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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6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呈贡县X街X号呈贡大酒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2005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8日的利息9727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5年11月7日原告蒋某某购买被告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2005年11月18日被告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原告蒋某某押金罚金合计10万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其公章给原告蒋某某为凭;于2006年8月还3万元、2007年8月22日还2万元给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2007年7月21日承诺订金尾款于2007年8月底归还。庭审中原告蒋某某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一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欠原告10万元应信守承诺,理应归还原告蒋某某,被告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解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承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欠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5年11月11日,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后上诉人准备出售公司的房屋并制定了《投标拍卖规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5人愿意购买,上诉人按《投标拍卖规则》分别向这5人收取了10万元的投标押金,其中被上诉人以借款5万元和购房违约罚金5万元合计10万元作为押金,并对此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190万的最高价中标后,无故不履行,根据《投标拍卖规则》,被上诉人的5万元不但不退还,其还应再交纳5万元的购房罚金。但上诉人出于好心,不但未主张罚金,还将所借的5万元还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违约罚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同意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但又反悔,按照欠条,上诉人应将订金和罚金共计10万元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这10万元参加竞标,但因没有报过190万的竞标价,所以没有中标。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陈述: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房屋发生纠纷,原审被告李某某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被上诉人蒋某某押金5万元和购房违约罚金5万元,合计10万元的《欠条》,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一审判决根据该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中标后未履行,存在违约,其不应支付另外5万元,因上诉人所述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呈贡新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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