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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1990年8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68年12月9日。

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87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生于1962年7月31日。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1日受理,2010年元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郭某甲将其承租的张记大锅卤肉高汤烩面饭店转租给我,租期至2009年12月31日,当时付清x元租金,又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如果2010年该饭店继续由我承租,该借款抵转让金,若不让我承租该饭店,借款x元退还。现因饭店房主将房子收回使用,使我无法继续承租饭店,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x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转租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其中x元房租租金,x元系附条件的借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2008年11月29日我接收胡XX、张XX夫妇转让的饭店及王和平的房子(该饭店占用的门面房),转让费x元,年房租为x元,并签订了转租协议。我将此饭店接收后,为添置桌椅及雅间粉刷墙壁投入x元,我经营至2009年6月25日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及房租共计x元一次清。原告现仍欠当天买菜价款2000元未付。故原告诉我以2010年续房协议为附条件的x元借款不属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转租协议是原告胁迫下签的无效协议。原告还应归还我转让饭店当天买菜价款2000元及饭店的锅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日王XX的收条,证实年房租为x元;2、2008年11月29日胡XX的收条,证实转让费x元;3、2008年11月29日被告与胡XX的转让协议;4、孙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为转让饭店经孙XX转交现金x元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系以后补写的、不是2009年6月25日当天写的;及郭XX写协议时未喝酒,证实转让当天买菜价款2000元、被告有时说要求原告支付,有时又说不要了;5、王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转让饭店占用的房产,2010年王XX家自己使用,并提前20天告知原告不对外承租。

依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王和平与郭某甲的转租协议,证实租房间数、期限及承租方不得向第三方转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日期有异议,且陈某应支付郭某甲一定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连。原、被告对证人孙XX、王X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依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5日,被告将其承租胡XX、张XX夫妇的饭店转租给原告,经证人孙XX当日一次性交清x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条据。在原告经营期间,原告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条洗衣服时洗掉,又补充签订了转租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转租、本人郭某甲现将张记大锅卤肉清汤烩面饭店转租给陈某,每月租金协商,现陈某已付房租租金x元,房租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现陈某借给郭某甲现金x元,如果到期我把明年的房子租赁下来,此饭店转让陈某,转让费x元,如果明年房屋租赁不下来,归还陈某x元现金,饭店由我处理。书写人郭某甲、经手人孙XX、陈某同意、时间2009年6月25日”。但原、被告均认可此协议是2009年6月25日以后补签的。原、被告转租饭店的房主叫王XX。2009年12月10日前后,王XX决定房子不再出租。2009年12月20日前后,王XX将饭店房子收回,并把原告剩余的10天房租金为原告交纳了原告方经营期间所欠的水电费,以示退还。原、被告占用王和平的房子到期后,原告及被告方的父亲参加下共同把饭店桌椅等财产搬出,将房子钥匙交给房主王XX。但被告称没有将锅灶搬出。此后,双方均未到王XX处要过钥匙。由于2010年王XX的房子不对外出租,使原告不能再经营被告转租的饭店,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追要2009年6月25日支付x元其中的x元。被告以此x元是饭店转让费,不存在2010年房子租赁不下来就退给原告的附条件。原告所持转租协议是骗取得来的而不予退回,且认为孙XX证实在原、被告转租饭店当时原、被告协议过有当时购菜价款2000元,原告仍应支付。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口头协议及2009年6月25日以后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09年6月25日签的协议是对2009年6月25日以前的口头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并未有与2009年6月25日之前口头协议相悖的地方,并已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持该协议向被告追要x元其中的附条件借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虽不认可转让饭店当时欠被告有购菜款2000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的中间人孙XX证实确有此事,在被告不放弃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购菜款2000元。被告称该协议是骗取来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证人孙XX证实此协议签订时的情况不存在胁迫、欺骗的要件,被告对自己亲笔书写的协议应当全面履行,故应当在2010年房子租赁不下来时归还原告的x元现金。被告以从胡XX手转租时支付的转让费及自己增置家具,粉刷墙壁,对抗原告的附条件借款,由于被告未将转让费等在合同中转嫁给原告,是对自己财产权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也不认可有转让费,故被告不予返还x元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称在饭店移交财产时未将锅灶拉出的理由,由于被告的父亲在搬迁饭店财产时也在场,锅灶是否拉出不是原告单方的责任,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将锅灶搬出自己使用,原告也不认可将被告锅灶丢失的事实,故原告不应承担赔偿锅灶的责任。被告在该协议称“饭店转租给陈某,每月租金双方协商”,但没有协商一致的证据,也没有相应标准,本案不能合并处理,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给原告现金x元(已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购菜款2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申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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