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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成都食圣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78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X号C座。

法定代表人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波、帅某某,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食圣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战旗小区X组团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原告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统征办)与被告成都食圣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圣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统征办委托代理人石波、帅某某,被告食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区统征办诉称,2006年9月15日,高新区统征办与食圣公司及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花荫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花荫村村委会)签订《农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高新区统征办拆除食圣公司租用的面积共为238.76亩苗圃范围的建筑物及附着物;高新区统征办向食圣公司支付补偿费x元,按期完成搬迁并交付土地的奖励x.5元,两项共计为x.5元;由高新区统征办一次性将款项支付给花荫村村委会,花荫村村委会按食圣公司的搬迁进度支付费用。协议签订后,高新区统征办依约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了花荫村村委会的帐户。食圣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向花荫村村委会出具收到全部款项的统一收据,并先后于2006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7日、2007年5月31日先后到花荫村村委会领取补偿款,共计x.5元,现仅余x元尚未领取。但时至今日,食圣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拆迁并交付土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食圣公司在三十日内完成协议约定的238.76亩土地的搬迁,并向高新区统征办交付全部土地。

被告食圣公司辩称,高新区统征办与食圣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其补偿款远远低于高新区统征办给其他企业的补偿款,亦不能弥补因拆迁给食圣公司造成的实际费用。现食圣公司已按领取补偿款所能拆迁的部分,进行了拆除。至于已拆除部分,在拆除完毕后,即已交付给了高新区统征办。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25日的《高新区产业结构调整调查表》中载明:产业结构调整名称为食圣公司;占地面积为238.76亩,其中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裕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民村村委会)122.958亩、成都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双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土村村委会)37.4亩、花荫村村委会78.4亩;建筑面积为7959平方米,硬化面积为7959平方米;绿化部分为胸径40CM以上的树桩150亩、胸径40CM以下的树桩50亩、成片栽种树木11亩、草坪3亩;拆迁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前。食圣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被调查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并签名。

2006年9月15日,高新区统征办与食圣公司、花荫村村委会根据高新区X组团建设用地需要,需拆除位于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花荫村一、二组范围内食圣公司苗圃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依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规定,以及食圣公司与花荫村村委会、双土村村委会、裕民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并按照经高新区统征办会同双土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于2006年8月25日现场调查并经食圣公司确认的《高新区产业结构调整调查表》载明的事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高新区统征办支付食圣公司拆迁补偿费x元,其中:地面建筑物x元(7959平方米×250元/平方米);硬化地面x元(7959平方米×20元/平方米)、树桩(胸径40CM以上)x元(150亩×x元/亩)、树桩(胸径40CM以下)x元(51亩×x元/亩)、成片栽种树木x元(11亩×5000元/亩)、草坪9000元(3亩×3000元/亩);按期完成搬迁奖励费x.5元(x元×15%);拆迁补偿费及按时完成搬迁奖励费共计x.5元;高新区统征办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给花荫村村委会,由花荫村村委会按食圣公司搬迁进度支付费用。即:停止经营活动和完成室内设施搬迁,支付拆迁补偿费用总额的50%,食圣公司在2006年9月30日前拆除租地范围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并交出全部租用土地,支付拆迁补偿费用总额的50%及按期完成搬迁奖励费;花荫村村委会应积极督促企业搬迁,确保2006年9月30日前完成搬迁并交付原租用全部土地,保障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协议签订后,高新区统征办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及奖励款共计x.5元转入了花荫村村委会的帐户,食圣公司先后于2006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7日、2007年5月31日从花荫村村委会领取补偿款,共计x.5元,

2006年10月2日,食圣公司向花荫村村委会出具承诺:食圣公司食圣生态园店今日起开始拆除,原苗家寨的房屋,于今日拆除完。关于裕民村、双土村的房屋,在政府需用地时食圣公司不予阻挡,并积极配合拆除不再另求赔偿,随时通知用地随时交地。

2007年7月12日,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受高新区统征办的委托,向食圣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食圣公司收到该函5日内启动搬迁,在20天内完成搬迁并向高新区统征办交付土地。

二、2007年9月18日,双土村村委会出具《关于双土村X组X.4亩土地租赁及转租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03年1月20日,双土村村委会与食圣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双土村X组的37.4亩土地转租给食圣公司用于农业项目建设,租金为1300元/亩/年;2006年9月14日,经双土村村委会同意高新区统征办与食圣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高新区统征办拆迁包括双土村的上述37.4亩土地在内的食圣公司的建筑物、硬化地面及树木等,高新区统征办补偿食圣公司拆迁补偿及搬迁奖励费共计500万余元,食圣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交付土地,但至今食圣公司并没有搬迁和交地。

2007年9月18日,裕民村村委会出具《关于裕民村X组X.958亩土地租赁及转租的情况说明》载明:2002年,裕民村村委会与食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约定:裕民村提供122.958亩土地给食圣公司生态园使用,双方还对企业税收管理、土地使用费及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该情况说明的其余内容与双土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同。

三、庭审中,食圣公司对双土村村委会及裕民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有关土地的租用事宜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印证。高新区统征办提交的:2006年8月25日,《高新区产业结构调整调查表》;2006年9月15日,高新区统征办、食圣公司、花荫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食圣公司领取补偿费的相关凭据;2006年10月2日,食圣公司出具的承诺;2007年5月31日,花荫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支付食圣公司拆迁补偿款的说明》;2007年7月12日,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2007年9月18日,双土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双土村X组X.4亩土地租赁及转租的情况说明》;2007年9月18日,裕民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裕民村X组X.958亩土地租赁及转租的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5日,高新区统征办与食圣公司、花荫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裕民村村委会、双土村村委会对上述协议中所涉食圣公司租用本村的土地处置亦予以认可,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因上述协议明确载明是依据食圣公司确认的《高新区产业结构调整调查表》的基础上就拆除和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且《高新区产业结构调整调查表》明确载明调整的土地为238.76亩,其中裕民村村委会122.958亩、双土村村委会37.4亩、花荫村村委会78.4亩,同时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具体拆除的建筑面积、硬化地面积、绿化部分面积与《高新区产业结构调整调查表》中载明的拆除面积一致,故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除的土地面积应为238.76亩,其中裕民村村委会122.958亩、双土村村委会37.4亩、花荫村村委会78.4亩。由于高新区统征办已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食圣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拆除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并交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故高新区统征办要求食圣公司在三十日内完成协议约定的238.76亩土地的搬迁,并向高新区统征办交付全部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食圣公司提出高新区统征办与食圣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其补偿款远远低于高新区统征办给其他企业的补偿款,亦不能弥补因拆迁食圣公司发生的实际费用的主张,因食圣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食圣公司提出食圣公司已拆除部分,在拆除完毕后,已交付给高新区统征办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食圣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农业结构调整户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238.76亩土地的搬迁,并向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交付全部土地。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成都食圣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预交,成都食圣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向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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