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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世界中心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世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飚、张某某,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刁某某被他人殴打致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掌骨中段骨折、右手第5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肩胛冈上缘少许骨折,头顶部头皮、左手第4指及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双侧颞顶额部广泛性头皮肿。2007年2月3日,原告刁某某出院,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二期拆除骨折内固定约需费用7000元,出院后门诊换药拆线,定期复查。原告刁某某为治疗其伤共支出医疗费x.61元。在诉讼中,根据原告刁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7年10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2007)南粤法医临鉴字第(181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刁某某全身多部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007年1月29日,原告刁某某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07年1月23日晚和朋友一起到大良TOTT酒吧喝酒,后被酒吧工作人员用铁水管殴打致伤。TOTT酒吧系被告新世界公司所开办。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在被告经营的酒吧被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致伤,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发票来证明事发当晚其去被告处消费,但被告主张该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当晚去消费时所取得,开票日期是原告自行所填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述称其和朋友在被告处消费时被被告工作人员打伤,后又被拖出门外殴打,如事实确如原告所述,则当时双方冲突严重,情况紧急,原告和其朋友又怎会想起向被告索要发票,即使索要被告也未必会交付,因此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原告提供的发票应不是事发当晚被告所开具。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事发当晚和朋友去被告处喝酒,喝醉后什么都不知道,醒来时才发现自己在手术台上,该陈述与其在事发六天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当时被告身着统一黑色西服的工作人员用铁水管将原告打伤的内容也相互矛盾。因此,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仅凭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及被被告工作人员打伤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

上诉人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对部分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刁某某提供的发票清楚地载明了开票时间是事发当晚,既然原审确认了该证据,当然是对该证据上的所有内容予以确认,但原审却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认为该发票应不是事发当晚所开具。原审既然要进行推理,却没有充分理由排除以下两种可能,即上诉人刁某某及朋友是先结帐后再发生争执,或者是发生争执后为了保留证据而坚持索要发票才结帐。2、原审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共四份,即上诉人刁某某报案时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所作的《呈请立案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存根。在《询问笔录》里,上诉人刁某某陈述是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处消费时被打伤的,既然原审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则上诉人刁某某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处消费时被打伤的事实应确认无疑,但原审却又认为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刁某某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处消费及被其工作人员打伤的事实。综上,既然原审已经确认上诉人刁某某提交的发票及其在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却又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刁某某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处消费及被其工作人员打伤的事实,这是自相矛盾。二、原审未对上诉人刁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刁某某在《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里要求原审委托或指定有关法定部门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予以鉴定。既然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进行鉴定,依目前现有标准,应参照工伤致残的鉴定标准鉴定,但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却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来鉴定,而且,上诉人刁某某右胫骨上段骨折,右第4掌骨中段骨折,右第5中指骨骨折,其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审采信违背基本事实的《司法鉴定书》,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未查清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刁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答辩称:根据目前证据的反映,上诉人刁某某所受伤害是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后门发生,与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刁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时,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对上诉人刁某某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刁某某的调查笔录是原审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材料,故原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原审仅是确认上述证据为表面客观真实,并非伪造或变造,并没有确认其证明力,即没有确认其能证明待证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应根据其内容及本案的其它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刁某某是否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经营场所受到伤害。从与之相关的证据分析,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单据及医药费用明细表等医疗材料仅能反映上诉人刁某某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而不足以证实其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经营场所受到伤害。大良文秀社区民警中队的证明仅能反映上诉人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所称的内容,此属于报案人的单方陈述,并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结论,同理,公安机关的呈请立案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存根仅能反映上诉人刁某某的报案情况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这些材料均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结论,故不能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刁某某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经营场所受到伤害。上诉人刁某某提供的发票仅能反映其在哪里消费,但不能反映其在消费场所受到伤害。此外,关于上诉人刁某某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问题。上诉人刁某某在起诉书中反映事发当晚,其喝醉后什么都不知道,等到清醒过来的时候,发现自己躺在手术台上正在被抢救。而在2007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刁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刁某某反映事发当晚,多名身穿黑色西装的男子在酒吧内用铁水管对上诉人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之后其中两名男子将上诉人刁某某拖出酒吧门口又再用铁水管对其殴打。由此可见,上诉人刁某某对于其本人是否清楚事发过程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而且,上诉人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属于其单方陈述,在没有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刁某某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经营场所受到伤害。综上,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刁某某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经营场所受到伤害,故本院对上诉人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评定上诉人刁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刁某某申请鉴定并据此主张赔偿的前提是其在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的经营场所受到伤害,但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问题在本案中没有必要,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处理。另外,被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在原审时已承认TOTT酒吧是其公司经营,故原审对该方面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刁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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