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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19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海军,成都青羊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巫登,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军,上诉人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巫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17时10分,被告米某某驾驶川x号汽车左转时与相后直行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川x号出租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引擎、前灯及保险杠等多处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的川x号汽车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分公司接到报案派员到现场定损,原告拒绝保险公司定损,于次日即2007年9月22日晨8点将川x号出租汽车送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9月24日晨9点维修完毕出厂。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遂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告与邹梦涛作为承包方与成都市大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四年,首期承包费15万,每月向公司另行缴纳承包费6900元。根据该规定,平均每天的承包费为33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售后服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另一驾驶员邹梦涛的工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邹梦涛的服务资格证,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认定,被告负全责,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承包损失,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驾驶的川x号出租汽车于第三日晨9点出厂,故实际修车天数应为2天,故应赔偿334×2=668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拒绝定损,导致修车时间拖延,对此原告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6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收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每天的收入是2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某赔偿承包损失费6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米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17时10分,2007年9月24日晨九点维修完毕出厂”,可看出车辆修理时间(即车辆承包损失时间)为三天而不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两天。二、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配合交警及保险公司定损,处理完毕后已经是晚上十点,将车送到维修厂时,维修工人已经下班,因而当天没有修理。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日营运收入是4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米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王某某的承包费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不管交通事故发生与否,王某某都要缴纳承包费。二、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米某某就赔偿损失一事与王某某积极协商,但王某某却提出了无理要求,拒绝保险公司定损,故意拖延时间。三、王某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受的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一份川x号出租车的《营收浏览表》,证明该车每天的营运收入。上诉人米某某对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车辆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营收浏览表》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川x号出租车的营运收入情况,与出租车停运损失这一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营收浏览表》证实,川x号出租车自2007年9月25日6:40至同年10月29日6:2营运41天,营运收入共计x元,平均每天380元。另查明,川x号出租车系王某某和邹梦涛共同承包的,二人轮流驾驶。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上诉人米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x号车系营运出租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王某某主张米某某赔偿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川x号车自2007年9月21日17:10发生交通事故至当月24日9:00维修完毕出厂,停运时间共计两天零七个小时。但因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拒绝保险公司定损,导致修车时间拖延,对此王某某有一定过错,其拖延时间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米某某承担,故本院认为川x号车的停运时间为两天。王某某认为应按三天时间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川x号车在2007年9月底至11月初之间每天的营运收入为380元,本院认为可依据该金额计算该车两天的停运损失。但因王某某和邹梦涛共同承包该出租车,二人轮流驾驶,故王某某仅有权主张属其个人部分的损失,即380元。王某某主张米某某还应赔偿其承包费损失,本院认为,承包费系出租车的支出费用,其来源于出租车的营运收入,在出租车营运收入损失的主张得到支持后,其要求赔偿承包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米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费3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米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胡眉岩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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