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县兔峨综合铜选厂。
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县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永华,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兰坪县兔峨综合铜选厂(以下简称兔峨铜选厂)因与被上诉人苟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苟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苟某某全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兔峨铜选厂向苟某某支付人民币16万元,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就此了结。
二、付款期限是在2008年3月31日前先付第一笔6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08年5月1日前付清,如兔峨铜选厂不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则按一审判决的金额x元向苟某某支付。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苟某某负担,一审其它诉讼费3000元由兔峨铜选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法院减半收取即2550元由兔峨铜选厂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兰坪县兔峨综合铜选厂未按本调解书载明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兰坪县兔峨综合铜选厂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苟某某可在本调解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娟
审判员杨国俊
审判员孙少波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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