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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高速指挥部反诉十八局二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9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熙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一段X号四川高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藏族,住(略)。系指挥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建宏,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二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速指挥部)及高速指挥部反诉十八局二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八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熙华,被告高速指挥部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八局二公司诉称:1999年1月6日,原告中标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K137+710-K718+638.11段路基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该工程已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永久占地征用、拆迁等事宜,因而造成了原告进场机械设备闲置,人员窝工,损失达x元。窝工事件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报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项损失,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明确拒绝了原告的索赔请求。故此,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停机及窝工损失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十八局二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改制证明;

2、合同协议书;

3、关于要求补偿因征地拆迁造成停机窝工费用的报告及监理组的审核记录;

4、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机械车辆停机费汇总表;

5、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人工窝工费汇总表;

6、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项目开工令;

7、永久性征地移交及可施工时间表;

8、关于IZ合同段因永久占地征用不及时造成停机窝工情况的报告及停机窝工数量表十二份;

9、关于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增加路基征用工程的报告;

10、关于K176+054涵洞补征地的报告;

11、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K173+710~K176+810段上边坡截水沟工程进行二次征地的报告;

12、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K173+710~K176+857段上边坡截水沟工程进行二次征地的报告;

13、关于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排洪沟占地的报告;

14、关于K175+695~K175+750段补征地的报告;

15、关于K173+710~K176+857段新征地的报告;

16、关于K173+800~K178+638.11段因征地不够而影响施工的紧急报告;

17、关于K176+054~K176+100段补征地的报告;

18、关于K175+823~K175+965段进行二次征地的报告;

19、关于K173+710~K173+760及K174+030~K174+830段新征地的报告;

20、关于K173+760~K174+030及K174+830~K178+638.11段新征地的报告;

21、关于K176+020~K176+054段进行二次征地的报告;

22、关于优化设计新增加征地情况的报告;

23、关于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施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报告;

24、关于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施工过程中有关征地拆迁问题的专题报告;

25、关于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征地有关问题百姓阻拦施工的报告表;

26、路基修改设计图纸及说明;

27、成绵乐高速公路指挥部拒绝赔偿函。

被告高速指挥部答辩称:承包人未按合同要求提供永久占地计划,承包人应自行承担永久占地征用不及时产生的窝工等损失;承包人没有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规定,未及时提出索赔意向,其索赔要求应不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已按合同第60条的规定办理了《最终财务支付证书》,业主的责任已经终止,不再承担任何对承包人的赔偿或附加支付责任。承包人于2002年11月13日向业主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因征地拆迁造成停机、窝工费用的报告》,其后一直未再向业主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直到2005年3月1日承包人在业主催促其办理资料交接时才再次提出窝工费用的赔偿问题,业主于同月21日予以了拒绝,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速指挥部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川省绵阳(磨家)-广元(沙溪坝)高速公路项目合同》;

2、四川省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尽快交验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竣工资料的通知》(川成绵乐[2005]X号);

3、十八局二公司《关于“四川省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005)X号文”的复函》

4、《关于退还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及《绵阳(磨家)至广元(沙溪坝)高速公路IZ合同段工程竣工最终财务支付证书》。

反诉原告高速指挥部反诉称:根据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工程总价为x元,于1999年4月1日开工,2000年11月30日全面建成竣工,合同工程工期为20个月,如承包人未能在相应工期内完成该工程,应向发包人按每天2.5万元支付拖期违约金,拖期违约金的限额为合同价格的10%。上述合同协议书签署后,该工程按期开工,但承包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承包人的上述工期延误行为,严重损害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十八局二公司向高速指挥部支付工期拖延违约金x元,并由十八局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高速指挥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与合同条件;

2、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处《投标书》、《投标书附件》及《授权委托书》;

3、潼江一、二号大桥开工申请批复单;

4、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工程中间交验质量证明。

反诉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答辩称,十八局二公司没有违约,工期拖延是因高速指挥部的过错造成的,十八局二公司应不承担违约责任,且高速指挥部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被告十八局二公司提供的反诉反驳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致。

质证中,高速指挥部对有尽有十八局二公司的证据1、2、6、10、11、12、13、16、17、18、19、20、23、24、27、2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要求补偿因征地拆迁造成停机窝工费用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监理组的审核记录不是报告载明的附件,不是对前述报告的审核,故对审核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8中工程监理陈瑞浦在部分《机械车辆途机台班和人工窝工数量表》上签署的时间与停机窝工实际发生时间相差两年左右,显然与常理不合,该证据有事后补签的嫌疑,且作为业主的高速指挥部从未收到过上述报告及附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证据4、5是由证据8的相关数据汇总而成,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因十八局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9、14、15、21、22、25、26的原件,高速指挥部不予质证。

十八局二公司对高速指挥部提供的本诉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退还保证金的申请是单独的文件,并非最终支付证书的附件;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十八局二公司对高速指挥部提供的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高速指挥部对十八局二公司的证据1、2、6、10、11、12、13、16、17、18、19、20、23、24、27、2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十八局二公司对被告高速指挥部提供的本诉证据1、2、4以及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十八局二公司的证据3中《关于要求补偿因征地拆迁造成停机窝工费用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装订在该报告后面的监理组的审核记录,因内容不明,无法确认监理组审核的对象是前述报告,不能认定审核记录是对前述报告的审核,审核记录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对该审核记录不予采信。因证据7上有绵广高速公路X组加盖的公章以及监理人员的签名,还有绵广高速公路江油市X镇分指挥部加盖的公章以及签署的“属实”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绵广IZ(2000)X号”、“绵广IZ(2000)X号”、“绵广IZ(2000)X号”、“绵广IZ(2000)X号”《停机窝工工的报告》及所附的《机械车辆停机台班和人工窝工数量表》的形成时间是2000年2月至5月,但工程监理人员在《机械车辆停机台班和人工窝工数量表》上签署的时间均为2002年,与停机窝工实际发生时间相差两年,显然与常理不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据4、5是由证据8的相关数据汇总而成,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予确认。证据9、14、15、21、22、25、26,因十八局二公司没有提供原件,高速指挥部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十八局二公司对高速指挥部提供的本诉反驳证据4中的《退还保证金的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退还保证金的申请》的落款时间处于《最终财务支付证书》的落款时间之前,故对被告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申请》与《最终财务支付证书》是文件正文和附件的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八局二公司承认于2005年曾向高速指挥部发函索赔,但认为高速指挥部提供的本诉反驳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而高速指挥部称证据3不是复印件,而是传真件的原件,因高速指挥部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6日,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中标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K137+710~K178+638.11段路基工程,并与高速指挥部签订了《四川省绵阳(磨家)-广元(沙溪坝)高速公路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工程总价为x元,工程于1999年4月1日正式开工,2000年11月30日全面建成竣工,工期为20个月。双方在投标书附件中约定“拖期违约金”按每天2.5万元计算,拖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在《合同通用条件》中还有如下约定:第60.13条规定,“在最后结帐单和清帐单收到14天之后,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业主审批并抄送给承包人,说明:…(b)在对业主以前所付的全部款额和业主根据合同规定应得的全部款项予以确认后,表明业主欠承包人的或承包人欠业主(视具体情况)的差额(如有)。”第60.14条规定,“业主对承包人由于履行合同或工程实施而产生的或与二者有关的任何问题或事情应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承包人已在他的最后结帐单中列入了索赔要求。”

1999年3月24日,四川绵广高速公路工程监理部向铁十八局二处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IZ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了《开工令》,工程即日开工。后被告高速指挥部分期向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移交了公路所需的永久性占地,其中,K173+710~K175+000段土地于1999年4月29日移交,K175+000~K176+880段土地于2000年4月20日移交,K177+028~K177+786段土地于1999年11月23日移交,K177+915~K178+638.1段土地于1999年7月20日移交。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IZ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先后多次向高速指挥部提交有关补征地、新征地和二次征地的报告。经过施工,绵广高速公路IZ合同段K173+710~K174+700段于2002年2月25日完工;K174+700~K175+280段于2002年4月15日完工;K175+280~K176+110段于2002年3月2日完工;K176+110~K176+857.5段于2002年3月26日完工;K176+857.5~K177+028.59(176+945.5潼江X号桥)于2002年7月4日完工;K177+028.5~K177+786段于2002年2月25日完工;K177+786~K177+915(K177+849潼江X号桥)于2002年7月4日完工;K177+915~K178+638.11段于2002年5月3日完工。IZ合同段工程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1月13日,IZ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高速指挥部提交一份《关于要求补偿因征地拆迁造成停机、窝工费用的报告》,要求高速指挥部对于其因永久性占地问题造成的损失费用x元予以补偿。2005年2月,高速指挥部向铁道部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发出通知,要求其交验相关竣工资料。十八局二公司回函向高速指挥部提出停机、窝工费的索赔。高速指挥部随后又复函拒绝了对方的索赔。2005年9月18日,监理工程组签发《绵阳(磨家)至广元(沙溪坝)高速公路IZ合同段工程竣工最终财务支付证书》(以下简称《最终财务支付证书》),高速指挥部和铁道部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分别作为业主和承包人在《最终财务支付证书》上签章认可。

另查明,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于1999年更名为中铁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2001年又改制变更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与被告高速指挥部签订的《四川省绵阳(磨家)-广元(沙溪坝)高速公路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根据合同第60.13条和第60.14条的约定,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报业主审批并抄送给承包人后,即表明除《最后支付证书》所标明的差额以及已列入的索赔要求之外,双方均不再承担任何给付或赔偿义务。2005年9月18日,监理工程组签发的《最终财务支付证书》中,仅载明高速指挥部扣留1.5%的保留金待竣工审计后支付,并没有高速指挥部应向十八局二公司支付停机、窝工费用的记录,也没有十八局二公司应向高速指挥部支付拖期违约金的记录,更未列入相关的索赔要求。双方在该《最终财务支付证书》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对除《最终财务支付证书》所记载的差额之外的其他所有索赔主张的放弃。因此,十八局二公司要求高速指挥部赔偿停机、窝工费用的主张,以及高速指挥部反诉要求十八局二公司赔偿拖期违约金的主张,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十八局二公司提出本案中形成的《最终财务支付证书》不是合同中所约定的《最后支付证书》,对此本院认为,从文义上理解,“最后”与“最终”二词在汉语中具有完全相同的内涵,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在形成《最后支付证书》之前还需要履行办理《最终财务支付证书》的程序,事实上也没有在签署《最终财务支付证书》之后又形成《最后支付证书》。因此,十八局二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2002年11月13日,十八局二公司向高速指挥部提交一份报告,对于其因永久性占地问题造成的停机、窝工损失提起索赔。十八局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向高速指挥部主张过该项权利。直到2005年2月高速指挥部向铁道部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发出通知,要求其交验相关竣工资料后,十八局二公司才又在回函中向高速指挥部提出停机、窝工费的索赔,但此时十八局二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工程于2002年11月28日就通过了竣工验收,十八局二公司是否存在拖期完工的事实已经确定,高速指挥部直至本案诉讼时才提出对方支付拖期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同样也超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基于以上理由,十八局二公司和高速指挥部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四川省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8080.50元,共计x.5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8438元,共计x元,由四川省成绵(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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