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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37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蓬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蓬天信息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出纳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5年3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刑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蓬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蓬天信息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两家公司帐户上直接提取现金,或增加支票数额多提现金少入帐,将北京蓬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蓬天信息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占为己有,均挥霍。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单位领导坦白了犯罪事实。现起获被告人李某某用赃款分期付款购买的大宇蓝龙牌轿车1辆、SONY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鼠标、电脑线)、NEC牌9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书证、银行出具的对帐单、现金支票及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时主动向单位领导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十三万元(含在案扣押的SON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电脑线一根、NEC牌9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发还北京蓬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蓬天信息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三、在案扣押的大宇蓝龙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云霞

人民陪审员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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