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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25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X镇学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静安鸿翔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盛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冷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X号(住宅)楼B-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X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软件园x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特伦特斯彼尔(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约克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蒋洪义,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张某乙,原审被告北京八方一鸿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八方一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简称江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唯宁、蒋洪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甲系名称为“分体式冷热水机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张某甲于2007年1月9日从八方一鸿公司处购买了由约克公司生产的一台风冷冷水机组产品(简称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张某甲的专利技术相比缺乏“制冷连接管”这个部件,且其循环泵的下面相应于换热器出水口的位置处有一个排水口,而张某甲的专利技术中没有这个排水口。约克公司以案外人董德海于2000年3月1日获得授权的“一种家用分体式空调机”实用新型专利及唐壁奎于1998年9月2日获得授权的“家庭式中央空调”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张某甲的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八方一鸿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约克公司进货,进货手续合法,且进货前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资质。张某甲提交的印有“江森自控”名称的宣传材料上没有印制“江森自控”企业名称的全称及地址、电话号码等文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产品除缺少一个制冷连接管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与张某甲的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约克公司随产品发送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中已经明确给出了涉案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必须安装制冷连接管的技术教导,由此可以判定安装制冷连接管是涉案产品使用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件,故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张某甲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约克公司关于张某甲的专利技术采用“将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独立的箱体内,放置于室内”的技术手段,而涉案产品在循环泵的下面相应于换热器出水口的位置处设有一个排水口是采用已有技术并与专利技术不同,以及有关已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约克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张某甲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张某甲的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张某甲只要求约克公司赔偿其为本案诉讼购买涉案产品的支出,应予支持。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作出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故对约克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八方一鸿公司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张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明知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张某甲指控江森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八方一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张某甲享有的专利权(专利号为:x.1)的由约克公司制造、销售产品型号为x的“风冷冷水机组”产品;(二)约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张某甲享有的专利权(专利号为:x.1)的产品型号为x的“风冷冷水机组”产品;(三)约克公司向张某甲支付某本案诉讼花费的合理诉讼支出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约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对约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张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涉案产品缺少张某甲专利的“制冷连接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且由于张某甲未证明直接侵权的发生,涉案产品也不构成间接侵权;2、涉案产品采用了与张某甲专利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张某甲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3、对于约克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在未将约克公司的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进行对比、未委托鉴定或者至少进行专家咨询的情况下就不予支持,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收到张某甲的反驳意见后未通知约克公司发表意见即在判决书中直接采信,剥夺了约克公司对相关问题的辩论权利,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张某甲、八方一鸿公司及江森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分体式冷热水机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某甲,专利号为:x.1。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权利。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分体式冷热水机组,包括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四通换向阀,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四通换向阀置于一个箱体内,所述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独立的箱体内,两箱体之间通过制冷连接管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

2、一种分体式冷热水机组,包括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四通换向阀,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四通换向阀置于一个箱体内;所述压缩机与四通换向阀之间的高压管路上有一个水—制冷剂热交换器,该热交换器与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独立的箱体内,两箱体之间通过制冷连接管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

本专利说明书对其技术背景和发明目的的描述是:公知的冷热水机组其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全部置于一个箱体内,通常放置于室外,它存在的缺点是:当室外温度低于O℃时,为了防止水系统冻结,必须采取防冻措施或将整个箱体置于室内,必须将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的冬季冷空气和夏季热空气排至室外,同时其不能提供生活用热水。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方便实用,不须防冻且同时能提供生活用热水且节能的分体式冷热水机组。

2007年1月9日,张某甲以x元的价格从八方一鸿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由约克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的风冷冷水机组产品,同时取得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机组装箱单、保用单等附件。将涉案产品与本专利对比,本专利具有“制冷连接管”部件,涉案产品缺乏“制冷连接管”部件,但涉案产品的室内机和室外机都预留了“制冷连接管”的连接口;涉案产品的循环泵的下面相应于换热器出水口的位置处有一个排水口,而本专利没有这个排水口。在涉案产品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中,“室内外机组制冷管路连接及空气排除”项下载明:“配管连接通常先连接室内机,后连接室外机”,“开始时,连接螺母可用手预拧紧”;“连接螺母的紧固扭矩参考下表……”;“安装位置的选择”项下载明:“分体冷水/热泵机室外机组可仿照家用分体空调室外机一样安装在室外”,“室内机组可安装于卫生间,阳台等不占室内空间的隐蔽场所”;“操作与维护”项下载明:“如果室内机组安装在没有保温措施的阳台上,冬季停用冷气时应做封机保养,并应放尽水泵及整个水管路中的水(水泵下方及室内机换热器出水口相应位置均设有排水口)以防冻裂水泵及水管路,机组应当防冻”。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约克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使用的室内侧和室外侧的术语本身即表明了其安装位置;从说明书的背景技术看出,将含水系统的箱体安装在室内是本专利实现其发明目的的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基于上诉理由,约克公司主张,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理解为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之外,还应包括“含水系统的箱体必须安装在室内”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用户可以选择将包含水—制冷剂热交换器的机组装置安装在室内,也可以选择安装在室外,而非“必须将包含水—制冷剂热交换器的机组设置在室内”,因此,约克公司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约克公司将其诉讼主张变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术语的本身的含义并不表示安装位置。张某甲对约克公司变更后的上述主张明确予以认可。

八方一鸿公司提交了其与约克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购货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约克公司进货,进货手续合法,且进货前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资质。该发票显示其自约克公司购进涉案产品10台,单价为x元。

约克公司主张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是已有技术方案,不构成侵犯张某甲的专利权。其证据一是案外人董德海于199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号为x.2、名称为“一种家用分体式空调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简称第x.2专利);证据二是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

第x.2专利于2000年3月1日获得授权,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家用分体式空调机,由室外机和室内机组成,其特征在于,其室外机内有以传输氟利昂或无氟高压工作介质的高压管道连接的风冷散热器、压缩机和蒸发器,蒸发器置于有绝热衬层的换热气内的低压工作介质中,换热器上有防冻工作介质出液口和回液口,经输液泵、低压管道与相互联接,分置各个房间的由轴流风扇和冷却器组成的室内机相连。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用分体式空调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换热器与室外机其它部件分置,自成一体。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家用分体式空调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室外机内进出压缩机的高压管道上有两位四通阀,所说的各室内机亦可设有输液泵。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说的家用分体式空调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热交换器顶盖上有灌液口,灌液管下端有喇叭口,带导向杆的浮球被罩于喇叭口下,浮于低压工作介质上的浮板上顶浮球,浮板最低位置高于低压工作介质回液口。该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安装、使用方便,不会产生制冷剂泄漏的家用分体式空调机。

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对北京市X路X号华亭嘉园F楼X-A室、24-D室的空调设备进行拍照的情况,该照片上显示的空调设备的出厂日期是1999年4月25日和2000年5月24日。其中,1999年4月25日出厂的空调设备是一个整体机;2000年5月24日出厂的空调设备放置于室外的设备分为上下两部分,没有室内机。

在本案诉讼之前,案外人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张某甲本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现该决定已经生效。

约克公司于2007年2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约克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2007年9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约克公司仍然坚持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印有“江森自控”名称的宣传材料,但该宣传材料上没有印制“江森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及地址、电话号码等文字。江森公司对张某甲提供的上述宣传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张某甲提交的本专利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行政裁定书、张某甲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及实物、张某甲下载的约克公司网站网页的打印件、江森自控的宣传材料等证据材料;八方一鸿公司提交的约克公司的营业执照、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经销协议》、购货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张某甲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约克公司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1、一种分体式冷热水机组,它包括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四通换向阀,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2、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和四通换向阀置于一个箱体内;3、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置于另一独立的箱体内;4、两箱体之间通过制冷连接管连接成一个制冷系统在内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这一事实,约克公司和张某甲均无争议。但是,双方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应包含“装有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的独立箱体必须安装在室内”的技术特征,存在分歧。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仅记载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关于“公知的冷热水机组其制冷系统的压缩机,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全部置于一个箱体内,通常置于室外,其存在的缺点是,当室外温度低于0℃时,为了防止水系统冻结,必须采取防冻措施”的记载,可以看出,说明书背景技术中的“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能够与“室外侧空气制冷剂热交换器”共同装入一个箱体,且该箱体通常置于室外,则表明“室内侧”并非用来限定“水—制冷剂热交换器”的安装位置系在室内,而是用来限定在该热交换器中与制冷剂进行热交换的水将用于室内侧的热交换。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应系同一术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而且,约克公司和张某甲明确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的“室内侧”和“室外侧”术语的含义应不表示安装位置。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文字本身并不涉及装有该热交换器的独立箱体系安装在室内的内容。

约克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能够认定含水系统的箱体安装在室内是本专利实现其发明目的的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故装有室内侧水—制冷剂热交换器及循环水泵的独立箱体必须安装在室内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说明书只能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修改权利要求,而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文字本身并未涉及因而并未限定本专利具有装有该热交换器的独立箱体系安装在室内的技术特征,因此,约克公司将说明书中提到的涉及发明目的的技术内容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所提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除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即排水口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张某甲专利的前述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其仍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约克公司所提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包含排水口的室内机”既可以安装在室内也可安装在室外,而张某甲专利中不具有排水功能的“室内侧箱体”只是安装在室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八方一鸿公司向张某甲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中缺乏制冷连接管这一部件,但是,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箱体上均预留了用以安装制冷连接管的接口,而约克公司随产品发送的《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亦给出了在实际使用中必须安装制冷连接管的明确教导,而且,缺少制冷连接管的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实际运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实际上并不缺少制冷连接管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约克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制冷连接管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并未落入了张某甲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直接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前提下,本院对约克公司关于因张某甲没有证明直接侵权的发生因而约克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支持。

约克公司主张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是已有技术方案,并非本专利技术方案,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约克公司作为已有技术抗辩的在先技术——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或在先被制造出的产品——华亭嘉园F楼X-A室、24-D室的空调设备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或等同。故对约克公司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约克公司作为已有技术抗辩的相关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而作出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鉴于本专利为发明专利,约克公司亦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后提出中止申请,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做出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约克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约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五角,由约克广州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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