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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某、曾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再终字第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肖某某,女,1923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1959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农民,住(略),系申请再审人肖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男,1960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欣、吴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肖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南桥一组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由申请再审人肖某某享有,在该地块上建筑的四层半楼房归肖某某所有。

二、由申请再审人肖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退还被申请人曾某某建房本金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陆佰元,并补偿给曾某某经济损失壹拾陆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陆佰元整。该款由肖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前付贰拾壹万元整,剩余的贰拾贰万陆仟陆佰元于2008年9月19日前全部付清。

三、被申请人曾某某应在2008年3月20前通过相关部门将X号地块,水、电表名字等变更为肖某某的名字,肖某某有义务配合。

四、双方已付各种费用(包括诉讼及相关的配套费用等)由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刘某丰

审判员宗家文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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