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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胡某某、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陈某某、余某己与靖安县仁首镇棠港村牌楼村民小组山林租赁资金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7-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靖民一初字第123号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余某丁,男,1999年3月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学生,住(略)。

原告余某丙、余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余某丙、余某丁之父),其他情况同上。

原告余某丙、余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余某丙、余某丁之母),其他情况同上。

原告: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胡某某、余某戊、陈某某、余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靖安县人,靖安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靖安县X镇宿舍。

被告:靖安县X镇X村牌楼村X组。

代表人:赵某某,组长。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胡某某、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陈某某、余某己与被告靖安县X镇X村牌楼村X组山林租赁资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余某己及其与原告余某乙、胡某某、余某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安县X镇X村牌楼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胡某某、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陈某某、余某己诉称:原告系仁首镇X村牌楼组村民。2007年元月,被告将本组山林1036.59亩出租给他人,获租金22万多元。在组长赵某某的建议下,被告拟订了一个租金分配方案。虽然原告觉得不公,但最终还是由余某己签了字,表示同意。之后,被告在分配租金时,却不按方案中规定的按家族人头、按家族丁头、按家族户头三个项目分配租金给原告,原告只得到了按责任田应分配的租金。被告分配财产不公,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侵占的山林租金5399元。

被告(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系原告余某乙、余某戊、余某己的父亲。原告胡某某系余某乙的妻子。原告余某丙、余某丁分别系胡某某、余某斌的女儿和儿子。原告陈某某系原告余某戊的妻子。其中,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胡某某、余某丙四人的户籍在仁首镇X村牌楼组。2007年元月,被告靖安县X镇X村牌楼村X组出租本组山林1036.59亩,获得租赁资金22.394万元。经征求多方面的意见和小组会议商议,被告于同年元月12日拟订了一个《牌楼组山林租赁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将15万元租赁资金按4:2:2:2进行分配,其中,按家族人头占四成(只要是在2007年元月10日之前娶进门或上户口簿的媳妇都算家族人头数);按家族丁头占两成;按责任田占两成;按家族户头占两成(户口按2007年每户集资或集体办公益事业怎样出就怎样算)。其余x元用于办家族公益事业等。该组X户赵某的代表和8户非赵某的代表同意该方案并在方案上签了名。起初,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后经被告做工作,由原告余某己代表8原告在方案上签了名,表示同意。同年二、三月,被告将15万元租赁资金进行了分配,但只按“家族人头”、“家族丁头”、“家族户头”、“责任田”四个项目中的“责任田”一个项目分配了租金给原告和非赵某的8户。为此,原告多次向所在的村、镇反映此事,但均未得到解决。同年5月29日,由仁首镇武装部副部长李学党主持,对原、被告之间的山林租金分配纠纷进行了调解,原告余某甲表示同意分配方案,并坚持要按分配方案中的四个项目分配租金,但被告理事会在场人员均不同意,故调解未成。同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余某甲以已过继给赵某为据,要求被告按分配方案的“家族人头”、“家族丁头”、“家族户头”三个分配项目支付租金5399元。

以上事实,有牌楼组山林租赁资金分配方案、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胡某某、余某丙、余某戊、余某己的户口簿、李学党的调解说明、调查赵某某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略)出租山林取得的租金是基于山林产生的收益,应归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且凡是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但被告制定的《牌楼组山林租赁资金分配方案》中规定的“按家族人头”、“按家族丁头”、“按家族户头”三个分配项目,却分别以该组赵某家族的“人头”、“丁头”及“户头”为分配对象,一方面,剥夺了该组非赵某家族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的租金分配权,另一方面,造成一些系赵某而非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不当享有租金分配权。此外,“按家族丁头”一项还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基本的宪法原则,侵犯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的租金分配权,分配方案的上述内容应属无效,应由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按分配方案的上述三个分配项目支付租金5399元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胡某某、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陈某某、余某己要求被告(略)支付租金539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舒建平

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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