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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丁、赵某某等与孙某乙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兰法民终字第24号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兰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师附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王某珠之母),女,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昌市八治安装公司工人(已下岗),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系孙某乙之兄),男,甘肃省石油化工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孙某乙之嫂),女,兰州万里机电厂检测中心工人,住(略)。

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982年二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诚信会计学院学生,住兰州市X区西北师大附中家属院X单元X室。

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州市X区农副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X区西北师大附中家属院X单元X室。

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北师大附中汽车司机(已退休),住本市X区西北师大附中家属院X单元X室。

上诉人王某甲因继承一案,不服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王某刚于2000年5月23日在西安出差时突然病故,生前曾有三次婚史。1981年4月与毕夏林结婚并生一女王某丁。1984年11月27日华夏林与王某刚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丁由毕夏林抚养,王某刚一次性支付了王某丁生活费。1988年12月14日,王某刚与任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某珠。1997年9月任某与王某刚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王某刚抚养。1999年10月8日,王某刚与孙某乙登记结婚,2000年6月15日安宁区法院作出(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孙某乙将王某甲监护权变更为任某。王某刚生前居住西北师大家属楼X号楼X号住房1套,王某刚1995年12月18日交纳70%的产权房价款(略)元,1999年6月又交纳300的产权房款7824元,合计人民币(略)元。该房的装修费用核算为8600元。王某刚的家庭个人财产有:海信彩电1台、VCD组合音响一台、地毯2条、吸尘器1个、淋浴器1个、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邮票3本。王某刚死亡抚恤金9720元。原审认定,王某刚个人存款8475.50元,债务有陈忆德的2000元。原审认为:王某刚与孙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婚后无其他财产。王某刚的个人财产现转化为遗产。孙某乙系王某刚的遗孀,,现已下岗,既无工作又无其他住房,孙某乙与王某刚生前居住的西北师大X号楼X室住房应给予孙某乙居住使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刚在西北师大家属楼X号楼X室住房1套归孙某乙居住使用。该房屋百分之百产权房价款(略)元及装修费86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王某丁分得遗产份额5548.64元,其他各继承人王某珠、王某戊、赵某某、孙某乙各得遗产份额7282.59元。二、被继承人王某刚存款8475.50元,西北师大已给其家属报销火车票343元,减去债务2000元。剩余存款人民币4818.50元,王某丁继承份额770.96元;王某殊、王某戊、赵某某、孙某乙备继承份额1011.9元。三、被继承人王某刚家庭财产:电冰箱一台、邮票3本归王某甲所有,JCD组合音响一台归王某丁所有;地毯一条、洗衣机一台归王某戊所有;吸尘器一个、地毯一条归赵某某所有;海信牌彩电一台、淋浴器一个归孙某乙所有。四、被继承人王某刚死亡抚恤金9720元。王某戊、赵某某分得4860元;孙某乙分得4860元。五、被继承人王某刚丧葬礼金1086元,归孙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640元,王某丁承担423.84元,王某珠、王某戊、赵某某、孙某乙各承担556.29元。”

宣判后,王某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母亲任某与父亲王某刚于1997年离婚时,其由王某刚抚养,任某将她师大家属院X号楼X室住房的部分产权财产折抵了抚育费,故其要求居住师大的房屋;2.原审认定王某刚生前借陈忆德人民币2000元不是事实;3.原审判决剥夺了其继承分割王某刚死亡的抚恤金是错误的;4.王某刚的存款是(略)元,并非原审认定的8475.50元。请求二审改判。王某丁、王某戊、赵某某、孙某乙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王某刚的存款数额及债务数额外,其余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刚存款有(略)元。王某刚去西安出差时借同事陈忆德现金2000元,借其弟王某强现金2000元。孙某乙给王某刚办理后事支出费用8140.50元,减去其中西北师大报销的四张火车票338元外,实际支出的费用有7802.50元。孙某乙偿还陈忆德、王某强借款共计4000元,以上折抵后剩余存款5197.50元在孙某乙处。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刚与继承人孙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后无其他财产,原审认定王某刚婚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现转化为遗产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王某珠提出“西北师大家属院X号楼X室房屋有其的抚育费、其要求居住该房”的理由,经查,1997年上诉人之母任某与其父王某刚离婚调解书中并未约定西北师大家属院X号楼X室房屋有折抵王某甲的抚育费问题。王某刚死亡后,王某珠的抚养关系已变更为任某抚养。孙某乙是王某刚的遗孀,现已下岗,又无其他住房,原审判决将孙某乙与王某刚生前居住的西北师大X号楼X室住房由孙某乙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王某珠系未成年人,未有生活能力,应当在继承分割财产上多给予照顾。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认定王某刚生前借陈忆德人民币2000元不实”的问题,经查,证人陈忆德系王某刚的同事,陈忆德出庭证词王某刚去西安出差时借其2000元现金的情节,与孙某乙陈述的借款情节印证,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林提出“原审认定王某刚的存款数额8475.50元有误”的理由,经查,王某刚的存款有(略)元。扣除孙某乙给王某刚的丧葬支付费用7802.50元及偿还王某强、陈忆德借款4000元外,剩余存款5197.50元作为遗款分割,原审认定的王某刚剩余存款4818.5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要求分割王某刚的抚恤金”的理由,因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对去世职工家属给予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上诉人王某甲系王某刚生前抚养的子女,应当享有抚恤金的权利,因王某珠尚未成年,应适当照顾并多分抚恤金是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政策,原审判决未给王某甲分割抚恤金显失公平,经二审征询,孙某乙同意将原审判决予其的抚恤金中退出2000元给予王某甲,王某戊和赵某某也同意将原审判决予其的抚恤金中退出1500元给予王某珠。故此上诉理由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三、被继承人王某刚在西北师大家属楼X号楼X室房屋一套购得的产权归孙某乙所有,该房由孙某乙居住使用。该房的房价款(略)元及装修费86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孙某乙给付王某丁、王某戊、赵某某各5000元,给付王某甲(略)元,孙某乙继承5000元。

四、被继承人王某刚的剩余存款5197.50元,由王某丁继承份额770.96元;王某戊、赵某某、孙某乙各继承份额1011.89元;王某珠继承份额1390.87元(以上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均由孙某乙给付)。

五、被继承人王某刚死亡抚恤金9720元,由王某戊和赵某某继承3360元(王某戊和赵某某已领取的抚恤金4860元,由王某戊和赵某某退出1500元给王某甲);孙某乙继承2860元(孙某乙已领取的抚恤金4860元中退出2000元给予王某甲);王某珠继承3500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文英

审判员部耀臻

代理审判员柴克辉

二零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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