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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文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X镇X村丰坪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刘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1、甲方(唐某某)投入本金10万元,由乙方操盘炒股;2、第一个月保本(10万元),如亏钱,由乙方(刘某某)负责亏多少补多少,如账面利润达20%,则由甲方拿出1万元给乙方表示诚意,否则协议失效;3、从第二个月起,甲方不仅要保本(10万元),还必须保证10%的盈利、否则由乙方补足,如每月利润超过10%,超过部分归乙方所有;4、若买了遇到停牌一个月以上的股票,该股票复牌后的盈亏分配,甲乙双方各分50%;…。协议签订后,唐某某将预先存入以其弟唐某凯名义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x)的10万元资金交由刘某某使用炒股,刘某某先后对“中国服装”、“三佳科技”、“西藏矿业”、“安泰集团”、“招商轮船”等股票和“南航JTPI”权证进行了买卖。2007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刘某某炒股共亏损x元。刘某某于当天付给唐某某x元,还另付给唐某某5000元作为押金。2007年11月17日,双方第二次结算,确定当天账号内的股票价值共计为x元,刘某某当月炒股亏损x元。刘某某当时即向唐某某立下书面《保证》,承诺“分两步补亏:第一、再继续炒作账户资金一周,如有明显成绩,就再进行第二周,如继续亏损,主动将股票抛掉,唐某(指唐某某)更换密码;第二、由融资将亏损补上,时间在两个月内…”。2007年11月20日,由于刘某某买入的股票及权证的价格继续下跌,唐某某更改了股票及资金账号密码,终止了与刘某某的合同关系。因刘某某至今没有向唐某某还款,唐某某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唐某某以其弟唐某凯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在账户上投入资金后,将账户及资金委托给刘某某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投资,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刘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造成唐某某资金亏损,刘某某应依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唐某某兑现,故唐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立即给付其承诺的款项及其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1月19日算起。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刘某某以押金5000元抵偿唐某某的损失,该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唐某某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中通篇都是保底条款,唐某某处于只赚不赔的地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委托人理财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保底条款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唐某某修改密码影响刘某某的操作。唐某某的资金亏损是由其自身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3、判决由唐某某承担股票损失;4、判决由唐某某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唐某某答辩称:《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唐某某觉得资金有威胁,修改密码是合情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某某将账户及资金委托给刘某某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投资,双方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刘某某对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造成唐某某资金亏损,应依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5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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