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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江某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一初字第207号

江某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学生,家住(略)。

原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农民,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昕,江某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宏,江某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东路区财政局B栋。

法定代表人邱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略)员工。

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司机,住(略)-1。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司机,住(略)。

原告金某某、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为与被告江某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金某某、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徐某某、王某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江某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某、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称,2007年1月29日3时许,在衡昆高速公路湖南段x+780m处,由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桂x号货车由于前胎漏气而违章在高速公路上修理,导致由被告鑫光汽运公司和胡某杰雇佣的由胡某珠驾驶的赣x号中型货车与桂x号车相撞,造成赣x号车上的胡某珠和胡某杰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两车均负有责任。经查赣x号车的法定车主为鑫光汽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桂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桂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王某丁。但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鑫光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赔付也只是有被保险人鑫光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者是另案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赣x号车的赔偿责任应扣减桂x号车次要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辩称,桂x号车属于徐某某跟王某丁合伙购置的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徐某某和王某丁共同所有,此次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应由徐某某和王某丁及其他相关方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下称财保临桂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在起诉书送达后未提交答辩。

被告王某丁在起诉书送达后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3时10分许,刘健华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刘席华、王某装载粉料由西往东途经衡昆高速公路湖南段x+780m处,因右前轮胎漏气而将车停于右路肩上,然后刘健华在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自行与同车人员在右路肩上更换轮胎时,胡某珠驾驶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搭乘胡某杰装载蔬菜从桂x号车后方沿右路肩同方向行驶于此处,其车辆前部直接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胡某珠、胡某杰两人当场死亡,刘健华、刘席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其所载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湘公交高八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健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杰、刘席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火化费2160元、尸检费600元及支付食宿、交通费用2765元,为此,原告金某某、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胡某珠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胡某珠系母子关系,原告胡某乙、胡某丙与胡某珠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王某甲生有子女四人。赣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鑫光公司,实际车主为胡某杰,该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王某丁,其二人为合伙关系,该车的法定车主为通达公司,被告徐某某、王某丁与通达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财保临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2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车票、发票、缴款书、购车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保险单及条款、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责任人刘健华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徐某某、王某丁承担,其二人系合伙关系,相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达公司为法定车主,与被告徐某某、王某丁系车辆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临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胡某珠并负主要责任,其继承人即原告金某某、王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即鑫光公司给予赔偿的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华安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到原告金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甲。

二、胡某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食宿、交通费用2765元、火化费2160元、尸检费600元)x.82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丁赔偿35%即人民币x.08元到原告金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甲,并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x.08元,被告徐某某、王某丁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08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甲对被告江某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丁承担2078元,原告金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王某甲承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

审判员周星宇

审判员吴立新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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