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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要求、付款办法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在工程合同外,另行给被告建设雨篷、楼梯、走廊,购买铁丝、铁钉等,其中雨篷、楼梯、走廊工程造价按原合同执行,购买铁丝、铁钉、装土等费用按实际价计算。2008年年底,二层主体已封顶,因城建规划,楼房被拆除。2009年8月,新密市X镇政府核定被告的楼房面积为812平方米,已补偿给被告拆迁补偿款x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60%,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3740元,合同外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以上共计x元,虽经新密市X镇X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因建房于2008年10月6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其要建设的是楼房,两层7米高,总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为135元,合同工期为3个月,工程款支付办法为进工地付工程款10%,基础完工付工程款10%,一层起付工程款20%,二层完工付工程款20%,乙方必须按图纸要求按质按量如期交工,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够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工而且连二楼楼顶都没有打好,于2009年1月8日丢下半截子工程就走了。后来其出于无奈又与2009年1月11日与李金省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在原告半截子工程的基础上加宽了楼的宽度4.32米,但在李金省施工过程中因郑密公路改造被停工,2009年8月7日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与新密市拆迁办在其半截子工程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面积为812平方米。原告只完成了总工程不到一半的工程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按50%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付的工程款为x元,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原告应当再退回其现金475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一栋高7米的两层楼房,总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为135元,合同工期为3个月从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支付办法为进工地付工程款10%,基础完工付工程款10%,一层起付工程款20%,二层完工付工程款20%,外墙粉刷完工付工程款10%,内墙粉刷完工付工程款10%,工程结束全部结清,合同对其他方面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只是将工程建到二层楼结顶,后因政府城建规划,道路改造,该建筑物于2009年8月被拆除。事后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予给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双方以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在合同外为被告建筑所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对此项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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