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简称汽车工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汽车工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下顺治,时肃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汽车工业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万厦实业公司(简称万厦公司),住所地:兰州。订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万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灿,兰州三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万厦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汽车工业公司因拆迁房屋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4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以兰政地字(1994)第X号文件将城关区X路以南,汽车工业公司以东,西城苍以东,面积为489.7m2(合0.73市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万厦公司。并收回上述范围内汽车工业公司土地使用权。其中出让范围内需拆迁商店1家,建筑面积95m2,由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拆迁,由万厦公司进行安置。1994年5月9日,兰州市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以兰规土监字(1994)第X号文通知万厦公司和汽车工业公司:“涉及用地范围拆迁事宜,待经市规划土地局协调后再确定拆迁建设等问题,目前双方均不得自行拆迁建设。”1997年8月8日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给万厦公司发放了拆许字(199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8月20日万厦公司与城关区供销总公司西关什字商店达成非住宅拆迁安置协议,将西关什字商店安置在张掖路X号二层,建筑面积94.11m2。同年9月1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以兰政地(1997)第X号文将该地从万厦公司收回,出让给汽车工业公司。1998年3月5日汽车工业公司代表王某生、马忠英与万厦公司代表于永存在市拆迁办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由汽车工业公司支付万厦公司拆迁费用(略).34元,此款所包含的(略)元土地有偿使用费已由有偿办退还万厦公司,后双方因房屋返还等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讼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万厦公司根据市政府兰政地字(1994)第X号文件及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在市政府收地前进行拆迁、安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拆迁安置行为。后市政府将该地收回并出让给汽车工业公司,汽车工业公司享有了万厦公司拆迁安置的利益,故万厦公司与汽车工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应由汽车工业公司给万厦公司返还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万厦公司要求汽车工业公司返还商铺、支付拆迁费用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汽车工业公司支付过渡歇业费的请求因过渡歇业补助是给被拆迁人支付的,万厦公司不是被拆迁人,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汽车工业公司给万厦公司在张掖路原拆迁地交付二层商铺94.11平方米。如不交付商铺,按执行时房地产评估价格偿付房价款。二、汽车工业公司支付万厦公司拆迁费用(略).34元,支付欠款利息(略).57元(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万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万厦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汽车工业公司承担。”宣判后,汽车工业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提起上诉。万厦公司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兰州市政府拨给万厦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需拆迁城关区供销总公司的商铺一处。该商铺系城关区供销总公司承租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国有直管公房(一层商铺),建筑面积为85.82平方米。万厦公司拆除该房后,已将城关区供销总公司的商铺转移安置于张掖路X号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94.11平方米,产权仍归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安置的房屋未结算结构差价。
本院认为,万厦公司持市政府颁发的拨地批准文件,及经市拆迁办批准发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安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保护。后市政府将该地收回并出让给汽车工业公司,为此,万厦公司对该土地上拆迁转移安置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受益者汽车工业公司返还。原审法院判其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汽车工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因万厦公司拆迁的房屋,属市房管局管理的国有公房,符合《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产权调换,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原产权人,安置的房屋不再结算差价。原审判令汽车工业公司给万厦公司在张掖路原拆迁地交付二层商铺94.11平方米,如不交付商铺,按执行时房地产评估价格偿付房价款,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拆迁费用补偿是汽车工业公司与万厦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汽车工业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综上,汽车工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25元,由汽车工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蒙珍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毕文燕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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