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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19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富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北京富运达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于2004年9月13日,利用结算公司印刷费的便利,从客户处收取业务款为人民币x元的转帐支票1张(支票号x),吴某将该支票套换为现金后逃匿。2006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吴某处缴获了:人民币1900元、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上述款、物均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x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转帐支票存根、银行存款凭单、付款凭证、对帐单、发票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记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吴某仅分得7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所在单位尚欠吴某工资及提成并建议法庭核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于2004年9月13日结回了公司的业务款,同年9月下旬携款逃匿,根据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公司的付款凭证、吴某的工资卡明细表,证明被害单位于同年9月17日和20日分别向吴某支付了工资款人民币2262.05元、奖励和提成款人民币701.89元,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帮助退赃,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

二、在案人民币三万零七百三十六元,退还北京富运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和中国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x;x),退还被告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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