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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与朝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朝某某,男,48岁。

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向我公司购买钢筋,共计欠原告货款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朝某某赔付欠款。

被告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朝某某向原告购买钢筋,为此欠到原告钢筋款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朝某某提出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销售给其钢筋中存在缺斤少两现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朝某某购买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货物并拖欠其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朝某某应依法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负本案责任。庭审中,被告朝某某提出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供给其货物中存在缺斤少两现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某某欠原告信阳市昌盛带肋钢筋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代理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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