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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泓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费纠纷案

时间:2008-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海法初字第11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泓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X-X号205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点序,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杰,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横沙商贸城第X号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宇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州市泓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4月10日、22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点序、廖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成、车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广州市海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锦公司”)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修理“穗港信138”轮等船舶的修理费合计234,722元。2007年12月25日,海锦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12月27日,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船舶修理费234,722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出具的船舶修理费用确认单;3、债权变更及催款通知书;4、原告于2008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底单、查询凭证。

被告辩称:被告与海锦公司存在修船业务关系并拖欠海锦公司船舶修理费,但已支付190,000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准予原、被告继续补充证据的请求。被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21日收据1份;2、2006年1月21日收据1份;3、2006年6月28日发票1份;4、2006年8月7日收据1份;5、2007年2月17日发票1份。

经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关于被告拖欠船舶修理费、原告取得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庭审中称,被告与海锦公司存在长期的修船业务,2006年10月24日,被告确认拖欠海锦公司船舶修理费234,722元。张某于2006年6月申请成立了广州市泓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后离开海锦公司,对张某在海锦公司的权益,海锦公司以被告对其尚欠船舶修理费234,72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向海锦公司出具的船舶修理费用确认单记载:1、“穗港信138”轮在2005年12月上排噴砂扫油、修理二层尾甲板等修理费78,731元减4,100元=74,631元;2、“穗港信201”轮在2006年1月上排噴砂扫油、割换左舷船板等修理费112,431元减4,300元=108,131元;3、“穗港信163”轮在2005年11月上排更换油封和船舶停靠码头费5,600元;4、“穗港信163”轮在2006年7月上排更换油封系泊试验、航行试验及船方领用料总费用11,550元减400元=11,150元;5、“穗港信316”轮在2005年11月上排更换油封锌块等修理费10,780元减200元=10,580元;6、“穗港信318”轮在2006年2月上排更换油封锌块、船艏球鼻复扳等修理费8,845元;7、“穗港信201”轮2006年4月在外运仓入乌冲卸柜时碰坏船尾防浪板赔修理费1,000元;8、“穗港信202”轮在2006年8月上排验船、测厚、拆尾轴等修理费14,985减200元=14,785元。以上8项修理费共243,922元减9,200元=234,722元,实应付234,722元。核对人为被告公司职员周柏祥,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

原告和海锦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债权变更及催款通知书记载:贵公司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尚欠海锦公司修理费234,722元,且贵公司也于2006年10月24日对前述债务予以书面确认。海锦公司作为前述债务的债权人,决定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广州市泓盛船舶公司有限公司享有,此通知书自送达贵公司时生效。作为前述债权的受让人,广州市泓盛船舶公司有限公司要求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清偿债务。该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于2007年12月27日送达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收到债权变更及催款通知书后,未对通知书记载的船舶修理费234,722元提出异议。2008年1月20日,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必须在2008年1月31日前清偿债务234,722元。

被告对2006年10月24日确认应付海锦公司船舶修理费234,72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已向海锦公司支付了190,000元,被告提供3份收据和2份发票作为证据。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的收据记载:海锦公司收到被告修船款20,000元;日期为2006年1月21日的收据记载:海锦公司收到被告支票50,000元和现金10,000元;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的发票记载:海锦公司收到被告50,000元;日期为2006年8月17日的收据记载:海锦公司收到被告修船款30,000元;日期为2007年2月17日的发票记载:原告收到被告修船款30,000元。

原告对上述收据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本案争议的234,722元由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确认,而被告与海锦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修船业务关系,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月21日、6月28日、8月17日支付的修船款,发生在2006年10月24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修船款,是履行原、被告之间其他的修船债务,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之间有其他修船债务的证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费纠纷。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与海锦公司之间存在修船业务。2006年10月24日,被告向海锦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实际应付海锦公司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船舶修理费234,722元,海锦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海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海锦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07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变更及催款通知书,将234,72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原告与海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234,722元的义务。本案争议的船舶修理费234,722元,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12月21日、2006年1月21日、6月28日和8月17日合计向海锦公司支付的160,000元,是履行234,722元项下的债务,应予扣减。但上述四笔费用是在被告与海锦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结算船舶修理费之前支付的,被告在收到原告和海锦公司的债权变更及催款通知书后,并未对通知书记载的船舶修理费234,722元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张扣减160,00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其他修船债务,但原告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其与被告有其他修船债务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在海锦公司任职,与被告常有业务联系,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30,000元是履行原告与被告其他修船债务,且该款项是在被告与海锦公司结算之后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故该款项应从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4,72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船舶修理费确认单上没有关于被告履行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出具确认单之后海锦公司曾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应视为海锦公司尚未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单约定的给付义务。但在债权变更及催款通知书上,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清偿债务,该通知书由海锦公司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可以认定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利息应从2008年1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泓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204,722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154元,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4,484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辜恩臻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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