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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8-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贵铁刑初字第51号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7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桂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贵10-x号车辆在遵义南站货场施工工地K277+560M处倒车时因无人指挥,未观察车后情况,将路边行人李德先撞倒,汽车右后轮将其右腿碾碎。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当晚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交警队投案自首。该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检验报告、遵义市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证、死亡证书、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被控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10-x的川路车,在川黔线K277+560M旁遵义南站南牵出线施工工地拉运石子,倒车时因无人指挥,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将路边行人李德先撞倒,川路车的右后轮碾压在李的右腿膝盖以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交警大队报案后,即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到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地段不属于“道路”,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符合安全设备要求;

3.贵10-x车辆行驶证、保险证,证明车辆手续齐备;

4.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公(红)鉴(法尸)字(2007)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5.贵公(刑)勘(2008-06)0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川黔线K277+560M旁一工地上,该地段原是遵义南站的南牵出线,因重新铺轨被施工方用沙土填成一段类似乡X路的施工工地;

6.遵义南站证明,证明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贵阳工务段在遵义南站进行战略装车点施工作业;

7.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刑侦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

8.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李德先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其身份情况;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目睹车辆撞倒被害人的经过;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听见被害人喊叫,看见被害人的右小腿被川路车压碎;

11.证人贺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张某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在事发工地拉运石子的事实;

12.被告人的供述,供述事件发生经过;

13.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亲属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五万七千余元;

1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铁路施工工地本应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况,但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车后情况,致使倒车时将被害人撞倒,车辆右后轮碾压被害人的右腿,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综观全案,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徐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事发后积极施救,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林

审判员管仁厚

代理审判员赖佳鹃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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