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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腾房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6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在昆明市官渡保安服务中心工作,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原系本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羊肠大村X村民,2006年5月18日原告向刘某购买了坐落于本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羊肠大村现X号老房屋,之后,原告拆除了老房屋,出资重新建盖成新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建立了恋爱关系后,被告曾出过劳动力帮助原告建盖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自2006年8月被告搬入上述新建盖的房屋居住至今。现因原告认为与被告难以相处下去。为此,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羊肠大村X号的房屋内搬出。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本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羊肠大村现X号房屋系原告所购买并由原告出资重新进行了建盖,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重新建盖时,其出过一定的劳动力,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报酬的意见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一审判决书遗漏“生效”二字,二审予以纠正)之日起十日内从坐落于本市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羊肠大村X号房屋内搬出。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形成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在此期间上诉人对财产的形成做出了贡献,就应享有一定的份额。具体到羊肠大村X号新房的建盖,上诉人虽然没出资,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辞掉工作,投入精力和劳力,保证了房屋的质量和安全,节约了建筑成本,做出了自己的贡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恋爱同居关系,不是劳动雇佣关系,所以,上诉人对房屋应该享有部分共有权。2、该房屋是被上诉人母亲梁桂英的祖房地基。向刘某购买的33.84平方米计x元,也是梁桂英出的钱。自2004年至2006年梁桂英共分红x.20元,卖掉灶房8800元,收回原借资5000元,2007年初分红款3675元,合计x.20元,全部用于建房。被上诉人出资6万余元,外借8万元,加起来也是14万余元,因此该房屋的产权被上诉人只有50%,而不是全部。3、自2007年5月新房竣工后,上诉人独自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而且老人指定要上诉人为她养老送终。那么上诉人住的是梁桂英的房子,是否搬出,应该征得她的同意。4、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也没有最后宣判。对上诉人提出的劳务补偿请求以另案处理推脱,这样事情并没有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判此案。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房子是我自己出资建盖,上诉人陈述出过劳动力的观点,我方没有请上诉人帮助建房。对于上诉人陈述老人分红款的问题,我方没有要过老人的钱,也没有见过老人的钱,上诉人陈述都是没有凭据的。上诉人陈述我方借过老人8万元的观点,我方认为这栋房子是我方自己出资建盖的。上诉人称赡养老人的观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搬出我家。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当搬出本案诉争房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双方诉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某某拆除老房屋后重新建盖,尽管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在建盖房屋过程中曾出过劳动力,但仅有其个人陈述,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共有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有被上诉人刘某某母亲梁桂英相关份额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王某某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因无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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