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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X区综合开发公司与甘肃省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民终字第11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X区综合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雄、张某某,甘肃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省建六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煜斌、柳某某,甘肃煌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省建六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10月21日,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省建六公司签订《光辉商贸大厦施工合同》,约定由省建六公司承建光辉商贸大厦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1990年10月27日,主楼工期不超过690天,交付日期不迟于1992年9月17日。裙房工期不超过320天,交付使用日期不迟于1991年9月17日。付款办法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备料款,甲方每月10日前按审定数付给60%上月工程进度款,其余40%的进度款甲方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至规定交工日期,工程按期交工,本利同时付清,不计复利。工程提前交工,利息仍支付到规定交工日期,工程延期交工,从超期日起,除停计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延期天数返扣已付工程款的利息外,乙方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主体与裙房应分别计算工期和利息,甲方供料款冲减乙方垫付部分工程款。另合同还约定,其他未定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省建六公司依约开工。但因开发公司依据其审定的工作量每月向省建六公司支付60%上月工程进度款时间上有迟延现象,加之合同约定由省建六公司按工程造价40%垫资施工,致使建设资金不能保证,工程进度缓慢。1992年10月光辉商贸大厦裙房工程基本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该大厦主楼主体工程亦于1992年完工。但因开发公司未依据省建六公司1992年、1993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足额支付60%工程进度款,裙房工程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致使省建六公司继续垫付主楼建安工程部分工程款发生困难,大厦主楼工程于1993年上半年停工。大厦受益单位光辉村遂于1995年11月以省人大开发公司为被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甘肃省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光辉商贸大厦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略)元,其中主楼、裙楼造价中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略)元,在锅炉房等工程造价中,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略)元,总计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略)元。1997年11月1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兰法房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开发公司违反三方协议,加大建设规模,造成建设资金不足,应承担工程延期等全部民事责任,鉴于开发公司已无力继续履行建设方义务,故判决该光辉大厦工程由光辉村接受,继续完工。开发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1998年3月12日,光辉村、省人大、开发公司、省建六公司达成四方协议书,约定成立四方协调小组,统一协调解决未完工程施工中的有关问题。甘肃省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审定的光辉大厦已完工程造价为(略)元,未完工程造价为(略)元,由光辉村先行垫付未完工程款。省建六公司根据该四方协议书约定,于1998年3月20日重新开始施工。1999年11月,省建六公司作为施工方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光辉商贸大厦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略)元、自然损坏修复费和停工损失(略)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主持对帐,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合同履行期间,开发公司共计向省建六公司支付工程款(略).68元,按省造价站审定的已完工程结算造价,开发公司尚欠省建六公司工程款(略).32元。一审判决前,省建六公司以自然损坏修复费和停工损失费大部分已由光辉村先行垫付,对该部分损失在工程最终交付时由四方小组一并处理为由申请撤回了要求开发公司赔偿自然损坏修复费和停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辉商贸大厦施工合同,除垫资部分约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开发公司在光辉大厦裙房工程已交付使用及1998年3月12日四方协议书确定由光辉村履行建设方义务后,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裙房工程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该大厦主楼主体已完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开发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主要责任、省建六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光辉商贸大厦主楼工程1998年3月12日四方协议前及裙房工程完工前省建六公司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兰州市X区综合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甘肃省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略).31元。二、被告兰州市X区综合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甘肃省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原告甘肃省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兰州市X区综合开发公司承担(略)元。

开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判认定开发公司与省建六公司施工合同中垫资条款违法没有根据,因建设部、国家计委、财务部《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是1996年6月才下发实施,而双方合同于1990年10月就已签订,该通知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没有湖及力;原判以省造价站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因该报告是因另案件出的,且该报告也未涉及双方责任划分;一审判定由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当,因工程尚未验收交付,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同时因省建六公司对工程延期负有责任,故其没有理由要求支付利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省建六公司诉讼请求。省建六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开发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光辉商贸大厦施工合同》。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光辉商贸大厦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结论》、1998年3月12日光辉村、省人大、开发公司、省建六公司达成的四方协议书,原审法院(1996)兰法房字第X号及本院(1998)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期间双方付款情况对帐单和工程进度月报审核表、一审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1997年审理光辉村诉省人大、开发公司房产转让、还建合同纠纷案时,为区分光辉商贸大厦已完工程造价和未完工程造价,委托省造价站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省造价站进行鉴定时,鉴定依据即为开发公司与省建六公司签字同意的审查原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签证认可的工程直接费年度划分表、合同中计算间接费约定条款等,故此造价鉴定是客观准确的,一审法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光辉村诉讼案时均认可了此工程造价。同时,1998年3月12日关于光辉商贸大厦由光辉村接收继续完工的四方协议中,开发公司亦签字盖章同意了此造价鉴定,故开发公司上诉中提出的省造价站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经主持对帐,双方对已给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开发公司即应按工程结算造价鉴定,支付省建六公司下欠工程款。同时,国家三部委《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虽于1996年发布,但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早在1984、1985年就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必须要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凡是投资不落实,资金无保证的,不得发包工程或进行招标,施工企业不得承包施工任务。本案双方虽约定施工方垫资40%,建设方按60%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但实际履行中,开发公司并未按省建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在裙房工程完工后也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裙房工程款,且在一审中对省建六公司提出的签证停工单、工期变更纪要等工期顺延理由均予认可,故开发公司应承担因建设资金不足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省建六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同意垫资施工,应承担因资金不足致工期延误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按工程进度月报审核表,将主楼垫资利息计算至达成四方协议的1998年3月、将裙楼垫资利息计算至裙楼交付使用的1992年10月,并确定开发公司承担全部垫资利息的40%并无不当,对除垫资外的下欠工程款应付利息的计算确定经本院审核也是准确适当的。

据此,开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当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蒙珍

审判员毕文燕

审判员王成强

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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