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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市大旺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1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大旺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康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1年2月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某,男,1970年7月生,汉族,江西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学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锦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康市大旺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大旺公司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以南康市机械设备安装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1、乙方以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甲方的五六层热压机刨花板生产线的设备安装、调试,非标制安为1600元/吨;2、甲方必须提供厂区的三通一平和施工前后的有利条件及乙方住宿;设备的拖运费、吊装费和其他材料(包括消耗材料)均有甲方负责;其中只限于干燥机、热压机框架和铺装车使用吊车,其它设备的检修和安装有甲方负责。3、乙方人员在2007年4月25日前进厂施工,工期自压机开始安装第一天起计算,最迟不超过5月10日。本工程工期为80天,如遇自然因素停电或甲方其他人为因素,则工期顺延。如因甲方设备材料未及时到位,造成乙方无法施工,则甲方应补乙方施工人员工资伙食费每人每天四十元。如工期延期一天,每天罚贰仟元,提前一天,每天奖贰仟元。”等内容,该合同还约定“合同在签订一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为合同金,压机、干燥机设备就位后付25%,全部到位后付30%,工程竣工后,联动12小时试产,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30%,质保金5%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的施工人员于2007年4月25日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工期自2007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共80天,原告付了x元合同金(预付款)给被告,事后还支付了x元工程款,迄今为止,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x元工程款(含x元合同金)。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停电六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还遇到过下雨等合同约定顺延工期的情形。另查明,被告的施工队于2009年9月24日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双方至今未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刨花板生产线的设备安装、调试,被告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应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鉴于原告的该条生产线的设备安装、调试,在被告撤离后,其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诉请终止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因原告主张的该二项请求是以原告2007年9月、10月生产线的日报表为依据按5000元/天,以被告延期46天计算出来的,而违约金是按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以被告延期46天计算得来的,原告要求该项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x元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可视为违约金条款,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所以原告的该二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本案是劳务关系,被告没有违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导致本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分摊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书》,被告以“南康市机械设备安装队”的名义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原告热压机刨花板生产线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合同工期80天,工期自2007年5月10日起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4月25日进场安装,9月24日撤离施工场地。被告承认撤场前尚有部分设备没有安装,生产线没有调试交付试用。但辩称系原告未能提供安装场地“三通一平”及停工待料所致。原审还查明,原告系专业生产刨花板的厂家,交付被告承揽安装的热压机刨花板生产线是原告的第二条生产线。生产线的安装地点为原告的新建厂房内,只因部分大型设备需要吊装,因此厂房局部没有封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负责生产线的基础放线、设备清洗、安装调试、非标准件制作安装,安装所需辅件包括电气元件,被告应当提前5-10日通知原告备料;原告负责提供安装所需辅件,经被告放线后浇铸设备安装基础。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设备安装工作属于室内安装,设备安装基础由原告浇铸,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安装场地“三通一平”与其安装工作在室内进行的事实不符,与基础浇铸由原告负责的事实不符。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烘干机在5月1日已经吊装就位,5月3日浇铸烘干机基座(基础),5月7日烘干机安装校正,5月8日两台烘干机动力机构就位、粗校,5月10日压机框架部分就位,烘干机转筒两台就位。显然,原告在被告进场后、合同工期起算前已经提供安装场地的“三通一平”,且被告已经完成部分设备的安装。故被告辩解的内容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自相矛盾。原审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共同认可停电时间为六天,原告也同意相应顺延工期六天。根据双方约定的工期及起算时间,被告应当在2007年8月14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工期、顺延事由及时间等已知事实,足以推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迟延履行即违约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违约条款效力的同时,却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为由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告参照已投产生产线的日产量及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出每天的生产利润并要求赔偿,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不妥。根据经验法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工作成果,必然造成原告不能按时投产,进而造成原告生产利润的损失。原告之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奖惩条款,旨在鼓励、促使被告提前交付工作成果,提前投入生产并获取生产利润。根据已知的奖励条款等事实,也足以推出预期生产利润金额明显高于奖励金额的结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

蓝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一审庭审调查中,根据几位证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采购清单,证明了生产安装用电是在2007年6月底到位,生产用水是在7月中旬到位,路及土地的平整是在8月底才完成。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上诉人)必须提供厂区的三通一平和施工前后的有利条件及乙方住宿。”因上诉人未提供必备的安装施工条件,设备安装施工期限应该顺延,从8月底开始计算,答辩人未超过工期,尽管三通一平工作未完成,答辩人还是在2007年5月10日进场,这并不表示对其违约责任的默许,答辩人仍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2、另外,因安装机械设备的水泥基础由上诉人负责浇捣,由于热压机等设备基础不符合规格,不能安装,上诉人在2007年5月底敲掉重新浇捣,包括养护期,时间至少拖延了一个月以上,一直到8月底干燥机才能安装。3、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到货材料入库单时间品名表”,设备安装的一些主要机械,如电动机、鼓风机及其他主要配件都是8月中旬以后采购入库的。由此可见,工期延误,也完全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4、答辩人在2007年9月23日通知上诉人对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这在上诉人与答辩人各自向法院提供的施工日志上都有反映。但上诉人拒不验收,故意拖延时间,造成答辩人违约的假象,以此达到拒付安装劳务工资的目的。因此,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声明保留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以上四点足以证明,工期延误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过错造成的,延误工期的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5、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第一条明确了为上诉人热压机刨花板生产线的设备安装、调试,“包工不包料”。安装过程中,上机床加工的零配件均由上诉人负责。答辩人提供的仅仅是安装劳务和管理,没有制作产成品,不符合加工承揽的实质要件。因此,本案应当按劳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事实和判决,而不能适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综观本案事实,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卫军、肖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卫军、肖相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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