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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现年50岁,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23时30分,朱晓东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行至县防疫站门口时,与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8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满18周岁,法定代理人应参加诉讼,朱晓东及车辆登记车主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也是赔偿义务人,法院应查清以上两方是否有垫付款。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也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3时30分,朱晓东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人民路行驶至防疫站门口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东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伤后于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1月3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8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张俊超护理。经医院诊断张某甲左踝关节骨折。出院后休息并治疗四个月,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左右。2010年1月15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左下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临价车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x号两轮摩托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30元”。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150元、护理费969.06元(31天×x元/年÷365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车损430元、精神损失费x元,计款x.18元。

另查明:豫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旧货交易市场宏发房屋拆迁服务部打工,月工资收入1500元。原告张某甲父亲张俊超(护理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对其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书、医疗费收据、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身体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甲在外打工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以其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申请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豫x车所有权人等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相关收入标准,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x.8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按原告请求赔偿的x元,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0月5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2天。原告对其工资收入情况只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数额证明,没有月工资表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外打工并在城镇居住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误工费为x.56元/全年÷365天×102天=4015.74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为农业家庭户口,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平均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住院30天=1120.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某甲生于1993年2月,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打工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其伤残赔偿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全年×20年×10%=x.1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车损43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车损鉴定,予以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赔偿。以上各项总计款x.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3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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