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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砚山县东方永胜硅锰厂,杨某甲,杨某乙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初字第2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砚山县东方永胜硅锰厂

住所:砚山县X街哨卡坡(炮营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5年9月,第一被告砚山县东方永胜硅锰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称浦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并于2005年9月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杨某甲(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杨某乙(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2005年9月7日浦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同日,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浦发行签订了《代偿协议书》,向浦发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浦发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84元,浦发行于当日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取得追偿权。

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10月30日前第一被告支付了代偿违约金45万元,并归还代偿款15万元,后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2007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仅归还代偿款x元,尚欠还原告代偿款本金x.84元,代偿期间资金利息x元,项目处置费x元,并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赔偿所欠原告款项x.84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为x元,及该款项自2007年12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x元,项目处置费x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x元;三、原告有权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四、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查,第一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在文山州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登记证号为(2005)砚财企抵字号X号;同时也对东方永胜硅锰厂、杨某甲等所有的座落于通广路三星坝等房屋,建筑面积为X号451.04平方米、X号2381.63平方米、X号940.85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砚山县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砚山县房砚他字第x号,并将证号为砚国用[2005]第x号,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进行登记,并记载于砚山县房砚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栏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砚山县东方永胜硅锰厂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x.84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12月24日为x元,自2007年12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

二、砚山县东方永胜硅锰厂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案件受理费x.87元减半收取即x.44元;

三、若砚山县东方永胜硅锰厂未按本调解书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履行债务,则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砚山县东方永胜硅锰厂所有的,记载于(2005)砚财企抵字号X号《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机器设备及座落于通广路三星坝等房屋,建筑面积为451.04平方米、2381.63平方米、940.85平方米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砚山县房砚他字第x号)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砚国用[2005]第x号,土地面积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就上述款项实现抵押权,即拍卖或变更、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杨某甲、杨某乙对砚山县东方永胜硅锰厂所欠款项在上述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若砚山县东方永胜硅锰厂、杨某甲、杨某乙未能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x元及项目处置费x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腾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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