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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案

时间:2008-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贵铁刑初字第54号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农民,布依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镇宁县,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2008年4月2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在押。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愿供述、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自制手枪一支、军用步枪子弹15发,持票准备从贵阳火车站乘坐贵阳至福州的K476次旅客列车,在贵阳站候车大厅被值勤民警将其查获。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物证检验报告、抓获案犯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乘坐旅客列车车票、证人证言、罗某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刑事技术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目无国家法纪,非法携带枪支准备乘坐旅客列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人身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打击犯罪活动,依法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随案移送的自制手枪一支、军用步枪子弹15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仁厚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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