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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某诉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容某某诉被告陈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2日,原告在藤县X镇太平派出所地层铺面开有一间“桥记商店”,经营轮胎化工、金属材料等。被告陈某丙是从事水底淘金作业,经常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由于生意上的经常往来,原、被告相互熟识。2002年3月12日,原告将“桥记商店”转让给被告陈某丙,并对商店内的货物进行清点,当时列出清单一份由双方签字确认。清单中货款为x元,加上被告以前赊货尚欠货款3900元,共计x元。清点完货物后,被告就把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原件放进抽屉,当时并未交给原告,更未承诺何时付清货款。出于多年交往而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仅在自己的小册子上记下了清点的部分物品和总货款。数月过后,原告见被告未有付款意思,就多次打电话催促,要求被告给回一份清单。但被告总以无空闲为由,拒绝给原告清单。几个月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400元,对剩余的x元货款答应迟些时候付清。但自此之后的几年时间里,虽原告不断追讨,被告都屡屡借故逃避、搪塞,不肯归还尚欠货款。被告所欠的货款理应偿还,且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收益损失,故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

原告容某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9年原告在藤县X镇经营桥记商店的事实;

2、被告欠款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是x元及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赊欠货款3900元的事实;

3、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盘1张及通话的文字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及赊货款3900元事实。

被告陈某丙辩称,1、原告容某某于2002年8月13日(农历7月14日)转让桥记商店给被告是事实,当时按原告进货的清单价格列出货物的总数额为x.3元,清点货物后,被告写有欠给原告,至今尚欠尾数1000元左右,故没有收回欠条。2、原告于2002年转让商店给被告,并已清点货物,但于2009年才追索被告给付转让货款,已过诉讼时效。3、清点货物完毕后,被告即时付了x元给原告,原告写了收条给被告,被告写下余款的欠条给原告,余款在当年的年底已付清,原告将欠条退回给被告,事隔多年,被告已将收条及欠条都销毁了,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丙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在转让商店时记录的清点货物原始清单1本,拟证明当时清点的货物实际价值x.3元,同时记录已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清点货物原始清单1本,证明当时清点的货物实际价值x.3元的证据无异议,并强调因被告当时拿走清点货物清单,故在起诉时错记欠款为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欠款记录、电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记录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记录是原告自己所写,不能反映出事实;原告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记录内容某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及赊货款3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记录被告欠款的记录,被告不承认,本院不予认定;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记录也没有准确反映出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清点货物原始清单上被告自行记录已还货款x元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不承认收到被告货款x元。本院认为,仅凭被告记录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也否认收到货款x元,故对该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

2002年8月13日原告容某某将其经营的桥记商店转让给被告陈某丙,当时经清点货物价值为x.3元,并立即移交给被告陈某丙接管。原、被告在商店转让交接时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清货款的时间。后来,被告陈某丙仅支付货款3400元给原告容某某;由于原告没有掌握被告书写的书面证据,2009年9月27日原告容某某用电话向被告追索偿还货款时,做了电话录音,并将录音内容某行文字记录。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陈某丙出具了其记录的货物清单,证实当时清点的货物价值为x.3元。

本院认为,原告容某某将其经营的桥记商店转让给被告陈某丙,原、被告清点货物后,原告已正式将商店移交给被告经营,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转让的货物价值x.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矛盾焦点是,原告认可被告只给付货款3400元,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尚欠货款尾数1000元左右,第二次庭审中陈某其已付清所有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原告已将桥记商店移交给被告经营,已履行商店转移的义务,而被告则应对其是否付清货款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应认定被告没有付清其欠原告的货款。至于实际欠款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某尚欠1000元左右,第二次庭审中陈某清点货物时付x元,当年年底已全部付清,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对被告陈某丙陈某的付款情况予以否认,强调清点货物后,被告只付过3400元,故对被告先付x元,后来全部付清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承认已付34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x.3-3400元=x.3元。原告自行记录被告在转让商店前赊欠其货款39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赊欠货款3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按照实际尚欠的货款数x.3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没有掌握被告书写的书面证据,直至庭审双方才确认货物实际价值,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确认实际价值时起算,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应偿还原告容某某货款x.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负担965元。

上述应负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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