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与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61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崇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六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六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原审原告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7)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10时许,未知名驾驶号牌不详的轿车车头朝双流城区方向,车尾向金桥方向,顺向停于彭镇X路X路段,在开启左侧驾驶室车门过程中,与同方向李某福(X年X月X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脚踏处相撞,致李某福偏向路中与同方向赵某甲驾驶的川x号货车右侧车箱相擦挂,致李某福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车逃逸。赵某甲驾驶川x车驶离后返回现场,李某福经送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福共花去医疗费用4798.98元。事故发生后,赵某甲给付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8000元丧葬费。

另查明:赵某乙系死者李某福的妻子。邱某某系死者李某福的母亲。死者李某福共育有一子三女,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邱某某共育有五个子女。死者李某福身前系城镇居民。邱某某于2006年6月13日未征地农转居,系农业劳动者。川x货车系罗某某于2005年底购买,2006年2月7日转让给郫县X镇X村X组的尚开通,2007年11月尚开通又转让给崇州市X镇X村X组的粟惠,2007年初粟惠再次将车转让给赵某甲。该车在多次转让中均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登记车主仍是罗某某,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赵某甲。另外,在2006年12月20日粟惠为川x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0日24时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后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双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薄、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对罗某某、赵某甲的询问笔录在卷相互印证,予以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死者李某福于2007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其死亡与赵某甲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及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死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赵某甲所驾驶的川x货车车箱确实发生过擦挂,双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应予采信。赵某甲辩称双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错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此,由赵某甲与未知名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李某福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川x货车已发生多次转让,且一直未过户,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甲系实际车主,罗某某对该车已失去控制权,因此,按照公平原则,此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赵某甲承担。罗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前,粟惠为川x货车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在车辆发生转让后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但合同并未因此终止或失去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邱某某属未征地农转居,客观上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未发生根本变化,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者李某福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主张的冷藏等费用2650元,因其属丧葬费的一部分,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已主张了丧葬费,不应再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由于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未提交票据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由于李某福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亲属的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处理善后事宜时客观上会造成误工,因此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正当,费用计算合法,应予支持。因死者李某福在此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家属即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造成了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要求赔偿x元过高,综合赵某甲在事故中的行为过错责任大小及其赔偿能力,酌情考虑由赵某甲赔偿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798.98元、死亡赔偿金为9350.1元/年×15年=x.5、丧葬费x元/年×1/2年=89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元/年×5年×l/5=2395元、误工费49.58元/人/天×3人×3天=446.22元,共计x.7元。其中,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医疗费4798.98元,其余款项x.72元由赵某甲赔偿x.3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赵某甲共计赔偿x.36元,扣除赵某甲已支付的8000元丧葬费,赵某甲实际还应赔偿x.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医疗费用为4798.98元,共计x.98元。二、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36元。三、驳回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变更审判人员。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错误,原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赵某甲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赵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承担10%不超过2万元。三、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已死亡,原审判决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赵某甲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错误。如赵某甲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是该事故总损失的一半再扣除交强险5万元后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开庭时告知了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是否申请回避时,赵某甲表示不申请回避。

本院认为,赵某甲在原审法院询问其对本案审判人员是否申请回避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其在二审中主张原审法院随意变更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目击证人、制作现场示意图等后认为,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遂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甲与未知名的违法行为过错作用相当,由赵某甲与未知名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福不负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赵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采信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和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已死亡,但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综合赵某甲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其赔偿能力,酌情确定由赵某甲赔偿赵某乙、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赵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赵某甲所驾驶的川x货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故赵某甲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继才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代理审判员付成远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菲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