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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05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安徽省怀宁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7年1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月27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路市场南门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沈秋荣(男,38岁,福建省人)出售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各1本(共计50份)。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各1本以及人民币50元并扣押在案。另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缴获伪造的《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3本(共计71份)、面额50元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1本(共计50张)并已由公安机关罚没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秋荣、孙浩、郭俊松以及刘忠信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私利,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及《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各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三、在案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丽英

二○○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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