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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君,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君、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宁波驶往姜山镇蔡郎桥(被告吴某某系该车辆所有人),12时50分许,当被告杨某某驾车沿天童南路由北往南行经明山路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机动车道行驶至四叉路口后实施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鄞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手术治疗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骨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2个半月。被告除支付x元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未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140元、误工损失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2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1450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即3717.70元;两项合计x.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需赔偿原告x.70元。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上应为原告负主责,我只负次责。我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缺少用药清单,此外原告医保支付部分我方不应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3、对于60%的责任承担也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2.病历本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票据17份(其中7份系原件,10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及共花费医疗费x.60元的事实;

3.工资单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10个半月,误工损失为x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出院后仍需陪护一名,每月护理费为1200元,时间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护理费3600元的事实;

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髋骨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2.5个月,需营养费1900元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

6.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一份和宁波明州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已经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杨某某且已交付给被告杨某某使用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庭审质证,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杨某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上应为原告负主责,其负次责,只是在交警征求意见时表示了同意;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医嘱要求原告每月复诊,但门诊病历显示2009年8月后原告并未按月复诊,故在2009年8月后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根据记录应至多只有3个月,原告已经获得商业保险赔偿款26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1、疾病诊断意见书系原告补办的,补办手续也不齐全,医疗证明书开具时间应以三个月为限,不应一次性开具半年、半年以上的病休证明;2、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与工资单存在重复,且工资单上无领款人的签名;3、原告到2009年7月已经满55周岁,故误工时间只能算至7月份,计2个月;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无落款时间,护理费标准也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金额只是建议并非鉴定结论,且营养期限并不等同于营养费,营养费也过高;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明,被告杨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两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仍为被告吴某某,其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虽系原告补办,但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在2010年3月19日原告就诊时,医生仍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可见原告休息时间是根据病情所需;宁波市鄞州新华仪表电机配件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在其于2009年5月4日发生车祸后未再去该厂上班,该厂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而工资单(有原告的盖章)证明原告在2009年2、3、4月份工资发放情况,二者并不存在重复,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误工时间,原告出院后尚需1人陪护3个月符合其伤势情况,护理费为每月1200元也较为合理,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和宁波明州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协议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明,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5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x号微型普通客车(被告吴某某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从宁波驶往姜山镇蔡郎桥,12时50分许,当被告杨某某驾车沿天童南路由北往南行经明山路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机动车道行驶至四叉路口后实施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二00九年五月八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6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x.20元。原告出院后尚需一人陪护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360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髋骨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5个月,建议考虑其营养费19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50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四叉路口时疏忽大意,对其它车辆行驶动态判断不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在划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位机动车道行驶,且位四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朱某某自负40%,被告杨某某负60%。被告吴某某作为浙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又未投保交强险,应对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两被告要求对原告已经获得商业保险赔偿款2600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在从事工作,其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报酬,仍应予以赔偿,但考虑其年龄因素,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为1200元/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其营养费为19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两被告要求酌减为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费用,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x.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x.20元。该款由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411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尚需赔偿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596.20元中的60%计2157.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朱某某负担72元、杨某某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建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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