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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尹某某,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昆明佳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审原告是云南第三机床厂(以下简称三机床厂)职工,1995年4月按当时工厂有关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2003年2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24日期间,原审原告与三机床厂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分三次修理了MC—1500型加工中心设备,厂方拖欠其9000元修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审原告与三机床厂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厂方拖欠其9000元修理费,故原审被告将该9000元款项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前帮厂方修理MC-1500型加工中心,向厂方开过3200元发票,该认定只凭一时的口头陈述,无发票证据,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开过发票;2、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举证维修加工中心是受三机床厂的指派,该认定是错误的,××2003年元月7日所写的“关于支付加工中心修理费的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修理加工中心是受三机床厂指派;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三机床厂修理加工中心是上诉人与三机床厂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此认定不确切,掩盖了上诉人为三机床厂打短工,修理加工中心的事实。原审认定的修理合同关系,包含材料费和劳动报酬费,而打短工仅仅存在着劳动报酬关系。从郭宴提供的报告可以看出,上诉人为三机床厂修理加工中心,材料由三机床厂负责,上诉人仅仅是为三机床厂打短工,每天按100元取得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管理人答辩称,三机床厂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经济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于1995年4月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2001年至2002年修理设备期间,上诉人属于三机床厂在册不在岗的内退人员,内退期间,上诉人与企业保留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按月领取生活费,但企业不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上诉人不再为企业提供雇佣劳动。上诉人为三机床厂修理设备是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并非接受工厂指派,不属于职务行为,与在岗职工接受工厂指派,完成工作任务,领取工资的雇佣劳动行为有着本质区别;2、上诉人提供的起诉书及××在2003年给厂领导的报告及2006年给管理人的情况说明中均证实,上诉人数次维修设备是在与车间有关负责人就设备维修费用经过口头协商,双方同意后进行的。上诉人与三机床厂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以口头形式订立修理合同的经济合同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3、上诉人的起诉书、××、××提供的材料及《设备维修协议》均证实,上诉人在与工厂订立设备修理合同时,工厂应支付的费用是“修理费”,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其在2001年前修理同一台设备时收取了工厂3200元修理费,并向工厂开具了发票。这些证据证明,企业拖欠上诉人的费用是按照修理合同应当支付的修理费,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将三机床厂拖欠上诉人的修理费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与三机床厂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外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罗某某主张,上诉人与三机床厂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申请原三机床厂小件加工件的件长××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原是MC—1500型加工中心机器的负责人,在机器坏了之后,其经过向领导请示,找来上诉人维修。修理费用是按上一次谈好的修一天100元。在修理过程中,上诉人只出劳动力,所需材料由厂方购买。由于修理时间较长,一共修了三次,证人也没有具体记录修理天数,其与上诉人商量按最低的时间90天计算,应付9000元,双方谈后都没有意见。在此之前上诉人也为三机床厂修理过一次,费用是3000元,是证人填了报销单,把钱领出来,把钱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开过发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证人××是该事件的直接参与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为三机床厂修理加工中心而建立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三机床厂之间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上诉人既不是法人,也不是企业老板,而是在给厂里面打工。三机床厂拖欠其9000元是厂里应付的工钱。材料是由厂方购买,上诉人只负责出劳动力修好,上诉人与三机床厂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劳动关系,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和正式职工的工资一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三机床厂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在第一次修理时约定是每天100元,这只是计算方式,不是说每天100元的报酬,并且该费用还包括其他费用。上诉人虽然不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但在民事行为能力上,上诉人与企业是可以签定合同的,且上诉人也以其个人名义与其他企业签定了合同。上诉人在接受任务后,还雇佣了他人帮忙。因此,上诉人维修加工中心的行为是经济合同行为,不是打短工的行为,9000元的修理费不是工资,被上诉人确认该9000元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过程中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同时,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承揽人最终是对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负责,而不是对工作过程负责。在本案中,上诉人罗某某作为三机床厂的内退职工,没有接受三机床厂指派维修加工中心的劳动合同义务,从几次维修加工中心机器的过程来看是上诉人与三机床厂协商的结果;其二,上诉人维修加工中心时在地点、时间上具有自主性,三机床厂并未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其三,三机床厂与上诉人关于维修费用的约定是修一天100元,并且是修好了才给钱,修不好不给钱,这与雇佣关系中给付劳动报酬是有区别的;其四,承揽合同的材料既可以由承揽人提供,也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上诉人关于只提供劳动力而不提供材料因而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来看,上诉人罗某某与三机床厂之间建立的口头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被上诉人将由此产生的9000元债权确定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9000元债权应为劳动债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孔斌

代理审判员郑超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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