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仟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2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前揭聲明減縮如後甲、其聲明所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X號之1前,僅因細故即共同或徒手或持小
木棍與水桶毆打原告頭部、扯下其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決
處拘役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下列損失: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共支出醫藥
費
2,9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
,經連江縣立醫院轉院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期間為往返馬祖
、臺灣,共支出交通費8,610元。薪資損失:原
告因受有上揭之傷害,致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累計14
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845元計算,共受有11,830元之損失。精神
慰撫金:被告聯手逞凶對其毆打傷害,
致其心裡產生莫大恐懼,原告並因此次傷害造成頭部經常發生暈眩現
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
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2,962元、交通費8,610元、薪資損失11
,830元等金額沒有意見,但當日事發經過乃原告先以惡毒之語辱罵被
告丙○○,致雙方拉扯、互毆,其等並未以木棍、水桶毆打原告,未
致原告大腿受有瘀青之傷害,更未扯下原告頭髮,被告丙○○尚因原
告之毆打同受有傷害,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並持小木棍與水桶毆打其頭部、
扯下其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瘀青之傷害,爰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3,40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
村X號之1前,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吵,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以徒手毆打原告並拉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左眼左側破皮約0.5X
0.5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及眼眶區瘀腫、左側肩部挫傷、瘀青
、右側大腿內側挫傷、瘀青3X3公分及頭髮遭扯下等傷害。而原告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左眼眼
角處瘀傷約2X2公分及右手掌面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分別經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周正勇拘50日,處被告丙○○拘
役40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原
告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
核閱無訛,被告二人猶辯稱未致原告大腿受有瘀青之傷害,更未扯下
其頭髮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除以徒手毆打伊外,尚遭其等共同以木棍、
水桶等工具攻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原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周正勇用石頭丟過來,砸到牆壁彈到水溝裡
,周正勇跑過來要用棍子打我,我就跑掉了,用椅子丟過來沒有丟到
我,又用水桶內的水潑向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12頁);
另證人鄭氏容亦證稱:兩個人(按指周正勇及丁○○)拉扯後,桶子
被撥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56頁),堪認原告所受之上
揭傷害,並非被告共同持木棍、水桶等工具所致,被告辯稱並未以木
棍、水桶毆打原告,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共
同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身體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一)、原告所受損害: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
2,96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連江縣立醫院轉診單、醫療費
用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7號卷第6至11頁、第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既係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
而支出,自屬其因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被告共同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有據。
、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害,而支付往返馬祖、臺灣醫院之交通費用
共8,610元,已據其提出電子機票收據4紙、臺馬輪購票證明4紙為證
(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7號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既係因首揭原因而支出,自屬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受僱於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任職環保清潔員,每日
薪資以845元計算,因受上開傷害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
累計14日無法工作,共受有11,830元(845×14=11,830)之損失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7號卷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
損害,亦屬有據。
、非財產上損害: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應審酌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加害人與被害人兩某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資產狀況等
情以為定。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等
傷害,為治療身體傷害需多次往返醫院就診,並心生恐懼,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應為可採。又原告未受教育、不識
字,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被告周正勇為國中畢業,現經營汽車修
理廠,每月收入為6至7萬元,被告丙○○則係國小畢業,現為民宿
業者,負責清水灣客棧之經營,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計63,402元(2,962元+
8,610元+11,830元+40,000元=63,402元)。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二人係於97年2
月26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
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固為民法第217條
第1、2項所明定。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而言,至於互毆係雙方相互為侵權行為,縱係被害人先行毆
打相對人,相對人始予以反擊,亦不能認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係自行招
惹而與有過失。是本件雖係原告與被告間因細故爭執而互毆,致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而原告並未有延誤就醫,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
,即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支出2,962元、交通費
支出8,610元、薪資損失11,83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63
,402元。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
,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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