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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38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天盟食品有限公司促销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浮某利用担任北京天盟食品有限公司驻本市西城区X街顺天府超市促销员的职务便利,以其经销的本公司食品“过期”退货为由,分数次将其经营的北京天盟食品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熟食制品低价出售给他人,并将售货款据为己有。后被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浮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浮某辩称:单位欠我三个月的工资,我所卖的货物只价值4、5千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浮某利用担任北京天盟食品有限公司驻本市西城区X街顺天府超市促销员的职务便利,以其经销的本公司食品“过期”退货为由,分数次将其经营的北京天盟食品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熟食制品低价出售给他人,并将售货款据为己有。后被查获。现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祝(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厂长)证言证实,我公司主要生产熟肉食品向全市超市销售,超市在销售我公司的熟食时,如果超过三天,熟食未销售出去,可向我公司退货。2005年5月,公司在做销售核算过程中,发现超市已经办理退货手续的熟食制品,没有按规定退回公司,至2005年10月,因这种退货不规范的情况太突出,便到此类情况最明显的顺天府超市西什库店了解情况,发现该超市未销售出的部分熟食均已办理了正规的退货手续,但公司负责该超市业务的促销员浮某及胥惠子二人在办理了退货后,没有将已经办理退货手续的熟食全部退回公司。经过核算,办完退货手续而未退回公司的熟食有500公斤左右,价值x余元。因浮某负责的超市亏空大,所以公司就没有把3个月的工资和提成发给他。

2、证人朱文军(顺天府综合超市X街店防损部主管)证言证实,2005年4月18日我店正式开业,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便派员工浮某直接到我店进行销售熟食制品。在我店内销售的熟食制品上架两天后,不得再进行销售,未售出的熟食制品由各生产厂家填写相关手续,自行拉回本单位,我店要根据各厂家的销售人员填写的单据进行审核,核对后方可将物品运出我店,销售人员所填写的单据实际上就是退货单。天盟食品公司的退货手续大部分都是由浮某办理的。我店进货的数量由厂家的销售人员确定。

3、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人事资料表、证明证实,被告人浮某2004年11月进入该公司,自2005年4月18日至2005年10月23日任顺天府西什库店的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的促销员。

4、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浮某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浮某2005年7月至10月共2410元工资未发放。

5、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为港资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6、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西什库送货、退货、销售明细表及损失明细表证实,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往西什库的送货、退货、销售情况及损失金额。

7、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浮某侵占的熟食价值人民币x元。

8、北京顺天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府右街综合超市提供的其在2005年4月至2005年10月销售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熟肉制品情况表若干份证实,北京顺天府有限公司府右街综合超市在2005年4月至2005年10月对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熟肉制品的销售情况。

9、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顺天府综超供应商携出物品明细表若干份证实,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的熟食制品在北京顺天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府右街综合超市的退货情况。

10、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若干份证实,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顺天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府右街综合超市的发货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浮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浮某当庭所提对犯罪数额的异议,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能够积极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并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浮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浮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中随案移送被告人浮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返还天盟食品(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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