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民委员会常村村民小组、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

负责人殷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雷泽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鑫,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八公里普照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泽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鑫,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以下简称常村X组)、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照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勤,被上诉人常村X组和被上诉人普照村委会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雷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28日,门吉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X乡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项目用地选址的报告》,昆明市官渡区X乡人民政府于同日在该报告上签署了“同意该项目用地选址”的意见。2004年7月8日,普照村X村小组与门吉公司签订《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普照村X村小组)将4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度假村所有资产转让给乙方(门吉公司),其中8亩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证;2、乙方支付900万元给甲方,定金80万元在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3、甲方负责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办至乙方名下;4、如一方违约或因政策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应各自退还对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门吉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向普照村X村小组支付了定金80万元,普照村X村小组已收到该款,并开具了《收据》。就本案争议地块门吉公司先后向普照村X村小组支付过x元的转让费。2005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5日,门吉公司先后向普照村X村小组支付了x元的转让费,普照村X村小组开具了《收据》和《收条》。

2005年1月11日,门吉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发展计划局申请“关于昆明彝族商贸化工物流汇都”的立项。昆明市官渡区X乡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签署“请予办理立项手续”的意见,昆明市官渡区环境保护局在该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申报,报省环保局办理环保手续”的意见,昆明市官渡区经济贸易与招商局也在该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立项”的意见。2005年1月17日,昆明市官渡区发展计划局批复门吉公司《关于同意昆明彝族商贸化工物流汇都项目立项的意见》,文件明确:一、原则同意昆明彝族商贸化工物流汇都项目立项;二、建设地点: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用地总面积150亩,同时明确与规划、土地部门联系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环保、水务手续,手续完备后报批,手续完善后方可开工建设。

2004年11月28日,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完善用地手续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门吉公司发出《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完善用地手续缴费通知》,通知门吉公司到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缴纳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登记费。2005年4月13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在该通知上签署了“资料齐全,符合办理交费手续”的意见,并加盖了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的印章。2005年8月31日,门吉公司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共计x元,交纳契税x.29元。2005年9月2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契税完税证》。庭审中,普照村X村小组认可其已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办理上述土地的变更转让手续,门吉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普照村X村小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本案争议地块在订立《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时的土地权利人是常村X组,与普照村委会无关。同时,双方还确认,对于涉案地块中8亩国有划拨用地至今仍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也未补交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其中38亩的土地经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审查后认为门吉公司就38亩土地的资料齐全,符合办理交费手续,门吉公司已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征地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共计x元,契税x.29元,并且办理了《契税完税证》。虽然现该38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下来,未办理的原因是因双方发生争议后普照村X村小组已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办理上述土地的变更转让手续,但并不影响该38亩土地已经办理征地手续和土地出让手续的客观事实,《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中涉及的38亩集体用地的转让内容系有效约定,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其中的8亩国有划拨用地的转让内容,因该8亩土地至今仍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和补交土地出让金,8亩国有划拨用地转让的有关内容部分应为无效。虽然普照村X村小组都在协议书上签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地块的权利人是常村X组,而非普照村委会,与门吉公司缔结合同关系的只能是常村X组,普照村委会依据合同向门吉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周世斌在《会议内容》上签字的效力问题。周世斌作为门吉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自门吉公司1997年1月31日成立始就作为门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到2003年11月17日才通过股东会决议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常村X组对该情况并不知晓,2004年7月8日订立《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时,仍然是由周世斌代表门吉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世斌也代表门吉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费,其行为已足以使合同相对方有理由认为周世斌在2006年5月8日参与签订《会议内容》是代表门吉公司。周世斌虽然不再担任门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作为门吉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75.39%)云南门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门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仍在行使对门吉公司的股东权利,在门吉公司的经营决策中能够起到决定作用,一审法院确认周世斌参与签订《会议内容》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门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常村X组在与门吉公司订立《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后又签订《会议内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门吉公司的付款期限作了变更约定,将原合同中门吉公司的900万元的最后付款期限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到乙方(门吉公司)名下,并在资产转移给乙方,占地单位或个人搬迁后支付给甲方”变更为“2006年7月8日付清900万元”的约定,根据变更后的约定,门吉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就双方协议中的有效部分,常村X组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因为门吉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已付给相对方的80万元定金无权要求返还。

关于普照村X村小组主张的96万元的损失的请求,其在诉讼中已经明确是以欠付的900万元款项为本金自2004年7月8日计算至2006年7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付清900万元的款项是2006年5月8日通过签订《会议内容》才明确的门吉公司的义务,普照村X村小组以2004年7月8日开始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此外,依照《会议内容》第五条的约定,“如果有哪一方违约,应解除2004年7月8日所签的协议,协议解除后,应归还已付的款项,其他未尽事宜,再行协商”。意即自2006年5月8日付款期限到期后,如门吉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则自那时起常村X组就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收回场地,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而常村X组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于发生的损失,常村X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该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常村X组和普照村委会提出的律师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及《会议内容》中涉及38亩地块转让的约定内容有效,但因门吉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土地的转让方常村X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该部分约定应当予以解除;上述协议中涉及8亩地块转让的约定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该部分约定无效。无论约定无效还是约定解除,双方都应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因涉案土地为常村X组占有控制,故门吉公司无需返还土地,但常村X组应将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转让费x元返还给门吉公司。同时,因门吉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村X组主张收取的8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与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及《会议内容》中涉及‘龙滢温泉花园度假村现已获得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证的土地8亩的转让'的约定无效;二、解除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与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和《会议内容》中的涉及3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约定;三、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定金80万元归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所有;四、驳回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承担7924元;由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x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门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2007)昆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会议内容》对门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对于《会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法有效并未作出认定。《会议内容》不是合同,是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争议焦点是谁违约问题。判决认为门吉公司违约是对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2004年7月8日,村委会、常村X组与门吉公司签订《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门吉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的约定交付定金80万元,先后己经超额支付给村委会、村X组x元。村委会、村X组虽然收取门吉公司款项,至今未移交土地、资料和资产,村委会、村X组违约,违约方无权向守约方主张权利。3、(2007)昆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门吉公司已经支付给村委会、村X组x元,还向土地、税务部门交付了土地费用和相关税费x元,是村委会、村X组违约,违约方无权主张对协议的解除权。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协议,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80万元定金判归村X组、村委会所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常村X组和被上诉人普照村委会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表示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另查明,2006年5月8日,常村X组代表殷某某等人与门吉公司代表周世斌就2004年7月8日《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的履行签订《会议内容》,双方主要约定,经协商门吉公司答应60天付清原协议内未付清的尾款(也就是在2006年7月8日内付清原协议900万之内未付完的款项)。如果有哪一方违约,应解除2004年7月8日所签的协议,协议解除后,应归还已付的款项,其它未尽事宜,再行协商。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协议之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两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x元,而两被上诉人却未按约定移交土地和资产,是两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两被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违约,拖欠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在2004年7月8日协议和2006年5月8日《会议内容》中,门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世斌均是作为门吉公司代表参加并签约,并在协议履行中由其向常村X组支付了转让费50万元;其当时虽然已不是门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门吉公司并没有将这一法人变更情况告知常村X组和普照村委会,故常村X组和普照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周世斌有权代表门吉公司签订协议以及《会议内容》;同时,门吉公司对于周世斌的签约行为也不持异议,且周世斌系门吉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75.39%)。故原审认定周世斌所签的协议及《会议内容》对门吉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2004年7月8日双方协议约定的38亩土地的转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的8亩国有划拨用地的转让内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即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土地出让金,故该8亩国有划拨用地转让的内容无效。而2006年5月8日的《会议内容》,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协议的有关付款时间、数额、资产移交、违约责任等进行协商的结果,是对前述协议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80万元定金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按照2004年7月8日协议的约定,门吉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已经向常村X组支付定金80万元,而余款是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门吉公司名下,并在资产移交给门吉公司、占地单位或个人搬迁后支付给常村X组,且门吉公司实际已向常村X组支付土地转让费x元(含定金80万元),而常村X组在收取了门吉公司定金和部分土地转让费后,却一直没有按照协议向门吉公司移交约定的相应土地及资产,故常村X组已构成违约,其诉请向门吉公司收取的定金80万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根据。因此,门吉公司关于定金不应归常村X组所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会议内容》约定,门吉公司应在60天即2006年7月8日内付清原协议900万元之内未付完的款项。但由于门吉公司没有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会议内容》约定,常村X组可以行使解除权。因此,常村X组主张解除双方协议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协议解除以后,双方应依约定相互返还已付款项及财产。因涉案土地一直为常村X组占有控制,故门吉公司无需返还土地,应由常村X组返还其依协议所取得的转让费等。因门吉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与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及《会议内容》中涉及‘龙滢温泉花园度假村现已获得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证的土地8亩的转让'的约定无效”;“解除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与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工原料商贸物流中心项目联营及土地资产处置权协议书》和《会议内容》中的涉及3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约定”;“驳回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定金80万元归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承担9905元;由昆明市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村X组承担9905元,由昆明市门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杨聪

审判员魏虹光

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