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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杨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97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成都市中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成都市武侯区洋逸家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平,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某某,被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3日,原告向某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茶几(WL-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6年2月15日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侵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11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享有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异议,被告只销售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享有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成都太平园家私广场出具给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确认书”;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武侯分中心出具给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审查意见书”。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国知局于2006年2月15日颁发给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2,外观设计名称为“茶几(WL-2)”。

2、2006年8月11日,成都市公证处(2006)成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3、成都市公证处公证保全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茶几”实物一个。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6年7月19日,“洋逸家私销货单”1份,载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货款200元。

5、2006年8月21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载明:收到陈某公证费800元。

6、2006年7月24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其它服务业发票”1份,载明:原告支付企业所有登记资料查询费1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2月15日,国知局授予了原告名称为“茶几(WL-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2。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13日。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某知局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展示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4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茶几(WL-2)”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为:A、茶几由左右两块呈“S”型的支撑板加水平箱体组合而成,在两块支撑板的顶端有水平玻璃台面;B、左右两块支撑板相互对称,水平箱体正前方表面呈等腰梯形,水平箱体位于两块支撑板的中部,水平箱体中间部位有一水平抽屉;C、左右两块支撑板上方各经2个圆柱形支持物支撑水平玻璃台面;D、透过玻璃台面,可以看到水平箱体的顶面有长方形格子状的彩色图案。

2006年7月19日,原告在成都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即茶几。该茶几的外观设计形状为:a、茶几由左右两块呈“S”型的支撑板加水平箱体组合而成,在两块支撑板的顶端有水平玻璃台面;b、左右两块支撑板相互对称,水平箱体正前方表面呈等腰梯形,水平箱体位于两块支撑板的中部,水平箱体中间部位有一水平抽屉;c、左右两块支撑板上方各经2个圆柱形支持物支撑水平玻璃台面;d、透过玻璃台面,可以看到水平箱体的顶面有椰子树的彩色图案。

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x.X号“茶几(WL-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外观形状对比,a、b、c分别与A、B、C相同,d与D相近似。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0元;公证费800元;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费100元,共计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x.2“茶几(WL-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在分析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而构成侵权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在施以通常观察力的情况下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两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较,特别是对在使用状态下由主要视觉方向某最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观察到的设计部位所体现出的两者产品设计风格和特点的整体形状上,判断是否相同或相似,以及是否能够明确区分辨别而不致相互混同。对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x.2专利图片中产品的形状可以看出,两者产品均为茶几,属于同类产品,其整体形状也一致,主要不同处仅表现在d与D相近似。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功能、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即茶几。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其正面、整体部位是茶几的主要视觉方向某最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和观察的设计部位。虽然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有细微的差别,但这一差别不足以影响和改变其整体形状的设计风格及其视觉效果的一致性;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的情况下,也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观察时的特别注意,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将两者产品明确区分辨认而易造成误认和混同。因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为未经许可而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900元。原告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陈某享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茶几,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8900元以及陈某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元。

如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020元(该款已由陈某预交),由陈某承担204元,杨某某承担816元。杨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直接付给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卢志红

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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