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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74年12月X号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街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7日受聘到原告华意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初任仓储部经理,试用期二个月,工资每月2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300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任命被告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兼任仓储部经理,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告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职责之一即为与原告单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在人力资源部任职期间没有为自己与原告公司补签劳动合同。2009年6月16日,原告免去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职务后,被告于次日开始休假,并于6月22日回到原告公司提出辞职,获得原告同意,但被告在离职前未与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完工作任务的交接。被告离职后,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年终奖等共计x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09年12月31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加班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3583元,并为被告补办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按照原告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原审认定,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期间负有代理原告公司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补签劳动合同的职责,因此,被告在其任职期间未能就其自己与原告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其自身的过错所致。但在原告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之前4个月时间里,原告公司应对未能与被告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补发自应聘之后的次月即2008年8月起至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后的同年10月止3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制度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固定的加班工作时间实际为8小时,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部门经理,对此应当明知,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实际支付工资为每周工作时间48小时的工资,该工资虽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在事实上已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在此工作时间内向其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予采纳。被告辞职之时已在原告公司工作近一年时间,原告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因被告尚未与原告公司办结工作交接,其要求原告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与原告公司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意见,不予支持。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申请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且仲裁裁决书告知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可在该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该仲裁裁决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08年8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55元。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离职是经过了被上诉人批准并办好了交接手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3、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以自己无权审理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一审以“被告申请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十二个月的金额”,且该裁决书已告知当事人的诉权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关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除“陈某某离职前未与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完工作任务的交接”与客观事实不符外,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上有被上诉人各部门经办人的签名并经主管副总签字,上诉人领取了当月工资,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出具了离职证明。

本院认为,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告知的权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工作期间,按用人单位的规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与此同时也享受了每月4000元(含每周4小时加班工资)的工资待遇,且双方对每周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标准均一直无异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及交纳相关保险费用,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双方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离职前已办结工作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依法应按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583元。故原审以双方未办结工作交接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某某经济补偿金3583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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