,差旅费(略).50元,共计(略).50元。1998年3月24日,农行平凉支行为土产公司办理收款人均为中国农资公司成都公司银川办事处、到期日1998年5月24日、金额各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笔。1998年5月25日,农行平凉支行承兑该两笔汇票款100万元并在转账传票上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逾期贷款”。

1995年至1997年间,农行平凉支行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土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专项贷款。其中1995年12月6日签订编号95第X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9.3‰计算,还款期限为1996年5月6日;1996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96第X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9.15‰计算,还款期限为1996年10月26日;1996年10月16日签订编号96第X号合同,约定贷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8.4‰计算,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1997年9月1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支行向土产公司发放一笔金额100万元,利率为月息7.65‰,还款日期为1998年9月12日的贷款。1998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地区分行以平地人银发(1998)X号“关于粮棉油附营企业占用信贷资金划转情况的裁定通知”,将土产公司上述四笔贷款本息占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划转给中国农业银行,即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平凉市支行划转农行平凉支行。

上述各项贷款到期后,土产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归还编号97第X号合同项下贷款60万元,1998年6月30日归还1998年3月24日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逾期贷款60万元,1996年12月28日归还编号95第X号合同项下专项贷款50万元。截至2001年5月20日,尚欠农行平凉支行贷款本金2230万元,利息及复利(略).67元,以及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某决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1998年4月8日,农发行平凉支行就土产公司拖欠250万元专项贷款进行催收,土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同年8月11日,农行平凉支行就土产公司拖欠银行承兑汇票转逾期贷款140万元、1998年6月30日到期贷款85万元、1998年8月4日到期贷款200万元催收,土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5月31日,农行平凉支行以挂号信函方式向土产公司、省供销社发出逾期贷款100万元、1800万元及利息,向土产公司发出了逾期专项贷款350万元及利息的催收通知,土产公司工作人员赵永平在邮件清单上签字,省供销社在邮件清单上加盖了收发专用章;2000年10月13日,农行平凉支行向土产公司、省供销社以挂号信函方式发出催收逾期贷款350万元、1880万元及利息的通知,平凉地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00年10月15日,经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平凉地区中心支行批复,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下发通知,原农行平凉营业部与农行平凉支行合并,组建新的农行平凉营业部。2001年4月30日,农行平凉营业部就土产公司拖欠23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省供销社担保的188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向二单位发出通知催收未果,遂于同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6年5月2日,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甘供销财字第X号”函称:“平凉公司系我社直属公司,我社愿为该司商品流转借款2600万元提供担保,时间1995年12月29日至1997年12月29日,请予贷款为谢”。

本院认为: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及省供销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各份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契约、农发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某同。农行平凉支行、农发行平凉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农行平凉支行与农行平凉营业部合并后,其权利义务由农行平凉营业部享有和承担。农行平凉营业部要求土产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已由农行平凉支行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应由汇票申请人土产公司负责偿还并按约承担逾期利息。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农行平凉支行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按双方承兑汇票契约的约定,应作为逾期贷款由汇票申请人土产公司向农行平凉支行支付并承担汇票到期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农行平凉营业部的此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农行平凉支行因票据纠纷涉诉,其目的是为避免垫付票款,与土产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款没有因果关系,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农行平凉营业部要求土产公司支付票据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略).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土产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农行平凉支行的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土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某1145万元贷款问题,经审查,其中专项贷款最早一笔于1996年5月6日到期,常规贷款最早于1998年4月14日到期,农发行平凉支行、农行平凉支行分别于1998年4月8日,1999年5月31日进行了催收,农行平凉支行又于2000年10月13日、农行平凉营业部于2001年4月20日发了催收通知。因此,本案所涉贷款的诉讼时效某别从1998年4月8日、1999年5月31日、2000年10月13日、2001年4月20日中断。故原告农行平凉营业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土产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农行平凉支行1997、1998年间向土产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其中900万元全部归还了土产公司的旧贷,700万元足额划入土产公司账户,土产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虽然双方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应缴存10%合同定金”及“留足10%合同定金”的字样,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农行平凉支行在放贷时扣收了10%贷款金额作为合同定金。被告土产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的贷款提供26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虽然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协商将1997年、1998年间贷款900万元分别偿还1996年、1997年的旧贷,但1996年5月2日省供销社向农行平凉支行出具的函件具有保函性质,其为土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对保证期间作出承诺。表明土产公司在农行平凉支行1996年、1997年的贷款仍由省供销社提供最高额担保。故农行平凉支行与土产公司协商以贷还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省供销社的担保责任,也未超出其担保限额。省供销社答辩认为也属以贷还贷的1997、1998年土产公司的贷款700万元,因从时间上证明,还旧贷在前,放新贷在后,农行平凉支行当日的会计台账也表明,土产公司银行存款有用于还贷的资金,故不应认定为系以贷还贷。被告省供销社对土产公司拖欠的贷款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但由省供销社担保的土产公司1995年12月29日向农行平凉支行贷款140万元,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行平凉支行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省供销社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省供销社对该项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被告省供销社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880万元,支付利息(略).05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20日);

二、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偿付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银行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略)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20日);

三、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支付上列借款本金1980万元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上述给付本金18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肃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追偿;

五、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略).62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2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350万元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上列各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某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负担522元,被告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土特产品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芙贤

代理审判员吴强

代理审判员林恒春

二00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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