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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3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国营加来农场沧浪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1950年出生,系陈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1931年出生,系徐某丙的父亲。

上诉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1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徐某丙与被告陈某甲各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加来新桥交叉路口处相撞,把原告载在车后的陈某芳撞伤。事故发生后,临高县交警大队已作出被告陈某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伤者陈某芳曾经到三个医院急救、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13.71元。其中在加来医院急救治疗费287.50元,在临高县人民医院CT检查治疗328.50元,在临高县城住宿一天20元,在儋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537.71元,交通费185.50元,伙食费120元,以上费用原告徐某丙已支付给陈某芳。原审认为,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徐某丙两车相撞造成他人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陈某甲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因此,原告徐某丙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赔偿其原告已支付给陈某芳在那大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1537.71元,在加来医院急救治疗287.50元,在临高县人民医院CT检查,治疗328.50元,在临高县住宿一天20元、误工费(9天×8.43元)75.87元、伙食费(9天×25元)225元、护理费(9天×13.29元)119.61元,交通费185.5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徐某丙所支付的医疗费2153.71元,误工费75.87元、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19.61元、住宿1天20元、交通费185.50元,六项共计人民币2779.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判后,被告陈某甲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徐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客二人占道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的,当时我也载客一人,徐某客人有一人撞到前面的客人。撞车后交警人员没有到现场勘察,也没有通知双方到现场指认,鉴定结果没有交给我签名,过十多天后县交警才通知我和徐某加来派出所处理,而受害人陈某芳没有通知参加。因此,交警所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是假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原审判决由我负责陈某芳的费用2779.19元,而那天撞车后徐某将客人陈某芳载走,陈某芳从来没有找过我要求治伤,陈某芳也没有起诉我。在法庭上也没有陈某芳的住院治疗的证据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徐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8日下午约五时,没有驾驶证的上诉人陈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一客人与也没有驾驶证的被上诉人徐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两个客人在临高县加来新桥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徐某丙所载的两个客人中的一人陈某芳身体伤害。事故发生时,临高县交警未曾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而于2001年4月19日向当事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丙、陈某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陈某甲。陈某芳身体受伤后,于当天到加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7.50元,第二天到临高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28.50元,并在该县城住宿一天,花住宿费20元,于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537.71元,交通费185.50元。伙食费120元。以上费用2459.21元由徐某丙支付给陈某芳。

上述事实,有临高县交警所作的责任事故认定书,陈某芳受伤后到加来医院、临高县医院治疗的收费收据,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记录及收费收据以及陈某芳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一客人与被上诉人徐某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两客人相撞,造成徐某丙所载的两客人之一陈某芳的身体伤害,可见,陈某甲和徐某丙均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过错行为,双方对陈某芳的身体伤害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临高县交警大队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某丙不负责任不当,且临高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未制作现场勘查图,该责任认定书未送达陈某甲,故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陈某芳的身体伤害,并由此造成的损失共2459.21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此外,应依被上诉人向陈某芳支付的实际损失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超出被上诉人向陈某芳支付的实际费用也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为: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徐某丙赔偿2459.21元的一半即122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徐某丙各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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