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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钟琦,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少儿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少儿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带问题的故事》影视教育片的制作、发行协议,合作期为5年,原告制作影视母带交被告审阅,刻制VCD金盘,压片出版发行,版权双方共有。期间原告收到版权费人民币41,000元,合同期满,被告不交出母带,致使原告无法再与其他出版社合作,被告应赔偿原告版权损失费人民币20,500元;合同至2003年2月结束,但合同期外,被告仍在销售影视制品,对原告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300元;被告在2000年3月3日结算单上,多扣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应予返还;合同约定,合作期内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未予执行,视为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30元;被告在另一案件中自认少结算给原告6329片,即少付原告稿酬人民币6,669.24元,被告应立即支付。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应赔偿版权损失费人民币20,500元;2、被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12,300元;3、被告返还重复扣款人民币2万元;4、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230元;5、被告补付稿费人民币6,669.24元。

被告辩称:针对诉请1,不存在《带问题的故事》母带交付情况,原告只是用计算机直接将材料拷贝给被告,即使存在返还义务,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原告版权损失费人民币20,500元;针对诉请2,合同中所述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得销售是指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得继续向流通区域销售,但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销售被告无法控制,另外原告在2004年买到光盘,现在主张侵权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诉请3,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两次扣款情况,况且原告2000年已知道结算情况,至2008年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诉请5,不存在少付报酬的情况,经过核算发现,被告多付原告报酬,但由于被告的律师曾确认少付原告稿酬人民币6,669.24元,为避免讼累,被告对该律师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1-4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签订《带问题的故事》录像带、VCD片的制作、出版、发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录像带等的母带制作和修改,被告负责审阅、出版、发行工作,版权由双方共同所有。合同期限为5年。协议同时约定,双方按毛利润四六分成,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版权使用费,并在此后的分成结算中予以扣除。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原告则将其制作的保存在自己电脑中的动画素材,在被告的编辑机上完成声音与图像合成。此后,被告对《带问题的故事》进行发行,双方对所销售VCD进行了分成结算,原告得到分成款为人民币41,000元。

另查明,在1999年4月9日和2000年3月3日,被告财务部制作的结算单上,均有分别在作者应得部分扣除人民币10,000元的记录。2004年5月15日,原告在上海书城购得《带问题的故事》VCD片。2006年12月5日,被告答辩状中陈述“截至2006年5月双方终止合同时,有声读物《带问题的故事》1-4应结算数量为x片,少结算6329片,少分成6669.24元”。2007年12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就《带问题的故事》等项目协商、讨论下一步计划或商谈一次性赔偿作者,被告没有作出答复。原告遂以要求被告赔偿版权损失费人民币20,500元、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12,300元、返还重复扣款人民币2万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230元、补付稿费人民币6,669.24元为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所签订协议书、销售发票、结算单、答辩状、2007年12月21日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指的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而非作品附着物的所有权。侵犯作品附着物(本案中表现为母带)的行为,除了导致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无法再现,或者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带来其他障碍之外,一般并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不交还影视母带,致使其无法再与其他出版社合作,要求被告赔偿版权损失费人民币20,500元,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根据不交还母带对原告著作权的影响而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将其制作的保存在自己电脑中的动画素材,在被告的编辑机上完成声音与图像合成,不会对原告就其所创作的动画素材行使权利造成障碍。况且,作为双方合作完成的《带问题的故事》VCD片已经出版发行,没有母带,亦不妨碍作品的再次复制和发行,原告的共有著作权无受到侵害之虞,要求被告赔偿版权损失费人民币20,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在2004年购得《带问题的故事》VCD片,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是在合同期届满(2003年2月)后,又单独复制并销售获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造成损失人民币12,300元缺乏依据;关于结算单扣款问题,原告与被告理解不一,但从记载内容上看,是数据累计,并非重复扣款,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在2006年12月确认少分成给原告人民币6,669.2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人民币6,669.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报酬人民币6,669.24元;

二、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利息损失(自200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669.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67元,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顾文凯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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