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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2006案件

时间:2008-04-17  当事人: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652/2006

上訴案第652/2006號

上訴人:甲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簡易刑事第

CRX-X-X-PSM號案件中,甲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

項所規定的一項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即時執行。

嫌犯甲對此決定不服,通過她的辯護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

訴的主要理由如下;

1.

第96/2006號批示本身僅指出禁止嫌犯進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

公司的娛樂場,並沒有載明“禁止嫌犯進入娛樂場的期限"。

2.

對上訴人的通知應以上述批示作為依據,但該依據本身卻沒有

指出有關禁入的期限

3.

由於該通知行為沒有絕對依照法定的方式作出,因此該已作出

的通知是無效的,應視為未作出(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22

條第2款f)項)。

4.

任何行政行為所課予利害關係人的義務、拘束或處罰也不能是

“永久"的。

5.

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第17/2004號統一司法見解的裁

第1頁

判之意見,上訴人認為禁止進入賭場的批示內必須載明禁止的

期限,故此,上述批示屬無效的行政行為。

6.

基於此,緃然證實檢察院所控告的事實,但因構成犯罪事實所

涉及的相關禁令批示為無效,故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7.

原審判決單純以上述載有“期限"之批示作為認定上訴人實

施相關犯罪之依據,但事實上在該批示內並無載有所指的期

限,這樣,原審法院就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8.

倘若上級法院不如此認為,上訴人提出以下法律問題:

9.

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

2款a)及d)項之規定。

10.

為此,上訴人認為其被科處的刑罰應為罰金或少於三個月徒

刑,最為合適。

11.

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

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

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

限。

12.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除原審法院證實上訴人僅有一次同性質的

犯罪前科記錄外,沒有其他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之

情節。

13.

據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依法考慮給予其緩刑。

14.

由於上訴人只是第二次違反禁令,故此沒有充分事實支持上訴

人在日後將會繼續或再次實施同類犯罪之結論。

15.

這情況下,似乎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沒有相違背,因

第2頁

而應適用緩刑的機制。

16.

最後,我們不能否定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

監禁者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

17.

因此,原審法院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關於給

予徒刑暫緩執行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需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同時廢

止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並作出以下決定:

-

宣告第9/2006號批示及相關通知無效,並判處上訴人的

違令罪不成立而開釋之;

-倘若各位法官閣下不如此理解,則確認出現審查證據

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將本案卷宗移送,以便重新

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原審判決有關存在上述

瑕疵的問題;

-

倘若各位法官閣下不如此理解,則降低科處上訴人的刑

罰少於三個月徒刑,並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

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

-

在不減輕有關刑罰的情況下,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

規定將原審法院科處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或

-倘有需要,確認上述援引的合理障礙,並視適時提起本

上訴。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其主要內容如下:

1.

......

第3頁

......

8.

就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9.

上訴人論點基本上是將行政程序混淆刑事程序,而事實上兩者

不應論為一談。

10.

上訴人曾於2006年1月22日被逐離場,故此符合處於防犯性

禁止進入的狀態,按照條文的規定,並未有明確規範禁止進入

賭場的期限,明顯地,立法者是特意將設定期限的權利交由博

彩監察協調局按照每一人仕的實際情況作出決定,正因為如

此,在通知書上,訂定了上訴人由2006年3月9日至2010年

12月31日禁止進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屬下各賭場。

11.

姑勿論上訴人怎樣理解第96/2006號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作

出的批示,要是不服該決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訴訟法

典的規定,上訴人理應向經濟財政司司長又或行政法院提出上

訴,而不應在此討論。

12.

構成違令罪的入罪要件,需合乎下列條件:

-

命令;

-

命令的實質和形式的合法性;

-

具權限當局或公務人員發出;

-

規則性地傳遞予受件人;

13.

在本案中,向上訴人發出禁止進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屬下

各賭場的命令是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該命令是按照法律

16/2001,第25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是

發出該命令的有權限當局,該命令已於2006年6月28日規則

性地傳遞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清楚知道在禁止進場期間如被發

第4頁

現出現於娛樂場內,將構成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所指的

違令罪,並依該條的規定處罰。上訴人在禁止期間內,被發現

新世紀希臘神話娛樂場內。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12條一款b項

所規定的一項違令罪的入罪要件。

15.

基此,就上訴人的第一項論點,理應否定。

16.

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關於給予徒刑暫緩執行之規定。

17.

在本案中,可證明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刑罰份量是不超逾三年

之徒刑。

18.

但是,物質上的要件,並未能獲得證明。

19.

上訴人只舉出本案只是上訴人第二次違反禁令,救助於獲徒刑

暫緩執行的條件。

20.

單憑考慮判決書的內容,便足以令人無法產生信念,對事實作

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對上訴人處罰之目的。

21.

此論點亦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則。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

在本上訴人,要解決的關鍵問題是博彩監察協調局在就該局局長所

作的防範性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娛樂場的批示對上訴

人作出通知時是否存在瑕疵,該瑕疵是否產生法律後果直接影響對上訴人

第5

的定罪判刑。

從載於本卷宗第13頁的文件中可以看到,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於

2006年3月9日作出批示,決定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5條第3款的規

定防範性禁止本案上訴人進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的娛樂場。

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06年6月28日將該批示通知上訴人,當時在通

知書中指明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直至2010至12月31日為止。

上訴人認為上述期限並沒有明確載於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所作的批

示之中,因此有關的通知行為與行政行為的內容不符,違反了《行政程序

法典》第70條a)項的要求,因此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

款f)的規定視之為無效的行為。

但是,首先應該指出的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f)項所

規定的是行政行為的無效,而行政行為有其嚴謹的法律含義。

其次,行政行為的通知與行政行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則上

行政行為必須在作出後通知有關的利害關係人,但作出通知行為中出現的

瑕疵並不會影響行政行為本身的有效性。

行政行為是由批示作出,而通知書僅是通知行為,因此,通知書上

的內容即使超出了行政行為本身的範圍,也不會影響有關行政行為的效

力。

那麼,在本案中通知書所指的期限是否一如上訴人所說超出了博彩

監察協調局局長先前所作的批示的範圍呢

顯而易見的是,從該批示的內容來看,並沒有明確指出禁止嫌犯進

入娛樂場的具體期限,這可以被理解為有關禁止並無期限的限制(這似乎

正是上訴人的理解)。

因此,不能說通知書中所指的期限超出了有關批示的範圍,反而是

限制和縮小了它的範圍。

第6頁

通知行為中出現的不規則情況(x)也不會必然導致通

知的無效。

上訴人也指出了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所作的批示無效的問題。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5條第三款的規定,凡在同條第一款及第2

款所指情況下被逐離博彩廳或區域的人士“即處於防範性禁止進入之狀

態"。

本案中的上訴人因在娛樂場內騷擾他人及索取茶錢而被澳門博彩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禁止其進入該公司轄下各娛樂場。

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根據其法律賦予的權限,作出了禁止上訴人進

入娛樂場的批示。

《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明確規定,無效的行政行為是指欠

缺任何主要要素的行政行為,或法律明文規定屬無效的行政行為。

同條第二款則以舉例的方式列舉了幾種於無效的行政行為,包括了:

a.

有越權瑕疵之行為;

b.

不屬作出行為者所屬法人之職責範圍之行為;

c.

標的屬不能、不可理解或構成犯罪之行為;

d.

侵犯一基本權利之根本內容之行為;

e.

受脅迫而作出之行為;

f.

絕對不依法定方式作出之行為;

g.

在不守秩序下作出之合議機關決議,又或在未具法定人數或未

達法律要求之多數而作出之合議機關決議;

h.

與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相抵觸之行為;

第7

i.

隨先前已被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行為而發生之行為,只要就維持

該隨後發生之行為並不存在有正當利益之對立利害關係。

我們認為,本案中涉及的行政行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所作的批

示)並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也沒有其他可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該行政

行為無效,即使在其中並未明確指明禁止的具體期限,即使這可以被理解

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命令並沒有期限的限制。

在這裡有必要對上訴人引用的終審法院第17/2004號裁決對本案的參

考作用發表我們的意見。

首先,該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對本案並沒有約束力,因為兩者所處

理的案件情況不同,涉及的法侓條文也不同。

其次,上述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中所涉及的第2/90/M號法律第4條

第2款明確規定有關的驅逐令應載明禁止被驅逐者再次入境的期限,而本

案中我們卻看不到有任何法律條文對此作了類似的明確規定,要求博彩監

察協調局局長在作出防範性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決定時具體指明禁止的期

限,因此該期限並不是有關行政行為的主要要素,不能根據《行政程序法

典》第1款的規定視該行政行為為無效。

當然,不說上述行政行為就是完全合乎法律規定沒有任何瑕疵的,

因為永久禁止某人進入娛樂場違反了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

款的“適度"這一基本法律原則。

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如果作出的行政行為違反

了適用的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情況又未規定撤銷以外的其他制

裁,則視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

我們認為這正是我們在本案中所面對的情況,因此博彩監察協調局

局長作出的決定不是無效的行為,而是可以被撤銷的行為。

眾所周知,可撤銷的行為在被撤銷或被廢止前均產生法律效力。

第8

由於本案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所作的批示已被

撤銷或被廢止,因此該行政行為仍是有效的,上訴人應該遵守禁止其進入

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娛樂場的命令,否則就觸犯了《刑法典》第312條

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上述命令由具權限當局合法發出,而在通知過程中出現的限制和縮

短有關禁止期限的情況即沒有影響到該命令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也沒有影

響到上訴人對其在被通知的期限內再次進入娛樂場的行為的不法性的認

知。

上訴人於2006年6月28日知悉上述批示的有關內容及再次進入娛樂

場的法律後果,但於同年11月7日即被發現其進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

司的娛樂場。

我們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違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

完全成立的,上訴人的行為應該受到應有的處罰。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刑罰的問題,我們相信原審法院已在其判決

中充分及明確地說明了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徒刑、不予以緩刑也不以罰金代

刑的理由,對此我們表示完全的贊同。

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於2006年9月4日因觸犯相同罪

名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但上訴人在短短的兩個月後即再

次違反禁令進入賭場,此舉顯示上訴人完全漠視行政當局發出的命令及司

法當局宣告緩刑所隱含的警告作用,緩刑並未能阻止其重新犯罪。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4條、第44條及第48條的規定,非剝奪

自由的刑罰應優先適用於剝奪自由的刑罰;不超過六個月的徒刑應以罰金

或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來代替;不超過三年的徒刑也可暫緩執

行。

但值得留意的是,以上提到的原則及制度都有一個共同的前提條

件,就是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以其他刑罰代替徒刑及緩刑能夠適當及足以

第9頁

實現處罰的目的,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及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罪行的事實,

我們對再次的緩刑能否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抱相當懷疑的態度。

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罰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各助審法官進行的案卷檢閱。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

嫌犯甲被博彩監察調局2006年03月06日發出的第96/2006號

之批示,禁止嫌犯進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屬下各賭場,期

限由2006年03月09日開始直至2010年12月31日止。而嫌

犯亦於2006年06月28日親自簽署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通

知禁入賭場通知書,通知書上指明如再進入賭場則會觸犯違令

罪。

-

於2006年11月07日23時30分,嫌犯甲被發現於新世紀希臘

神話娛樂場內。

-

嫌犯明知在禁止期間內如果進入賭場則以違令罪處之,但仍不

顧後果,進入新世紀希臘神話娛樂場。

-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於2006年9月4日,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

第10

款b項規定及處罰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見第三刑事法庭CRX-X-X-PSM卷宗)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甲,擁有小學畢業學歷程度;無業,每月領取殘疾救濟金

澳門幣一千六百元;需要供養兩名子女。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那我們來看看上訴人提出的法律問題。

首先上訴人認為,由於博彩監察局所發出的禁止進入賭場的命

令沒有指明命令的有效期限,根據終審法院的17/2004號統一司法見

解,應該為無效的行為,故不能判上訴人有罪。

我們知道,終審法院的第17/2004號案件的統一司法見解是關

於確定了在禁止被驅逐的人士再次進入澳門的命令中沒有規定期限

時,不能在其再次進入澳門時判其有罪。

雖然,這個統一司法見解不能對本案件有強制力,因為所涉及

的事實以及法律基礎不同,但是,其司法見解完全可以作為我們判定

本案的參考依據。正如我們在2000年7月13日在87/2000號案件中所

認為的一樣,有關“驅逐令"所定的禁止其在入境之期間實施執行

的,是審查違反禁止再入境罪狀之一項構成要件的前提。1

在本案中,檢察院因嫌犯違反博彩監察暨協調局根據第16/2001

號法律第25條第3款的規定發出的禁止進入賭場的命令再次進入賭場

中級法院裁判書彙編(譯本),2000,II,第

164-167頁。

第11

而控以《刑法典》第312條的違令罪。

“第25條(博彩廳或區域之驅逐離場)

一、凡在博彩廳或區域內被發現違反有關特定規則及條件者,

或被認為不適宜在場者,博彩監察暨協調局之督察或負責博彩

廳或區域之娛樂場管理層人員,可命令該人離場;拒絕遵守由

上指督察發出之命令或經其確認之命令者,構成違令罪。

二、負責博彩廳或區域之娛樂場管理層人員,在行使上款所指

權力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其決定通知博彩監察暨協調局,

並指出所作決定之理由及能就有關事實作證之證人,以及請求

確認已採取之措施。

三、凡在上兩款所指情況下被逐離博彩廳或區域者,即處於防

範性禁止進入之狀態。"

檢察院並不是根據上條第1款的規定而控以違令罪的。從這第

25條第1款可以看到,法律用特別明示的方式規定了“拒絕遵守由上

指督察發出之命令或經其確認之命令者",構成了違令罪。那麼,就

可以依照《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的規定予以懲罰。從這條文

的犯罪構成要素來說,必須是拒絕遵守由博彩監察暨協調局的督察發

出的離場命令或者拒絕遵守娛樂場管理層人員作出的並經博彩監察暨

協調局的督察確認的離場命令,才構成違令罪。我們知道,我們的刑

法奉行的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x)原則。

那麼,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不遵守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局長所簽

發的禁止進入賭場的命令是否構成違令罪,我們就得看是否直接構成

第12頁

《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以填補這個空白規範(x

x)2。

《刑法典》第312條規定: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

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

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

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

根據這條的規定,構成違令罪的要素是:3

1.命令或命令狀;

2.命令或命令狀形式及實質的合法性;

3.有關當局或公務員有權發出命令;

4.將命令以規範的方式傳達於對方。

在這些要素中,第2、3點是交叉的,看當局或公務員有無權發

出命令決定有關命令或命令狀是否合法(包括形式上的及實質上的)。

2前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6月23日以及1998年12月15日分別在第831號案件以及第947

號案件的判決。

3見Leal-x,Cóx,對312條的註解。

第13頁

當然在本案中,我們確認了第1、4點要素。

那麼,我們就要看這個命令是否合法。

在前高等法院的1998年6月23日以及1998年12月15日分別

在第831號案件以及第947號案件的判決中確認了以下的司法見解:

1.

根據1961年7月4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23條第4

款及第5款,澳門政府代表(在今天指博彩監察協調司:

根據十月十二日第12/77/M號法律,十一月二十六日第

45/83/M號法令,二月九日第9/85/M號法令,一月十九日

第3/85/M號法令,六月二十五日第55/85/M號法令,四

月五日第28/88/M號法令第2條b項,第4條第1款a、b、

c項及12條,以及二月十一日第12/91/M號法令所作的修

訂),若有正當理由作依據,可以決定那些可以進入博彩

場館者臨時或永久性禁止進入博彩場館,尤其是經親屬

或對入場者行使權力者的請求,而作出此項決定,或者

在有正當理由時,禁止任何不受歡迎者入場。

2.

但是,與第23條第1款及第2款的違法行為之情形相反,

對於此等禁令,法律並未規定任何特定的個別制裁,因

為該法規第26條之制裁只適用於法律規定的禁止情形,

而這裏的禁止則是由行政當局在行使行政權力時作出,

雖然也是以法律規範為基礎的。

3.

因此,第23條第4及第5款是空白規範,是可以因適用

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而予填空的,條件是

具備第1款本體之要件。而該條款本身是一項空白及補

第14

充性刑事規範,且只有在法律或同等效力之規定對此等

不法行為規定不同刑罰時,它才不予適用。

4.

違令罪的構成要素是:a)事實上合法或正當的正式命令或

指令:b)出自有權的當局或公務人員;c)向相對人發出指

令之過程合乎規範。

5.

澳門博彩司司長以批示命令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旅遊娛

樂公司各賭場,為期二年,此項禁令具有警務特徵的行

政制裁性質,且出自有此權限之當局(第1496號立法性

法規第23條第4款及第5款,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之

行文以及第28/88/M號法令第2條b項,第4條第1款a、

b、c項及第2款以及第12條)。

6.

通過博彩司博彩廳廳長向被告/上訴人作出當面通知,

並附以一項警告,即不遵守此項命令或禁令,將構成澳

門《刑法典》規定及懲罰違令罪,此項命令在事實上是

合法的正當的禁令,因它出自有權限的當局,屬於博彩

司司長之主管及監察員的職責與權限範圍之內,而在監

督與稽察本地區博彩中,由該博彩廳廳長作主管(8月5

日第28/88/M號法令第2條b項,第3條第2款a項,第

6條第1款e、f、I項第16條第2款b、c項)。

7.

因此,被告違反此項命令構成上述違令罪(澳門《刑法

典》第312條),因為證明第五點中所指的罪行之構成要

件已經具備。

第15

但是我們知道,上引司法見解所援引的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

第二十三條規定:

“下列人士禁止進入賭場:

一、對於經營博彩之場所:

a)未滿二十一歲之澳門居民,但由有權進入博彩場所之配偶

陪同者不在此限;

b)未滿十八歲之非澳門居民,但由有權進入博彩場所之配偶

陪同者不在此限;

c)在職或不在職之公共機關人員及軍人,行政團體或組織之

僱員,經濟協調及行會機構之僱員,以及福利及援助機構之僱

員,但從事自由職業且獲得較高收入者除外;

d)從事任何業務之散位人員;

e)酗酒或行為不端者。

二、對於僅設金露博彩及角子機博彩之場所方面:

a)未滿十八歲之人士,不論其屬何國籍或是否本地居民,但

由有權進入博彩場所之配偶陪同者不在此限;

b)酗酒或行為不端者。

附款一: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禁止,亦適用於受禁止人士

之配偶。

附款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政府代表、澳門市政廳主席、監

察機關之人員及被特許企業之管理機關成員,該等人士可進入

賭場但不得投注;而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警察當局及

人員,葡萄牙外交團代表以及新聞旅遊署之公務員等,在執行

職務時亦得進入賭場。

第16頁

附款三:在特殊情況下,政府代表得以例外理由許可一般被禁

止進入賭場之人士進入賭場,而無需辦理任何手續,但該等人

士不得進行博彩。

附款四:基於合理原因,政府代表得決定永遠或暫時禁止未被

禁止之人士進入賭場,尤其應進入賭場者之血親或上司之請求

作出如此之禁止。

附款五:如有具依據之原因,政府代表得禁止任何其認為不宜

出現賭場之人士進入賭場。”

而這條法規被上引第16/2001號法律廢止——見第16/2001號

法律第54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

而在第16/2001號法律相應的條文被修改為:

“第24條(博彩廳或區域之進入)

一、以下人士禁止進入博彩廳或區域:

(一)未滿十八周歲之人;

(二)無行為能力人、準禁治產人,以及蓄意破產過錯人,但

已恢復權利者除外;

(三)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包括保安部隊及治安部門之人

員,但獲許可或在執行其職務者除外;

(四)非在值班時間之娛樂場幸運博彩承批公司之僱員,但以

有關僱主實體所經營之博彩廳或區域為限;

(五)處於醉酒狀態或受毒品作用影響之人;及

(六)携帶武器、爆炸裝置或物品以及錄象或錄音儀器之人。

二、以下人士享有在博彩廳或區域內之自由通行權,但不得直

接或透過他人進行博彩:

第17頁

(一)行政長官、司長及行政會委員;

(二)廉政專員;

(三)審計長;

(四)警察總局局長;

(五)海關關長;

(六)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承批公司之公司機構成員及其邀請

之人;

(七)管理公司之公司機構成員及其邀請之人;及

(八)娛樂場所在地之市政議會及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

三、以下人士在執行職務時,亦可進入博彩廳或區域,但不得

直接或透過他人進行博彩:

(一)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

(二)廉政公署之公務人員;

(三)審計署之公務人員;

(四)特區保安部隊及治安部門之人員;及

(五)博彩監察暨協調局之公務人員。”

從這些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

23條明確規定了駐賭場的“政府代表"可以永久或者暫時的禁止沒有

被禁止進入賭場的人士進入賭場,似乎在第16/2001號法律中沒有授予

其相同的可以做出這個禁令的權力。當然在博彩監察暨協調局的組織

架構法規也沒有這樣的授權(第34/2003號行政法規)。

雖然,依第16/2001號法律第25條第3款的規定,博彩監察暨

第18頁

協調局的公務員的驅逐有關人士離場的決定可以令其處於被防範性的

禁止進入賭場的狀態,但是這種“防範性的禁止狀態"不能理解為可

以是永久性的,而是暫時性的。另一方面,法律已經沒有明確規定博

彩監察暨協調局可以作出永久禁止某些人士進入賭場的命令。

從本案的卷宗第13頁可以看到,博彩監察局局長簽署了命令,

禁止上訴人甲進入澳門博彩業有限公司的賭場。並沒有寫明這個命令

生效及終止時間。如果沒有寫明有效的時間,等於是當事人永遠地處

於被禁止進入賭場的狀態,直到禁令被解除為止。

我們知道,我們的刑法是明確禁止對嫌犯適用沒有期限的徒刑

的——《刑法典》第39條第一款。

這個原則無疑地適用於所有的懲罰性決定,包括行政決

定——規範行政違法的十月四日的第52/99/M號法令第3條。

而在第16/2001號法律中的第52條明確規定了適用規範行政違

法法規的規定:

“第52條(補足法規之制定)

一、行政長官及政府應公佈本法律之補足法規。

二、除為妥善實施本法律所必需之其他規定外,補足法規應包

括規範公開競投及批給合同之施行細則、博彩廳之使用和逗

留、供經營博彩業務之場所之運作、博彩毛收入之監察、參與

經營之人、娛樂場博彩之進行及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等活動之規

定。"

第19頁

作為行使懲罰博彩上的行政違法職責博彩監察局在作出懲罰

的時候也應該遵守《刑法典》這個基本原則。即使在更嚴重的懲罰與

賭博有關的犯罪的法律中適用禁止某些人士進入賭場的附加刑時,都

有期限的規定(見第8/96/M號法律第15條)

檢察院在其對上訴的答覆中提出了博彩監察局在通知上訴人

那個命令是說明了該命令從2006年3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就不能說沒有確定有效期。

我們從卷宗第19頁可以看到,該“通知"是由局長授權的人簽

出,確實寫上了禁止進入澳門博彩有限公司的賭場的有效期。

雖然,這是一個行政行為的問題,但是這也是一個決定行為人

是否犯罪的前提問題。在《刑事訴訟法典》第7條所確立的刑事訴訟

充足原則下,我們應該審理這個問題。

而這個問題,不是一個行政法上的單純可撤銷的問題,而是一

個無效的問題。理由是,有關當局對上訴人適用了無限期的處罰決定,

侵犯其基本權利——《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

至於在通知書上補充了禁令的期限,但是,根據《行政程序法

典》第70條的規定,應該通知行政行為的全文,而不是有別於行政行

為的內容,否則無效。那麼,第19頁的通知書上的期限不能是有效的

行為(禁令的部分)。

基於此,被通知的命令因沒有確定期限而不能視為有效及合法

的命令而不符合違令罪的“合法命令"的要件,那麼,對上訴人的有

罪控告及其審判也是無效的,也因此不能判其有罪,而應該做出開釋

第20頁

判決。

決定了這個問題,上訴人所提出來的次要問題就沒有審理的必

要了。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決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

訴的決定,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人無需交納所有的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用1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

院長辦公室支付。

2008年4月1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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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M.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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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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