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某、陈某甲与奉新县会埠镇东源村肖某村民小组、肖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奉民二初字第12号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略)。

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彭某某、陈某甲为与被告(略)、肖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策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毅、熊雪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圣翔担任记录。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略)的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某丙,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陈某甲诉称:因陈某桥(肖某组村民,与原告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某甲系父子关系)于1997年病故,我们迫于生计于2001年迁回湖南老家生活。2002年,被告(略)擅自将我家约30亩的自留山及两块责任山租赁给被告肖某某等人经营,此事我们一直不知,直至2006年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才获悉。为此,我们委托陈某乙向各级组织反映均未果。故请求依法责成被告(略)返还自留山及责任山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们的应得利益2万元(每年毛竹砍伐指标700根,共计5年)。

被告奉新县X镇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肖某组)和被告肖某某共同辩称:首先,两原告未提交与陈某桥存在婚姻关系及父子关系的证明,故不能确定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已于2000年主动将自留山、责任山交还被告肖某组,在林业产业制度改革中,有关部门就诉争山场已向被告肖某组颁发了林业产权证书,确认其对诉争山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两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或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最后,因原告主动交回承包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被告(略)将收回的土地租赁属合法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承包经营权的范围;

2、原承包经营权是否终止;

3、两原告在新居住地是否取得了承包土地。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户籍证明二份,用于证明陈某桥与原告彭某某的夫妻关系,与陈某甲的父子关系,及两原告现在的户籍情况;

(二)、奉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桥于1997年死亡的事实;

(三)、自留山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陈某乔(桥)户分得自留山的事实;

(四)、村X组户主会诀议三份,用于证明村X组将类似情况的山场发还了当事人;

(五)、娄底市娄星区X街道办事处南垅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10日、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

(六)、肖某组村民胡培芝(系陈某桥弟媳)于200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在场人彭某元、谭春香、黄世雄、成江南、刘永成共同签字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肖某组组长李某某带着人冒充法院的取证并让其在事先写好的纸上签了名;

(七)、奉新县X镇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4月23日及2007年5月8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桥在1982年分得责任山两块,承包期为50年。1997年陈某桥病逝后,此责任山在2001年底由肖某组收归集体所有;

(八)、申请报告书、会埠镇林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奉新县林改办林农来信处理单及奉新县林业局涉林信访处理单各1份,用于证明陈某桥的母亲李某英及弟弟陈某乙曾向相关部门请求继承陈某桥户自留山的事实。

对两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肖某组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两原告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对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户口本不能说明原告彭某某与陈某桥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说明原告陈某甲与陈某桥系父子关系;对证据(二)关于陈某桥于1997年死亡的证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自留山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对上述山林并不享有权利;对证据(四)决议三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五)娄底市X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二份证明均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六)胡培芝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说明原告代理人向胡培芝调查取证时说明了身份,并出示了工作证,不存在冒充法院工作人员的情况;对证据(七)会埠镇林改办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而且也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证据(八)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时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被告肖某某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肖某组相同。

被告肖某组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林权证四份,用于证明涉诉的山林已由奉新县林业局确权,该山林归被告肖某组集体所有并享有使用权;

(二)、娄底市X村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在新居住地已分到责任田并享受了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

(三)、户口迁移证二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的户口已于2000年迁出肖某组,已不是本组村民;

(四)、会埠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某某在2000年全家迁往湖南前,将该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及责任田已交回肖某组;

(五)、会埠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某乙将陈某桥户的自留山使用证从村委会拿走,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六)、被告肖某组在2000年4月21日的户主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彭某某是自愿将自留山、责任山及责任田交回集体,肖某组召开了户主会议,同意原告彭某某的请求;

(七)、会埠镇X村的考勤表,用于证明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山林,东源村X组的代表上山踏界,划清原告所交回山林范围的事实;

(八)、练绪民于2007年5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2000年4月23日其受会埠镇X村的指派协助肖某组与原告彭某某共同上山踏界,踏界完后原告彭某某将该户的自留山使用证交给肖某某的事实;

(九)、对胡培芝、肖某根、宋秉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七)、(八)相同;

(十)、肖某组全体村民会议决议,用于证明肖某组村民一致表示不同意原告彭某某收回已放弃的田及山林的事实;

(十一)、农业税完税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0年交还山林后,未再承担任何农业税收;

(十二)、原会埠镇X组织员王信斌的工作日记,用于证明肖某组于2004年6月28日召开的户主会议不同意归还原告涉诉山林;

(十三)、对原会埠镇X组织员王信斌及工作人员杨家顺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经乡干部调查,原告彭某某在2000年是自愿交回其承包经营的涉诉山林的事实;

(十四)、肖某组X--2005年山岭股份分红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彭某某前夫陈某桥的兄弟陈某明知道原告交回的自留山及责任山已发包给他人的事实,由此说明原告也应知道上述情况。

对被告肖某组的上述举证,原告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林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林权证可以证明被告肖某组侵权事实的存在;对证据(二)娄底市X村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户口迁移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原告2000年并未离开奉新,系2001年离开奉新的;对证据(四)东源村村委会于2007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对证据(五)东源村村委会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陈某乙本人当庭认可了拿走陈某桥户自留山使用证的事实,故无需再对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六)肖某组的户主会议记录,认为该记录部分真实,责任田确已交还集体,但责任山和自留山没有交还集体;对证据(七)东源村的考勤表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练绪民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存在异议,认为该证言不是练绪民本人写的;对证据(九)胡培芝、肖某根、宋秉根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这三份调查笔录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十)肖某组的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决议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十一)农业税完税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王信斌的工作日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王信斌、杨家顺的调查笔录认为该笔录仅部分内容属实,原告彭某某自愿把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交回集体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十四)肖某组山岭股份分红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

原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彭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肖某某对被告肖某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5份证据,其中有13份证据与被告肖某组提供的证据相同且证明目的也一致,另外二份证据是杨大怡及李某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全家迁往湖南前自愿将自留山及责任山交回集体的事实。

对被告肖某某的上述举证,原告彭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上述笔录内容可以证明两原告彭某某与陈某桥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否认原告与陈某桥关系的事实相矛盾。

原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彭某某相同。

被告肖某组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肖某组的申请,传证人邹恒发、宋秉根出庭作证,证人邹恒发、宋秉根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对其了解的情况作如下陈某:

一、证人邹恒发陈某的主要内容:我是东源村的会计,因林权制度改革,2004年下半年肖某组将全组的林权证交给东源村,其中包括陈某桥户的林权证,2005年陈某乙要求我把陈某桥户的林权证拿去复印。我把林权证交给陈某乙后,陈某乙至今未将林权证的原件交回。原告是2000年4月24日迁往湖南,东源村是2000年4月23日登记了两原告的迁出时间,而派出所是2000年4月24日登记的。原告与肖某组达成口头协议,自愿将责任山、自留山、责任田交回集体大约是在同年的4月22日或4月23日。

二、证人宋秉根陈某的主要内容:我是肖某组的村民,曾在90年代担任过东源村X村长。2000年4月21日,肖某组召开了一次会议,组长叫我做记录。原告彭某某当时要迁往外地,且由于那时农业税费较重,所以她提出要将其承包经营的山林、土地都交回集体,税费也由集体承担。经会议讨论同意了收回原告的责任田、责任山及自留山。4月23日,彭某某、当时的肖某组组长肖某某及我等九人到原告的山上踏界,踏界后彭某某将林权证交给了组里,上山踏界的工作人员后来都领取了20元的补助。

对证人邹恒发、宋秉根陈某,两原告除对两人陈某原告是自愿将山林交回集体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两被告对证人的陈某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并于庭审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

(一)、对本案原告彭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彭某某陈某:我于2000年改嫁到现在的居住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南垅村X村民小组。我和儿子陈某甲在南垅村各分到七分四厘的口粮田,没有分到责任田地及责任山,南垅村征过地,我和儿子与其他村民一样各分了8000元。2000年离开奉新时没有将林权证交给肖某组。自2000年离开奉新后就未交过奉新县X组的农业税费。

(二)、对原告彭某某、陈某甲现居住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南垅村X村委会主任周辉文及该村的支部书记周呈桂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两人陈某的主要内容:2000年彭某某嫁给我村X村民张光辉并将户口迁到我村,两人在我村每人分了七分多口粮田,没有分到责任土、责任山,因为土和山都是三十年不变的。我村征用土地时,彭某某及陈某甲每人分了8000元征地补偿款及安置款,与其他村民相同。陈某甲尚未过门的妻子也分了4000元,彭某某现在的丈夫张光辉有责任山,数量与其他村民的相同,另外张光辉父母去世后留下的山,也由张光辉三兄弟分了。

对本院出示的对周辉文、周呈桂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彭某某及陈某甲的户籍及身份问题

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陈某桥与原告彭某某的夫妻关系,与陈某甲的父子关系及两原告现在的户籍情况,被告提供了户口迁移证二份,证明两原告的户口已于2000年迁出肖某组。两被告仅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对原告与陈某桥的关系提出了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均自认陈某桥死后其妻子彭某某于2000年将陈某桥户的责任田、自留山交回集体。被告在庭审中对两原告与陈某桥关系的质疑与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东源村关于陈某桥死亡的证明及证据(三)自留山使用证一份,可以证明陈某桥是原告彭某某的丈夫,陈某甲的父亲,1997年陈某桥因病去世,陈某桥户的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山由原告彭某某、陈某甲继续经营管理。2000年4月两原告的户口迁往(略),现在两原告是南垅村X村民。

(二)涉诉山林的范围及现在的权属状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主为陈某乔(桥)的自留山使用权证,用于证明原告自留山的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供林权证四份,用于证明原属陈某乔(桥)户的自留山、责任山的范围及其现在的权属状况。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两原告原承包经营的山林范围为张背垅18.3亩,陶家埚13.2亩,大埚里33.9亩(具体四至详见被告提供的林权证)。上述山林原系陈某桥户的自留山、责任山,2006年10月6日经奉新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确认上述山林的使用权人为被告肖某组。

(三)关于原告承包经营权是否终止

原告彭某某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并未将责任山及自留山交还肖某组,也未将山林权证交给肖某组。两被告为证明原告2000年是自愿将山林交回集体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六—证据九肖某组的会议记录、会埠镇X村的考勤表、练绪民的书面证言,对胡培芝、肖某根、宋秉根的调查笔录及证据十三对王信斌及杨家顺的调查笔录。两原告对上述证据仅认可了肖某组的会议记录的部分内容,认为原告2000年只将责任田交回了集体,自留山及责任山均未交回集体,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提供了肖某组村民胡培芝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胡培芝所作的调查笔录是事先写好的。对被告的证据(十三)原告认为其中彭某某自愿交回自留山及责任山的情况不属实,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练绪民的书面证言及对胡培芝、肖某根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提供了胡培芝的证明,证明调查笔录的内容不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宋秉根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的陈某,两原告仅对原告自愿交回山林的相关内容有异议,对村X组召开户主大会及上山踏界的情况未提出异议,结合证据(六)肖某组的会议记录、证据(七)会埠镇X村的考勤表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0年4月21日肖某组召开户主大会决定收回两原告的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山,而后肖某组组织人员到原告的山上踏界,东源村也派人参加了踏界。被告为证明原告2000年离开奉新时将山林权证交给了集体,提供了证据(五)东源村的证明及申请证人邹恒发出庭作证,证明山林权证原来在肖某组,2004年肖某组上交给了东源村,2005年陈某乙将其从村里拿走未归还的事实。陈某乙当庭认可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虽不认可其主动将山林权证交给了肖某组,但原告不能对山林权证如何在肖某组提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迁往湖南将山林权证交给了肖某组。被告尚提出原告离开奉新县,原应由原告交纳的农业税费均由集体承担,并提供了两张税收证及三张提留款收据用于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彭某某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了被告所称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两原告自2000年起即未交纳农业税费的事实。另为证明原告早就知晓被告已将涉诉山林分包给他人,但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提供了有陈某桥兄弟陈某明签名山岭分红表作为证据。原告对该分红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必然知道山林分包情况,所以本院对分红表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0年两原告举家迁往湖南后,被告肖某组就已经收回了该户承包经营的山林及土地(其中包括自留山),该户原应承担的税费也全部由集体负担,该户在被告肖某组的承包经营权已终止。虽然被告肖某组收回该户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山林是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自愿交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山林的事实。

(四)关于两原告在新居住地是否享受农村X组织成员待遇

两原告为证明其在新居住地湖南省娄底市X村没有取得承包土地,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被告也提供了一份娄底市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南垅村已取得责任田,并享受村民的同等待遇包括分配国家征地补偿款。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两份证据:对南垅村X村委会主任周辉文及村支部书记周呈桂所作的调查笔录各壹份;同时本院对本案原告彭某某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调查笔录查明的情况及原告彭某某的陈某与被告提供的南垅村村委会的证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因原告彭某某改嫁给南垅村X村民张光辉,彭某某与其儿子陈某甲的户口由奉新县X镇X村肖某小组迁至娄底市X村X组。户口迁至花屋组后,两原告在花屋组各承包了七分多口粮田,但没有分到责任土和责任山;原因是当地政策是土和山的承包期限是三十年不变。两原告还各分得了8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与其他村民分得的数额相同。

(五)关于本案涉诉山林的纠纷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村X组户主会决议系处理其他农户的山林权问题;证据(八)申请报告书、会埠镇林改办的证明、奉新县林改办来信处理单及奉新县林业局信访处理单,均是反映陈某桥的母亲要求继承陈某桥承包经营的山林问题,两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王信斌的工作日记及肖某组全体村民会议决议,原告对王信斌的工作日记没有异议,但对肖某组的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可以证明肖某组经全体村民会议决议不同意原告收回已放弃的山林及土地的事实。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陈某桥与原告彭某某原系夫妻,与原告陈某甲是父子关系。三人原系(略)村民。作为一个家庭,该户在肖某组分得了责任田、责任山及自留山。1997年陈某桥因病死亡。该户的山林、土地由两原告继承承包经营。2000年4月,原告彭某某因改嫁,要将自己与儿子原告陈某甲的户口迁至湖南。2000年4月21日,肖某组召开户主大会,决定收回原告的山林、土地。同年4月23日,被告肖某组组织人员上山踏界,划清原告的山林范围。4月24日,两原告将户口从奉新县X村X组迁出,迁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街道办事处南垅村X村民小组。两原告在现居住地南垅村X组承包了田地,但未分到责任山、责任土,同时两原告与南垅村X村民同等的分得了征地补偿款。自2002年起,被告肖某组将收回的两原告原承包的山林和土地分包给了组里的其它村民,取得的收益亦分配给了全组村民。2005年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原告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肖某组归还其责任山和自留山。2005年6月28日在会埠乡X组织下,被告肖某组召开了全体村民大会,会议决议不同意归还原告的田和山。2006年10月6日,奉新县林业局颁发林业产权证,确认原由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和自留山现在的使用权人为被告肖某组。

本院认为:两原告在2000年前系江西省(略)的成员,是陈某桥户的家庭组成人员。1997年陈某桥死亡后,该农户承包的土地、山林由两原告继续经营。2000年4月24日,原告举家迁往(略)。根据规定两原告在迁入地与迁出地,不能同时享有生活保障。如果两原告在迁入地享有了生活保障,就不能再享受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本案两原告在迁入地娄底市X村,因为集体尚未对责任土和责任山进行调整,尚未分得责任土和责任山。虽然没有分到责任土、责任山对两原告的经济收益会有一定的影响,但两原告在南垅村取得了承包地,而且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在该村已享受到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具备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取得承包土地及分配征地补偿款。据此,应当认定两原告在迁入地已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享受了当地村民的待遇。既然两原告在迁入地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了村民的生活保障待遇。两人在迁出地已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不能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其在该地(迁出地)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山林都应交还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自留山的问题,原告称,自留山使用证中已写明“自留山由你家长期使用。自留山上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你家所有,允许继承”。被告肖某组收回自留山是违法的。我国《宪法》规定:“参加农村X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上述规定,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两原告已不具备迁出地东源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自留山也应交还集体。被告肖某组收回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请求被告肖某组归还自留山、责任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陈某甲请求责令被告(略)归还两原告自留山、责任山,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应得利益人民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彭某某、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策建

审判员陈某毅

审判员熊雪晶

二00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丁圣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