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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诉蒙某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蒙某乙。

原告蒙某甲为与被告蒙某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同时对原告黄某姣与被告蒙某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黄某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蒙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蒙某乙与本村的蒙某江到原告家。进门后蒙某江说今天发生点小误会(指当天下午3时被告打骂原告爱人的事)。原告随即说跟女人争吵有什么用,就进到屋里要东西,蒙某乙与蒙某江就跟了进去。被告蒙某乙上去就对原告扇了一耳光,然后用手抓住原告的衣领,朝原告的腰部踢了一脚,并把原告摔倒在两米外。致原告的头部碰撞到墙上。趁蒙某江拦住被告时,原告躲到屋里,把门栓上,被告还朝厅门踢了一脚才出去。因伤势较重,原告连夜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医治。并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被告目无法纪,以强欺弱,打伤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蒙某乙赔偿经济损失5561.3元(其中医药费2953.3元,误工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80元,交通费60元,请人帮打谷子、砍甘蔗支付的工钱1660元,合计6061.3元,被告已支付500元,尚应支付5561.3元)。

被告蒙某乙辩称,被告是因与原告说话不合才动手打了原告的,当时连夜送原告到医院检查,医生说没事的,被告还给了原告500元。原告之后过了几天才去医院,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是不合理的。当时也没有见原告有不良反应,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象州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2份;

2.象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

3.象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

4.象州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5张;

5.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分类汇总1份;

6.请人帮工出具的收条;

7.象州县公安局象公(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8.百丈派出所对蒙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

9.百丈派出所对蒙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

10.百丈派出所对蒙某恒的询问笔录1份;

11.百丈派出所对覃某姣的询问笔录1份;

12.百丈派出所对蒙某安的询问笔录1份;

13.百丈派出所对蒙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

14.百丈派出所对龚邦财的询问笔录1份;

被告蒙某乙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蒙某甲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发展过程,且相互印证,充分反映了事实的客观存在。即被告打伤原告蒙某甲的客观事实及原告受伤后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具备了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各证据材料之间形成了较强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蒙某乙与本村的蒙某江到原告家。进门后蒙某江解释说今天发生点小误会(指当天下午3时被告打骂原告爱人的事)。原告随即说跟女人争吵有什么用,就进到屋里要东西,蒙某乙与蒙某江就跟了进去。被告蒙某乙上去就对原告扇了一耳光,然后用手抓住原告的衣领,朝原告的腰部踢了一脚,并把原告摔倒在两米外。致原告的头部碰撞到墙上。趁蒙某江拦住被告时,原告躲到屋里,把门栓上,被告还朝厅门踢了一脚才出去。当夜,被告把原告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检查。11月15日至11月24日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殴打蒙某甲、黄某姣夫妇一事,被告蒙某乙被百丈派出所行政处罚500元。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蒙某乙赔偿经济损失5561.3元(其中医药费2953.3元,误工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80元,交通费60元,请人帮打谷子、砍甘蔗支付的工钱1660元,合计6061.3元,被告已支付500元,尚应支付5561.3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的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蒙某乙对于自己打伤原告蒙某甲造成损害不能举出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蒙某甲因本案所受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数额计算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2953.3元、误工费608元(每天38元,住院10天、全休6天,合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40元,住院10天)、护理费380元(每天38元,护理10天),合计4341.3元,应予支持,被告已付500元应予减出。但原告所诉主张交通费6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所诉主张请人帮打谷子、砍甘蔗支付的工钱1660元,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乙应赔偿给原告蒙某甲3841.3元(已减出被告已付的500元)。

本案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蒙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文雷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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