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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00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林,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以下简称公路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上诉人公路局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建、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公路局医院是原武侯区X街X号9间房屋(建筑面积35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地址现变更为武侯区X街X号。

2005年12月27日,公路局医院与刘某甲签订《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公路局医院将位于成都市X街X号附X号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的营业房租赁给刘某甲,租赁期限1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90元。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前30日,双方应就房屋是否继续租赁和租赁的条件进行协商。如公路局医院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刘某甲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06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期届满,此后,公路局医院要求刘某甲返还该房屋未果,公路局医院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地址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公路局医院与刘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公路局医院、刘某甲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享受了权利。租赁期届满,双方因合同产生之债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对公路局医院要求刘某甲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刘某甲应当比照原租金标准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07年2月12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对刘某甲辩称不同意返还公路局医院的房屋,并要求续租的抗辩意见,因公路局医院不同意与刘某甲续租,故刘某甲依双方合同约定继续承租房屋已无实际可能,刘某甲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房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将成都市X街X号附4、X号房屋返还公路局医院。二、刘某甲向公路局医院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366元。案件受理费526元,其他诉讼费264元,共计790元,由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曾承诺将房屋长期出租给上诉人使用,至上诉人自愿不使用该房屋时止,现被上诉人违背承诺,在本次房屋租赁期届满,向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后,拒绝与上诉人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同时,其违约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路局医院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并无长期租赁的口头承诺,公路局医院收回房屋是自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30日邓林清与公路局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收回房屋只能是因政策规划原因。

2、19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被上诉人出租的其他房屋在继续被他人承租。

3、证人袁某某、胡某、宋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长期的租赁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收回房屋是为了转租给童某雄。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租赁合同是2005年所签,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9月30日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19张照片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多是听他人叙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不能证明双方有长期租赁的约定,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回房屋是为了转租给他人,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公路局医院提交了向浆洗街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报告,证明合同到期后通知上诉人搬迁,但上诉人不搬迁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到期前30天双方应就是否续约进行协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只能证明合同到期后要求上诉人搬迁,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公路局医院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而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的30日以及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是否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公路局医院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刘某甲提出公路局医院曾口头承诺长期将房屋出租给自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但并未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被上诉人亦未认可继续租赁的事实,故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公路局医院要求刘某甲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刘某甲在租赁合同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房屋,故原审判决刘某甲比照原租金标准向公路局医院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366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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