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龚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食品案

时间:2008-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23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06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专科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23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合伙在黔江区X街道洞塘居委三组蒋勇家租三间房屋从事非法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猪肉生意。截至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先后从魏明军、胡某等人手中购买病猪或病死猪肉多头,经加工后予以销售。2007年6月21日21时许,黔江区畜牧局、贸易局执法人员到黔江区X街道洞塘居委三组蒋勇家发现并扣押魏明军出售给陈某某、龚某某的两头病猪肉。同时在现场扣押千余斤猪肉,被告人龚某某趁工作人员不备,逃离现场。区卫生局、贸易局于2007年7月10日对扣押的猪肉送重庆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疫鉴定,该批猪肉中含有对人畜有害的致病性微生物,确诊为病死猪肉,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人体严重食源性疾患,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证编号及封存开封等情况说明、证实材料、查封(扣押)通知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人口信息表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1、其收购、加工的病、死猪肉基本没卖出就被没收,犯罪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2、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合伙在黔江区X街道洞塘居委三组蒋勇家租三间房屋从事非法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猪肉生意。至200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以每斤4元左右的价格先后从魏明军、胡某等人手中购买病猪或病死猪肉多头,经加工后以每斤7元左右的价格销售。2007年6月21日21时许,黔江区畜牧局、贸易局执法人员到黔江区X街道洞塘居委三组蒋勇家发现并扣押魏明军出售给陈某某、龚某某的两头病猪肉。同时在现场扣押1000余斤猪肉,被告人龚某某趁工作人员不备,逃离现场。区卫生局、贸易局于2007年7月10日对扣押的猪肉送重庆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疫鉴定,该批猪肉中含有对人畜有害的致病性微生物,确诊为病死猪肉,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人体严重食源性疾患,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曾于2005年8月8日至9月14日因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卫生食品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8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证编号及封存开封等情况说明、证实材料、查封(扣押)通知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人口信息表及相关书证、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生产、销售不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人体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在2005年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拘留释放后,再次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同时赃物未流入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后果,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7日起自2009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7日起自2009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荣钊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景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